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近日,县公证处为黄某、刘某办理债务清偿款提存公证,搭建信任的桥梁,解决双方款项支付和凭证交付安全问题。
据了解,刘某于2000年10月向黄某借到人民币108000元,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此后刘某多次偿还黄某借款若干。现经双方协商,刘某一次性支付给黄某本金尾款人民币35000元,黄某不再主张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缺乏信任基础,一方支付钱款或者交付借条凭证后,担心另一方毁约,希望公证处能够充当中立第三方,解决双方的顾虑。公证员了解双方的情况后,告知可以通过提存公证解决双方的安全需求。
黄某、刘某向寿宁县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承办公证员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受理了公证申请,并为双方草拟了《债务清偿款提存协议书》。双方签署协议书后,黄某将借条原件密封签字后交由公证处保管,刘某将钱款存入公证处的提存专户。
随后,寿宁县公证处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提存款支付至黄某的指定账户后,向刘某交付借条原件,并及时出具了公证书,解决了双方多年的债权债务纠葛。
法条链接:
《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 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
1、货币;
2、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3、贵重物品;
4、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5、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