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监察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十二节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对监察机关依法开展鉴定、以及应当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具体情形作了新的规定,确保监察机关正确采取措施。
一、根据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监察机关可依法开展下列司法鉴定内容:
(一)对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进行鉴定;
(二)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务进行会计鉴定;
(三)对被调查人、证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鉴定;
(四)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或者死因进行人身伤亡医学鉴定;
(五)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鉴定;
(六)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材料及其他生物进行电子证据鉴定;
(七)其他可以依法进行的专业鉴定。
二、根据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有新的鉴定意义的物证;
(三)对鉴定物证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三、根据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