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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治工作重要论述,全面落实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快推进涉外法律服务工作五年行动计划(2024-2028)》,切实推动运城市涉外法律服务业迈向高质量发展新阶段。近期,运城司法微信公众号特别推出“涉外法治建设学习辅导”专栏,汇集整理涉外法律政策及相关法律知识,并开展线上解读,供大家学习参考。
今日解读:制定或修订与对外开放有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运城市律师协会 李蓉
修订《国际海运条例》
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根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际海运条例》进行了第四次修订。
(一)修订的背景和原因
1. 国际海运市场环境的变化。近年来,全球贸易格局和航运业态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冠肺炎疫情地缘政治冲突等因素导致全球供应链重构,航运市场波动加剧。
2. 优化营商环境的需求。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航运业高质量发展,需要通过修订法规,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海运市场准入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 完善监管体系的需要。通过修订法规,可以健全海运市场信用监管体系,提升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二)2023年《国际海运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1. 降低航运市场准入门槛。2023年修订将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审批,无船承运业务审批以及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许可三个事项从许可制改为备案制,并将“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许可”的授权主体从交通运输部调整至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2. 加强对国际海上运输和辅助业务的监督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3. 建立信用管理制度。要求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4. 对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备案规定、调查处理程序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更新。《国际海运条例》第5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 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企业法人资格;(2)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3)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4)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5)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第6条第1款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该条例第5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 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 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总的来说,这些修订的目的在于完善法规内容,提高管理效率,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各方利益,以及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海运市场环境。
修订《专利法实施细则》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专利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与此相配套,2023年12月11日对《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2023年修改内容较多,制度调整较大。
(一)新增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特别规定
2022年2月5日,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交存《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以下简称《海牙协定》)加入书及声明, 该协定于2022年5月5日对中国生效。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之时,已经为加入《海牙协定》作了相应的调整,增加了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增设了外观设计优先权,将外 观设计权保护期限延长为15年。202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此作出进一步细化:一是明确对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要求;二是细化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明确要求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的条件,以及与发明、实用新型在先申请的关系;三是规定权利恢复、延迟审查规定等,也同样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同时,为了与《海牙协定》更好地衔接,《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了 “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一章作为第十二章,专门规定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法律地位,国内和国际衔接的审查程序,以及在优先权、新颖性宽限期、分案申请等方面与国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制度的衔接性规定等。
通过上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将在制度层面进一步满足创新主体对于产品外观设计保护的多样化需求,这也是中国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展现负责任的大国风貌的体现。
(二)新增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
《专利法》第四次修正设置了“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专利法实施细则》则新增“专利权期限补偿”一章,对其作出具体规定。
专利权期限补偿分为发明专利期限补偿和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前者适用于各类发明专利,适用于“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情形,权利主张者“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合理延迟”不包括在内;后者仅仅适用于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且限于“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医药用途专利”,适用于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的情形,权利主张者应当“自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补偿期限按照该专利申请日至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年,在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确定”。
(三)方便申请人取得专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优化专利申请流程,为申请人取得专利提供更加 便捷的措施,例如,增加了强制代理例外规定,扩大了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增加了优先权恢复制度、优先权要求的增加和改正制度、援引加入制度、延迟审查制度等。
(四)完善专利审查制度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并将其作为驳回和无效条款;为了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效率,调整了专利保密审查的时限;完善复审制度,复审内容增加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有关规定情形;规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应当公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等。前述规定应有助于更好地发挥专利审查工作的作用,进一步提升专利质量。
(五)加强专利保护,促进专利转化
《专利法》第四次修正之时增加了较多保护权利人利益、促进专利转化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则进一步细化了专利期限补偿、相关规定,引入了专利开放许可的制度,同时对开放许可声明的时机和要求、不予公告开放许可声明的情形、开放许可成立后的备案等内容作了细化。另外,《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还规定了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优化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规定,再次明确规定鼓励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实行产权激励、完善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制度等。这些规定,将有利于进一步健全专利保护体系,加快推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充分发挥要素市场化配置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总之,《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创新主体权益,促进创新发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重要体现,对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工作法治化水平将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非银行支付行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制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 管理条例》,该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共6章60条,重点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定义和设立许可。将非银行支付机构定义为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根据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公司。规定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明确设立条件。明确支付机构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实控人、高管等准入条件,对其重大事项变更也实施许可管理,同时建立健全严重违法违规机构的退出机制。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依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是完善支付业务规则,强化风险管理。《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将支付业务分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类。明确支付业务管理要求,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健全业务管理等制度。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和独立的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明确支付账户、备付金、支付指令等管理规定。
三是加强用户权益保障。《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用户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签订协议,保障其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保障用户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采取有效措施保 障支付账户安全,防范支付账户被用于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洗钱、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是明确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及风险处置措施等,地方人民政府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风险处置工作。《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还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制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国务院出台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7章62条,重点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将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等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均纳入适用范围,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该条例。
二是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义务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明确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的情形。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履行登记手续,明确注销登记的情形。列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禁止实施的行为。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三是规范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加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的监管监测。明确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投资的范围以及不得经营的业务。
四是对创业投资基金作出特别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 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加强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的条件,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和自律管理。
五是强化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及监管措施等。此外,对违反该条例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