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律-发布厅丨无锡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三周年(2023-2026)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发布

时间:2026-09-04 15:20:32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0

翼法涉外法律服务平台:

潮涌太湖,法通四海。2023年4月,无锡国际商事法庭揭牌成立。三年多来,法庭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认真落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部署要求,深耕涉外商事审判与仲裁司法审查,做优“调解+仲裁+诉讼”三位一体多元解纷“无锡模式”。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标尺。此次发布的系列典型案例,涵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涉仲裁管辖权异议及执行异议、认可和执行我国香港仲裁裁决等案件类型,贯通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全链条”。

所选案件切口虽小,却直指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的真问题、难问题,以规则之明回应实践之问;裁判导向既旗帜鲜明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依法支持仲裁健康发展,又恪守有限监督定位、注重平衡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彰显中国法院严格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司法立场。

小案件蕴含大规则,小切口映照大格局。我们期望,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以案例明晰规则、以规则稳定预期、以预期凝聚信心,为无锡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注入强劲法治动能。

 

目录

案例一 仲裁地属于法律概念而非物理地点,远程开庭不改变仲裁地认定

案例二 善用“东方经验”促和解,探索仲裁司法审查新路径

案例三 遵守国际条约义务,承认GAFTA仲裁裁决

案例四 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下超裁部分的区分处理与认可执行

案例五 尊重仲裁程序自治,依据仲裁规则审查仲裁程序合法性

案例六 土地租赁无效后占有使用费争议不适用“社会公共利益”审查

案例七 仲裁条款中的“当地”具有明确指向时应视为仲裁机构确定

案例八 一方隐瞒其持有的证据导致裁决结果错误,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案例九 不能以合同未成立否认仲裁协议效力

案例十 外地仲裁机构在本地的派出机构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本地仲裁机构

 

案例一

仲裁地属于法律概念而非物理地点

远程开庭不改变仲裁地认定

——意大利达某公司与江阴华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意大利达某公司与江阴华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在新加坡举行,语言为英语;应符合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SCC)的调解和仲裁程序和规则,并按照该规则指定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双方均应遵守。2022年12月7日,达某公司就其与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向SCC申请仲裁,SCC予以受理,案号为第2022/125号。该案采取一般仲裁方式,通过Zoom平台远程进行仲裁庭审。2023年10月2日,SCC作出最终裁决,裁决书记载该仲裁的仲裁地为新加坡,适用SCC仲裁规则,裁决华某公司向达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利息、法律费用及开支,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后达某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外国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当事人约定仲裁在新加坡举行,仲裁机构为位于瑞典的SCC,而仲裁实际通过远程平台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新加坡作出。仲裁实际通过Zoom平台远程进行,并不改变当事人对仲裁地合意及其具有的法律属性,亦不违反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我国与新加坡之间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从而本案应当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经审查,涉案仲裁裁决不具有该公约第5条规定的可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且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

典型意义

仲裁地是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法院的依据,并决定着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地属于法律概念而非物理地点,故仲裁地并非当然是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开庭地,或者仲裁裁决作出地。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仲裁规则或由仲裁庭根据便利争议解决原则确定仲裁地。

审理法院及案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2协外认6号之一

NO.1

 

案例二

善用“东方经验”促和解

探索仲裁司法审查新路径

——德国艾某公司与无锡中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德国艾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中某公司签订《发电机设计评估工程服务合同》,约定无锡中某公司向德国艾某公司采购相关服务,并订有仲裁条款。后因无锡中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德国艾某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申请仲裁。ICC经审理作出裁决,支持德国艾某公司的请求。因无锡中某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裁决,德国艾某公司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有实质化解纠纷的意愿,法院未局限于形式化的程序审查,而是主动组织双方进行多轮沟通协调。经协商,德国艾某公司自愿减让仲裁裁决确定的部分欠付款项,无锡中某公司亦在和解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和解款项,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德国艾某公司遂向法院撤回本案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善用“东方经验”、主动促推和解的典型范例。法院突破“重程序审查、轻实质解纷”的传统模式,将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创造性运用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实现了从“被动程序审查”到“主动实质解纷”的理念转变。本案中,法院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与契约自由,另一方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促成双方在承认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从根本上避免了因送达瑕疵争议可能引发的重复仲裁或诉讼,有效降低了外国当事人的跨境维权成本,提升了涉外纠纷解决的效率与确定性,在涉外司法中彰显了现代化审判能力与司法温度。

审理法院及案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苏02协外认2号

NO.2

 

案例三

遵守国际条约义务

承认GAFTA仲裁裁决

——尼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涉案裁决涉及一起瑞士企业尼某公司与中国企业之间的玉米采购合同纠纷。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简称GAFTA)标准仲裁条款。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尼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GAFTA进行仲裁。GAFTA系成立于1878年的国际性贸易组织,会员单位遍布全球100多个国家,主要从事谷物、动物饲料、豆类以及大米等商品的贸易活动,其标准合同文本在全球谷物与饲料贸易中被广泛使用;GAFTA同时是行业内知名的仲裁机构,其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决,要求中国企业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因中国企业未履行该仲裁裁决,尼某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GAFTA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是否承认和执行GAFTA仲裁裁决,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该公约进行审查。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仲裁程序正当,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且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据此,涉案GAFTA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无锡首例承认和执行GAFTA仲裁裁决案件。在审查路径上,法院严格遵守条约义务,围绕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正当性、争议可仲裁性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在条款论证上,法院围绕玉米采购合同中GAFTA标准条款,确认国际惯例性标准仲裁条款的合法性与约束力。本案的妥善处理,有助于增强国际社会对无锡涉外司法审判的信心,促进无锡地区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健康发展,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审理法院及案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协外认7号

NO.3

 

案例四

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下

超裁部分的区分处理与认可执行

——香港某公司与无锡朗某公司、无锡东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1日,香港某公司与无锡朗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或索赔,最终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当时的商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后因产品质量纠纷,香港某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请求无锡朗某公司退还合同价款、支付违约金,并以无锡朗某公司系受无锡东某公司委托为由,要求无锡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认定,无锡朗某公司委派顾某作为无锡东某公司的代理人开展涉案项目谈判及签约,故无锡东某公司应受采购合同约束,与无锡朗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据此裁决两公司返还合同价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用。仲裁裁决作出后,香港某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采购合同签约主体为香港某公司与无锡朗某公司,合同签章栏、抬头及权利义务内容均未涉及无锡东某公司,且无锡东某公司2014年出具的声明在时间与业务关联性上均不能指向2020年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合同经办人顾某系以无锡朗某公司代表身份签名,不足以认定无锡东某公司为合同缔约主体或委托人。因此,无锡东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合意,不受涉案仲裁条款约束。仲裁裁决处理无锡东某公司责任的部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而涉及签约方无锡朗某公司的裁决部分具有可分性,应予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时,应当严守仲裁意思自治与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未以书面明示或符合法律规定的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合意,不受他人之间仲裁条款约束;裁决机关就无仲裁合意事项作出的决定构成超裁,依法应拒绝认可执行。同时,本案明确了仲裁裁决的可分性审查规则。当超裁部分与可仲裁部分能够明确区分、责任主体独立时,人民法院可仅否定超裁部分效力,而保留符合仲裁协议约定的裁决执行力。这一处理既捍卫了仲裁权的契约来源合法性根基,又最大限度维护了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与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同类区际司法协助案件提供了示范样本。

审理法院及案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认港1号

NO.4

 

案例五

尊重仲裁程序自治

依据仲裁规则审查仲裁程序合法性

——普某公司、龚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就微某公司依据《融资服务合同》向普某公司追偿尚未获得清偿的票据回购款作出仲裁裁决。普某公司、龚某以“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超期作出裁决,以及仲裁庭未追加新某公司为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对延长裁决期限已作说明,且依深国仲《仲裁规则》之规定,延长仲裁裁决期限无须通知当事人。同时,根据该《仲裁规则》,已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作出决定。本案中普某公司、龚某未向仲裁庭申请追加新某公司为被申请人,且在仲裁开庭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对截至开庭日止的仲裁程序不持异议。故法院裁定驳回普某公司、龚某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尊重仲裁庭程序自治,对仲裁庭的内部管理行为不予司法介入。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件的处理,彰显了人民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对促进仲裁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增强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吸引力有积极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审理法院及案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执异18号

NO.5

 

案例六

土地租赁无效后占有使用费争议

不适用“社会公共利益”审查

——无锡金某公司、徐某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江苏菁某公司因与无锡金某公司、徐某良土地使用权租赁及建房纠纷,依据合同约定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案涉协议无效,无锡金某公司迁让25.21亩土地,支付占有使用费3595258元及利息、律师费264000元,徐某良对部分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锡金某公司、徐某良以裁决将本应上缴国家的土地收益判归企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土地归属属行政权事项、仲裁庭无权仲裁为由,向无锡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中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危害法律基本制度、经济生活基本价值取向、公共秩序与普遍道德标准的情形。本案仲裁庭已确认土地租赁协议因违反土地管理制度无效,争议核心为“无效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占有使用费折价补偿”,属民事财产纠纷。虽有行政处罚及国资线索,但仲裁未确认江苏菁某公司为土地所有权人,未否定行政处罚效力,仅按公平折价处理连续占有收益,不构成对公共资源的最终处分,未达到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程度。同时,仲裁条款载于平等主体间民事合同,内容限于租金、占有使用费及迁让,未替代行政确权,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据此,驳回无锡金某公司、徐某良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典型意义

社会公共利益审查系仲裁司法监督的“最后守门人”,须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土地、涉国资、涉行政处罚的仲裁裁决时,应严格区分“公共利益”与“普通民事财产清算”。可仲裁性判断应立足仲裁条款约定与裁决实际处理范围,若裁决仅调整当事人间私法自治残留利益、未动摇法律基本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则不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该裁判有效遏制了将败诉风险包装为损害公共利益撤裁的投机行为,维护了仲裁效率与司法谦抑。

审理法院及案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特41号

 

NO.6

 

案例七

仲裁条款中的“当地”具有明确指向时

应视为仲裁机构确定

——中某无锡公司诉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北某公司因与中某无锡公司就《项目采购合同》项下工程款发生纠纷,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项目采购合同》明确载明《木地板供货安装集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集采合同》)条款同样有效且解释效力最优,而《集采合同》含仲裁条款“如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某无锡公司在庭前听证程序中对主管问题提出管辖异议,主张本案应提交仲裁。新吴法院裁定认为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不明,驳回中某无锡公司的管辖异议。中某无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集采合同》仲裁条款已有效并入《项目采购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仲裁条款所载“当地仲裁委员会”应解释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案涉工程位于无锡市,该市仅有无锡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约定机构应认定为无锡仲裁委员会。据此,无锡中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北某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解释“当地”含义。当仲裁条款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结合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将“当地”合理指向工程所在地;若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则直接认定选定该机构,避免僵化认定条款不明。本案厘清了集采框架合同与具体项目合同仲裁条款的并入效力,维护了仲裁协议的稳定性与商事纠纷解决效率。

审理法院及案号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4民初7184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2民辖终72号

NO.7

 

案例八

一方隐瞒其持有的证据导致裁决结果错误

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乐某公司与无锡移某公司、智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无锡移某公司以上海乐某公司、上海智某公司结欠其短信服务费为由,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乐某公司、智某公司支付通信费3162182.1元及其损失等。无锡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无锡移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乐某公司以无锡仲裁委员会未充分履行通知和送达义务,致其未到庭行使答辩权利,以及无锡移某公司隐瞒两份《催缴函》,导致仲裁机构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不公裁决为由,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乐某公司、智某公司仲裁程序中未到庭,仲裁机构仅根据无锡移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实际发生的短信条数乘以0.05元/条计算欠费金额并作出了裁决。但无锡移某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确认其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供载明欠费数额仅为1567216.41元的《催缴函》,故《催缴函》属于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其采信与否直接决定了乐某公司、智某公司所欠通信费数额。故法院同意准许乐某公司的申请,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处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撤裁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一般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但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而对方当事人隐瞒关键证据并导致裁决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本案平衡了仲裁瑕疵与裁决终局性,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并重,有助于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审理法院及案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特31号

NO.8

 

案例九

不能以合同未成立否认仲裁协议效力

——无锡云某电力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无锡云某电力有限公司与江阴荣某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产生纠纷。双方就同一灰土回填工程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土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先仲裁后诉讼”的争议解决条款,但该合同仅有江阴荣某工程有限公司单方盖章,无锡云某电力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

《土方施工合同》由无锡云某电力有限公司拟稿,由其采购经理通过微信发送给江阴荣某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对方盖章回传用于内部审批。江阴荣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回传,期间,无锡云某电力有限公司从未对合同内容及仲裁条款提出异议。此后江阴荣某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合同项下施工义务,无锡云某电力有限公司接收施工成果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主张剩余工程款,江阴荣某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土方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裁决无锡云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裁决作出后,无锡云某电力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土方施工合同》未经其盖章确认,合同未成立,其中的仲裁条款亦不成立。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锡云某电力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协议的性质系当事人针对争议解决方式单独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包含仲裁条款在内的《土方施工合同》内容由无锡云某电力有限公司拟定,因此无锡云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其中仲裁条款的内容,其以通过发送给江阴荣某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其盖章的方式发出要约,江阴荣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可以认定为作出承诺,即接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此,双方已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无锡云某电力有限公司以其自身内部用印流程未完成而否定合同成立,进而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先仲裁后诉讼”条款并非“或裁或仲”,不影响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典型意义

仲裁协议的性质系当事人针对争议解决方式单独签订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拟定向对方发送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文本并要求对方盖章,对方盖章确认并实际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应当认定双方已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仲裁条款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能仅因要约人的盖章瑕疵而否定仲裁协议业已成立的事实。

审理法院及案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苏02民特20号

NO.9

 

案例十

外地仲裁机构在本地的派出机构

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本地仲裁机构

——无锡中某公司与成都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无锡中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华某公司,请求成都华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51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成都华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双方已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法院应裁定驳回无锡中某公司的起诉。一审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裁定驳回无锡中某公司起诉。无锡中某公司以双方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本案不符合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够准确的情形为由,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有明确的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约定仲裁地点为买方单位所在地,也即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争议提交成都华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已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四川省成都市现有两个仲裁机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即贸仲四川分会,但贸仲四川分会仍属于北京市辖区范围内的仲裁机构,选定该仲裁机构需要有明确指向,涉案仲裁条款并未有此约定,故可认定当事人选定在成都进行仲裁的机构为成都仲裁委员会。据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在本地若存在有外地仲裁机构的派出机构,则需要当事人有明确指向的特别约定,如明确该仲裁机构的名称或类似有提交该外地仲裁机构派出机构仲裁的其他意思表示,否则均视为选定本地仲裁委员会。

审理法院及案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205民初7411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338号

NO.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