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律-完善涉外仲裁制度 提升国际仲裁吸引力

时间:2025-12-09 16:20:40  来源:法治网  点击:0

翼法涉外法律服务平台:

近日,以“共享机遇,共促发展,共建国际商事仲裁服务新高地”为主题的第二届西部陆海新通道国际商事仲裁论坛在渝成功举办。论坛上,以“推动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与展望”和“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展望”为题,与会嘉宾围绕仲裁制度创新与国际衔接,共话涉外仲裁新发展。

论坛聚焦“共建国际商事仲裁服务新高地”之际,恰逢我国涉外仲裁需求快速攀升。据司法部数据统计,五年来办理涉外仲裁案件1.6万件,标的额达到7300亿元,其中2024年受理4400多件、标的额近2000亿元,与2020年相比,分别增长100%136%,中国已逐步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

立法首次确立“仲裁地”概念

912日公布的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一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引入“仲裁地”概念,明确“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上海政法学院副校长、教授郑少华认为,“仲裁地”概念的确立极大提升了我国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根据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仲裁地不仅决定着仲裁程序的适用法,更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这一规定使我国仲裁制度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框架完全接轨,为国际商事主体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预期,特别是在中国-东盟经贸合作日益紧密的背景下,这有助于将我国建设成为区域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此外,“仲裁地”概念的提出对我国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意义。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别法研究室副主任毛晓飞在接受访谈时表示,“引入仲裁地概念不仅在于弥补现有立法不足,而且可以有效缓解我国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遇到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与‘仲裁地标准’的两难困境。”

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

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仲裁法最初制定并形成了涉外与国内双轨审查、程序与实体二元监督模式等制度。以仲裁裁决的撤销为例,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包括实体事由,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而涉外仲裁裁决则只有程序性事由,没有此类实体性事由,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列事项保持一致。

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李燕认为,应严格区分国内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坚持“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例外”的原则,避免过度干预仲裁实体裁判。

“程序性审查为主的司法监督模式仍然无法消灭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终极追求及为实体公正而诉诸司法监督的强烈意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审判庭庭长何云在《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几个争议问题——以<仲裁法>修订为视角》文章中表示。她认为,“在程序性审查为主的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考虑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渴求,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结合点,意义重大。”

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董箫在接受访谈中认为,在司法审查环节,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涉证据情况原则上不予审查,但如果违反证据规则过分严重而属于达到了违背公共利益的程度,可以考虑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4民特203号案件中对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违背公共利益”事由进行了界定:违背公共利益,指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

董箫认为,当事人伪造、隐瞒证据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基本法律原则的直接违背,在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如证实当事人存在该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据“公共利益例外”原则,将该情形纳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局长杨向斌认为,随着新修订的仲裁法审议通过并即将施行,其中对涉外仲裁制度的完善等一系列安排,为中国仲裁国际化夯实了制度根基。杨向斌表示,要抓住机遇,将法律修订的制度优势、国家战略的政策优势和实践探索的先发优势,切实转化为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与营商环境吸引力。(法治网研究院 杨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