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郄鹏恩
案例三
【案例指导】认缴资本制 公司治理结构 对赌协议 越权担保 强制解散
【案件事实】
2009 年瀚林公司由曹某、张某、李某出资设立,注册资本 1000 万,其中曹某出资
800 万,张某和李某分别出资 100 万。三股东与公司约定,于 2020 年完成出资。曹某、张某、李某组成公司董事会,曹某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张某和职工代表小姜和老辛组成公司的监事会。2010 年,张某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曹某,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2011 年 4 月 26 日,瀚林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福建国耀投资有限公司、强某、孙某、许某作为乙方,曹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强某向瀚林公司增资 3000 万元,其中 400 万元作为瀚林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 2600 万元作为瀚林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二.甲方(瀚林公司) 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接受新股东本次增资,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各方已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履行一切必要的内部程序确保其具有签订本协议并履行其在本协议下义务的全部权力、权利、授权以及必要的政府批准和第三方同意;各方授权代表已获得本方正式授权,有权代表各方签署本协议及其他相关交易文件。
《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 1 款约定:曹某承诺争取瀚林公司于 2013 年 6 月 30 日前获
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合格 IPO);第 2款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 2013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合格 IPO,强某有权要求曹某以现金方式购回强某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强某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 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第 6 款约定:瀚林公司为曹某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后一条约定:甲方(瀚林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增资扩股事项。《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瀚林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各主体签章,丙方曹某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强某于 2011 年 4 月 29 日将 3000万元转入瀚林公司账上,瀚林公司将强某登记在其股东名单中。截止 2013 年 6 月 30 日前,瀚林公司未能实现合格 IPO。强某与曹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曹某未支付股款,强某起诉曹某支付股款,瀚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裁决支持了曹某支付股款,但未支持瀚林公司的连带责任,强某申请再审,主张增判瀚林公司的连带责任。
2012 年 1 月,曹某因个人的业务需要向银行贷款 2000 万,曹某伪造了其他股东的签名作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提交给银行,并代表瀚林公司与银行签署了连带责任担保协议。
2014 年,曹某将瀚林公司 50的股权转让给左某,并由左某担任瀚林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随后左某代表瀚林公司将其名下的一幅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公司,并签署《转让协议》。因瀚林公司未如约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被甲公司诉至海南高院,海南高院作出 3 号民事判决,判令瀚林公司 30 日内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因为曹某和左某的矛盾不断,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召开最后一次股东会后再无召开过股东会,2017 年 3 月,曹某向法院起诉强制解散瀚林公司,2017 年 8 月,法院判决解散瀚林公司。2017 年 10 月,法院指定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担任瀚林公司的清算组,负责瀚林公司的清算。天皓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 2014 年左某代表瀚林公司与甲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无效。
曹某主张,瀚林公司的主要资产来自于曹某,且翰林公司购买《转让协议》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款项主要为曹某筹集,左某未经法定程序将该幅土地转让,侵害了瀚林公司与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确认海南高院做出的 3 号民事判决。
【题干信息逐项解读】
题干信息锁定 | 考点锁定 | 考点及案情解锁 |
三股东与公司约定,于2020年完成出资 | 认缴资本制 |
【案情解读】 股东与公司约定出资期限,合法有效。股东享受期限利益保护,法定情形下菜糊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
曹某、张某、李某组成公司董事会,曹某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张某和职工代表小姜和老辛组成公司的监事会。 |
组织结构 |
【案情解读】 1、董事会由三名股东组成合法有效; 2、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合法有效,所以曹某的任职合法; 3. 基于“禁止兼任”的制度,股东张某已经担任了董事, 则不能再兼任监事。此处任职违法; 4. 监事会成员 3 名,有两名职工代表,符合了不低于 1/3 的比例为职工代表的要求。 |
张某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曹某,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
股权转让 |
[考点解读] 1.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奉行自由原则,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也没有优先购买权的保障; 2. 出资有瑕疵时的股权转让 (1) 有权转让、转让行为有效; (2) 转让人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3) 恶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转让人追偿 [案情解读] 张某的出资尚未缴付完毕,但不影响转让股权,出资期限届至时应有转让人也就是张某承担出资责任,本案中受让人是曹某,具有其他股东身份,且于公司中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对于张某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应认定为知情相对人,故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连带责 任。 |
《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 |
公司增资 |
[案情解读] 1. 法律关系:强某作为认股人,认购了瀚林公司的新股; 2. 法律程序:瀚林公司内部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且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认购权,各方代表都有合法授权, 所以增资的程序合法 |
《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 1 款约 定…… |
对赌协议 |
[案情解读] 1. 法律关系:外部投资人强某与原股东曹某签署有关股权回购性质的对赌协议,瀚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法律程序:强某、曹某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章,瀚林 公司对此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 |
强某与曹某签署股 权转让协议,但曹 |
对赌协议 |
[案情解读] 1.强某和曹某之间的对赌协议有效且可履行; |
某未支付股款,强某起诉曹某支付股款,瀚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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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瀚林公司基于法定程序和公司意志,所实施的担保行为符合诚信的基本规则,且强某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某的个人利益, 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林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无论有无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林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所以 瀚林公司应承担此担保合同带来的担保责任。 |
一审、二审裁决支持了曹某支付股 款,但未支持瀚林公司的连带责任, 强某申请再审,主张增判瀚林公司的 连带责任。 |
再审 |
[案情解读] 强某的再审主张增判瀚林公司的连带责任,法院在审理时应围绕再审请求展开,不能涉及再审请求以外的法律关系。 |
曹某伪造了其他股东的签名作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提交给银行,并代表瀚林公司与银行签署了连带责任担保协议。 |
对内担保 |
[考点解读] 1. 对内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需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2. 越权代表签署的担保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作过形式审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分析] 1.曹某未经法定程序实施越权代表,签署了担保合同, 银行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认定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曹某伪造签字的情形,并非银行的审查 范围。 |
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召开最后一次股东会后再无召开过股东会,2017 年 3 月,曹某向法院起诉强制解散瀚林公 司,2017 年 8 月, |
司法强制解散 |
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符合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可被强制解散。 |
法院判决解散瀚林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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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皓律师事务所作 |
诉讼主体资 |
瀚林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尚未注销,仍具有法人地位和 |
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请求确认 2014 年 |
格 |
诉讼主体资格,清算组应当以瀚林公司的名义起诉, 不能由清算组作原告。 |
左某代表瀚林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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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甲公司签署的 《转让协议》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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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遂向法院 |
第三人撤销 |
对于 3 号民事判决,曹某既非适格的有独三也非适 |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 |
之诉 |
格的无独三,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
诉,请求确认海南 高院做出的 3 号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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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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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律关系架构图】
【问题】
1. 曹某、张某、李某与瀚林公司约定 2020 年完成出资是否合法?
2. 瀚林公司的组织结构设置是否有不妥之处?
3. 强某与曹某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对赌协议的内容是否有效?
4. 瀚林公司是否应对强某承担连带责任?
5. 法院再审时,是否需要对曹某向强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行审查?
6. 如果曹某的银行贷款到期无力清偿, 瀚林公司是否应当对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7. 如果曹某申请法院强制解散瀚林公司时,瀚林公司仍处于盈利状态,法院作出解散瀚林公司的判决是否合理?
8. 瀚林公司清算期间,曹某对瀚林公司的出资应如何处理?
9. 天皓律师事务所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 2014 年左某代表瀚林公司与甲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处理?
10. 曹某是否有资格对 3 号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答案】
1. 合法。根据《公司法》第 28 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行公司法实行“认缴资本制”,股东可与公司约定出资期限,只要按约定缴足出资即可,因此本案中曹某等三股东与公司约定的出资期限合法有效。
2. 有。根据《公司法》第 4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本案中瀚林公司由三名自然人股东组成董事会合法有效,由曹某担任董事长和法定 代表人亦合法有效;
监事会由 3 名成员,其中两名职工代表,符合不低于 1/3 为职工代表的法定要求,但是根据《公司法》第 51 条第 4 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案中,股东张某既担任董事又担任监事,违反了禁止兼任的法定要求是不合法的。
3. 有效。投资人为了防范风险,与原股东签署回购条款是其以高价增资扩股形式投资于目标公司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原股东曹某取信于投资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权义对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4. 应承担。其一,鉴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均披露瀚林公司已经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瀚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有合法有效的签章,应认定为强某已对瀚林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其二,强某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某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林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无论有无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林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林公司 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5. 无需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40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强某请求本院再审增判瀚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仅对瀚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进行审查,对曹某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问题不予审查。
6. 应承担。根据《民法典》第 504 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公司法》第 16 条,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瀚林公司为股东曹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虽然曹某未经法定程序实施了越权行为,但是银行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 对于股东会决议系曹某伪造的情况,并非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所以银行因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此担保合同有效,瀚林公司应按合同对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7. 合理。根据《公司法》第 182 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 条的规定,本案中自 2014
年 12 月至 2017 年 3 月,瀚林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已经符合了上述的“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状态,且此情形的认定与公司是否盈利无关,曹某持股 10 以上,符合原告资格,法院作出解散瀚林公司的判决是合理的。
8.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22 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期间,曹某对瀚林公司的出资义务虽未到约定的出资期限,但股东曹某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加速到期”,向瀚林 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9. 应裁定驳回起诉。瀚林公司在清算期间尚未注销,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由瀚林公司作为诉讼的原告,天皓律师事务所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10. 无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3 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内容是翰林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有关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曹某只是瀚林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 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并非有独三; 3 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瀚林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曹某承担民事责任,
曹某并非无独三,综上,曹某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 3 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
起撤销 3 号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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