观点集萃 || 2021“非讼制度中的遗产管理人理论与实务”论坛嘉宾精彩观点分享

时间:2021-11-11 14:58:24  来源:翼法学园  点击:0

司法培训资讯网:2021116日,由江苏省公证协同创新中心主办,南京学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办的“非讼制度中的遗产管理人理论与实务”论坛成功举行,来自全国各地的司法行业从业人员共计3055人次(截至发文)通过线上直播的方式参与了此次论坛。现将分享嘉宾的部分观点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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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 阮啸

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阮啸以“遗产管理人的推荐与非讼确认”为题展开分享。他认为,虽然遗产管理人由专业机构担任可以有很多优势,但是仍需要做好这些机构的前置审查。为了依法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施,规范遗产管理人服务行为,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权益,全国多家公证机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引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并发起了遗产管理人推荐互认计划。阮老师另外还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确认、监督管理以及风险防控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他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是指遗嘱执行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既可以通过裁判文书也可以通过公证文书进行确认。长期以来,公证机构一直在家事领域发挥着重要的非讼职能。公证行业未来可以在遗产管理人的推荐、确认、担任、监督等方面发挥作用,但同时也需要充分注意其中的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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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 冯爱芳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冯爱芳以“比较法视野下关于中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问题的提出”为题展开分享。她表示,世界上分为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是成文法系,理论基础源于直接继承主义,自然人死亡时,遗产总体上转移给继承人,理论上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但同时为继承人提供了接受或拒绝的期间,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实行双轨制。典型的国家就是德国、日本、法国及意大利等地。(以德国为例,德国法院可发布管理命令任命遗产管理人,职责重在债权清算。继承人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英美法系理论基础源于间接继承主义。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不当然直接属于全体继承人。遗嘱执行人(executors)和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统称为遗产代理人(representatives)视为死者人格代表。它的职能是要先清算、再继承,特别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英国为例,有遗嘱执行人时,遗嘱执行人即代表死者人格负责清算后执行;无遗嘱时,由法院遗产处选任遗产管理人。)因此,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制度应当把法条细化的东西放到基本理论框架之内,放在人文国情下统一看待并解读,而不应该单独拿一条出来分析。中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随着2021年民法典的颁布正式亮相,弥补了之前继承法的漏洞,意义重大。但是,框架性的几个法条根本无法满足并具体指导多元、复杂、琐碎且鲜活的现实情况。当然,这留给学术讨论或实务探索以很大空间。紧接着,冯老师从三个方面对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进行概念区分,并指出需要注意的是,放在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民法典下的“遗产管理人”可能与典型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内的“遗产代理人”或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内的“遗产管理人”内涵或外延都会有所区别。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没有明确的价值取向和体系化的解释下,未来可能会有很长一段时间的适应期。随后,冯老师又从体例上的缺失角度,分析并列举了制度设计环节中的一些细化问题,比如产生环节,欠缺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条件;遗产管理过程中,欠缺必要程序设计;遗产管理职责中,忽视债权人的保护以及制度成本考量下的繁简分离等,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迫切需要不断地实践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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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高明月

上海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高明月以“律师从事遗产管理人法律业务的维度”为题展开分享。他认为,订立遗嘱的时候要指定遗嘱执行人,如果不指定可能出现“推选的遗产管理人”与立遗嘱人的意愿不符、与遗嘱继承人利益不符之情形。而当律师给客户提供非诉讼的遗嘱法律服务时,建议侧重点在遗嘱内容(方案的制定),在遗嘱形式上,仍建议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完成。对于继承案件中的非诉讼运用,高律师通过两个案例讲述了向公证处申请确认遗产管理人身份以及向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遗产管理人这两个运用场景。他认为,2019年遗嘱信托第一案产生了的问题很令人深思:设立完遗嘱信托,信托财产还是遗产么?个人认为还是遗产,它还是需要遗产管理人把这个遗产装到信托里。那么我们在受托的时候,遗产管理人是不是可以肩负更大的责任,是不是可以选择遗嘱执行人来选任“受托人”?

根据《信托法》第十三条: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多代际财富传承角度考虑,遗产管理人的期限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对于遗产管理人是律师还是律所?高律师认为由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更好,因为根据个人的办案经验,家事类案件属人性比较强,很多客户在办案过程中更认可律师。律师行业有“高流动性”特点,律师转所稀松平常,律所之间的兼并重组也是屡见不鲜。所以针对“遗产管理人”这项长期、期待式服务,遗嘱中指定律所为遗嘱执行人可能出现“无法执行”的风险。而律师流动调整,可以按照意定监护权利的承接安排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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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南京公证处 李雯

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李雯以“公证中遗产管理人问题的识别与处理”为题展开分享。她认为,在处理涉及遗产管理的案件时,需要公证员全面(区别“不告不理”)了解情况,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及时(在恰当的时点)识别并运用遗产管理人制度,以促进遗产完整和妥善的分配,促进维护各方遗产权利人的权利,预防和避免纠纷。然后以两个案例作为切入点,总结梳理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情形。公证实践给遗产管理人的运用提出了大量难题,这些难题可能出现在遗产管理人资格确认、职责履行等任一个环节。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论坛的重心是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并就此进行专门的讨论,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非继承领域内唯一需要探索研究的领域,当事人的需求是多元的,继承相关规则是复杂的,遗产管理人制度需要结合其他相关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讨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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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国雍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周国雍以“以实务为例探讨遗产管理人相关公证中便利性问题”为题展开分享。常见的遗嘱管理人的取得方式有司法确认和自治确立,而自治确立遗产管理人的方式中,又可分为被继承人确立和继承人推行。在被继承确立的情况下,通常基于遗嘱加以确立,且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获得遗产管理人相关证明文件。但如果被继承财产过于复杂,基于实践公证中的局限性及风险性等因素,流动性、变化性较大的财产很难写入公证遗嘱中,但如含有复杂财产的遗嘱不能公证的,遗产管理人身份又难于通过公证方式予以证明,此时容易出现与当事人意识自治相违背的情况。周律师从亲办的遗产管理人公证案例入手,提出在相关公证中便利性问题的探讨,同时对被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具体的授权范围、授权内容实现方式、遗嘱检认等问题进行经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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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正阳公证处 孙京晶

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孙京晶以“遗产管理人在公证实践中的适应”为题展开分享。他表示,遗产管理人的很多具体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仍需要进一步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她认为,比较新的制度发展碰到的问题可以有四个阶段,首先一个新制度的引入,从人们思想接受需要一定的时间,公证员需要更多的前期服务建立信任,然后通过目的导向、市场导向、服务意识和专业素养提前介入,摸索程序,搭建完善的解决方案。如何设立又分为主动设立和被动设立,主动理想的遗嘱的设立方式要体现立遗嘱本人意愿,有必要在摸索中探索主体适格的边界,为被继承人设立合格、适格的遗产管理人提供抓手,设立不是目的,生效才是目的。而被动设立在实务中关于意思表示、推选范围、主体适格等尚有较多争议,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关于运行和监管,她认为,1147条运行和监管,把权利和义务都糅杂到了一起来,而公证机构以监督角色介入更适合一些制度的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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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葆莳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葆莳分别对各个老师的发言进行了点评并分享了自己的观点。他表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继承编的主要创新,是我国继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继承法现代化的路径。但1145-1149条规定较为原则,实施中遇到很多具体问题,比如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遗嘱执行人就任和解任?如何判定被继承人选择了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可以指定候补遗产管理人和管理人监督人吗?法院可以指定专业服务机构为管理人吗?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数额和顺位如何确定?管理人是否享有排他性处分权?等等,仍需要进一步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落地任重而道远,需要各行业不断探索,突破,创新和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