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年初,南京某市场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管理中心向设备公司购置一套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机械设备,设备公司负责将设备运至管理中心指定的地方并完成安装调试,管理中心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金额的90%,尾款10%在安装调试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期管理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70000元货款。近期,管理中心预支付30000元尾款时发现设备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注销,且无法跟原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导致尾款不能正常支付。眼看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期限将至,管理中心担心违约,支付尾款的需求较为迫切,来到南京公证处寻求帮助,希望尽快履行合同义务。
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在了解情况后建议管理中心办理提存公证,即将这笔尾款打入公证机构指定的账户。以清偿为目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管理中心的尾款一经提存,就视为债务履行完毕。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查,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失联,合同上的银行账户已经注销,公司的注册号码无法拨通,经营场所已经人去楼空,符合提存公证的客观要求,作为标的物的30000元人民币可以由管理中心打入公证处的提存账户,支付尾款的义务从提存之日起即告清偿。管理中心通过办理清偿提存公证成功预防了违约行为的发生。
在民商事法律行为中,公证处在双方互不信任的情形下搭建信用桥梁、推进合同履行、提供权益保障的形式属于担保提存公证。与之不同的清偿提存公证也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此类公证无须得到债权人的协助便可实现与债务清偿同等的效果,有利于将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及时剥离,预防合同违约。在经济交往日趋频繁、信用体系有待健全的今天,提存公证越来越多地介入经济活动,引导社会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发挥着预防纠纷、消除矛盾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