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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
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30年来为服务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仲裁事业取得长足发展。截至2025年8月底,全国依法设立285家仲裁机构,累计办理仲裁案件5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9万多亿元,申请仲裁的当事人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处理的纠纷涉及金融、电子商务、建筑工程、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已成为国内和国际上享有知名度的仲裁机构。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仲裁法修订草案,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仲裁法实施30年来的首次大修,明确了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从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推进中国特色仲裁制度创新等方面作出一系列制度性安排,着力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
新仲裁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建设和仲裁事业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近日,本社记者走进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多家仲裁机构,采访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为即将实施的新仲裁法凝聚理论共识、提供实践智慧。
仲裁制度是我国涉外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是本次仲裁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对于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提高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上海政法学院校长、上海仲裁委员会主任刘晓红说,作为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不仅得到全球商业主体普遍青睐,更业已形成一套完备的国际规则体系。
随着我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深入推进,仲裁制度也面临新的挑战与机遇。在顶层设计持续推动下,实施三十年的仲裁法完成首次系统性修订,成为中国深度参与国际规则塑造、提升制度型开放水平的重要标志。
接轨国际 引入“仲裁地”规则
一份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主持下于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在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曾遭遇了“识别”的难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涉外法治研究院院长杜焕芳回顾2015年这则案例时说:“这份裁决的‘国籍’究竟应归属于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国,还是仲裁地中国?当时在法律层面存在不同认识。”
他进一步解释道:裁决“国籍”不明,不仅直接影响当事人在国内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赴境外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对方法院也难以确定其应依据何种法律标准进行司法审查。
症结的根源在于我国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在诸多条款中,均表述为“仲裁委员会及其所在地”,未引入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概念。
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副教授、国际仲裁学院副秘书长冯硕介绍:“‘仲裁地’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所确立的,用以确定仲裁裁决国籍和裁决撤销管辖权的核心连接点,绝非简单的地理位置概念。”
然而,这一关键概念在实践中,却常出现“水土不服”。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崔赫告诉记者,当事人时常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或“开庭地”等概念混为一谈。他曾打过比方:“双方约定的‘仲裁地’,就如同为整个仲裁程序设定了‘法律锚地’。无论在全球何处进行庭审调查,法律根系都牢牢系在这个‘锚地’。”
冯硕向记者介绍,尽管仲裁法在立法时呈现出仲裁地缺失的特点,但基于仲裁地在仲裁机制中不可或缺的地位,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力图弥补这一缺漏。其后,仲裁地概念开始零星出现在我国的立法、司法解释及部分区际协定中。但在裁决国籍的认定、法律适用选择、裁决撤销及执行的司法管辖等重要方面,仍保留了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主导或补充的传统模式。
在立法存在空白的阶段,中国司法机关率先通过个案裁判“先行先试”,确立了支持仲裁的可循标准,为立法积累了宝贵经验。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2013年的“龙利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所涉仲裁协议中“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理解为“仲裁地”系在中国,故该案应适用中国仲裁法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2020年的“布兰特伍德案”中,仲裁条款约定,争议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广州中院经审理认定:该案项目所在地为广州市,因此“仲裁地”为中国,可以直接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执行。
“广州中院的这一裁定,在当时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崔赫对记者表示,“它实际上肯定了以‘仲裁地’作为裁决国籍认定标准的思路,明确了仲裁裁决的国籍应由仲裁地确定,这符合《纽约公约》精神和国际通行实践。”
这些司法实践展现了中国在贯彻执行《纽约公约》的积极姿态,新仲裁法系统性地引入了“仲裁地”规则,是实践和理论积厚成势的必然。该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这一变革的意义深远。杜焕芳评价道,这一规定如同为国际仲裁裁决颁发了一张清晰的“法律护照”,是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全面接轨的关键一步。从经济与战略层面看,冯硕认为,国际仲裁案件经济效益多沉淀于仲裁地,新法引入“仲裁地”规则,是提升我国仲裁国际竞争力、支撑北京、上海等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关键制度保障。
司法创新 激活临时仲裁新模式
2025年初秋,上海北外滩国际法律服务港,一起国际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尘埃落定。“以往这类涉外商事纠纷,走诉讼要一两年,机构仲裁也动辄半年。而这次只用了短短四周。”一方企业负责人感慨道。
高效与灵活的源头,是其所采用的“临时仲裁”模式。“相较于传统诉讼或机构仲裁的‘固定菜单’,临时仲裁更像是‘私人定制’。”杜焕芳解读说,“从仲裁员的选任、开庭地点,到所适用的规则与程序,皆由当事人自主协商。”
冯硕表示,这一“定制服务”尤其契合航运、贸易等对时效性要求较高的领域,也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常态。在中国,临时仲裁经历了从严格禁止到区域试点再到最终立法确认这一审慎的演进过程。
1994年仲裁法第16条明确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直接确立了机构仲裁为主的模式,跳过了国外‘先临时仲裁、后机构仲裁’的发展阶段。”杜焕芳分析道,在当时背景下,这一设计旨在通过机构的管理来保障仲裁的规范与公正。
随着中国深度融入全球经济,这一弊端日益凸显。刘晓红表示,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一定程度上与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通行仲裁制度产生脱节,反映出制度供给的不足。但她同时提出,从国际仲裁业发展总体趋势看,机构仲裁仍是主流方式,仲裁法建立临时仲裁制度,主要目的是给予当事人新选项,晚近的发展也表明二者交融互鉴的趋势增强。
制度的开放,必然要求法治的接轨,转机始于司法层面的创新破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首次提出“三特定”原则——自贸区内企业约定“特定地点、特定规则、特定人员”仲裁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协议有效。
这道有限打开的门缝,为临时仲裁提供了最初的合法性依据。此后,上海、海南、广东深圳等对外开放前沿区域成为临时仲裁的“试验田”。“2023年,立法法修订进一步放权地方探索‘非基本仲裁制度’,这一进程骤然加速。”冯硕介绍,2024年8月,全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案在上海开庭并作出裁决。不久后,首例双方均为境外当事人的临时仲裁也顺利结案。
区域试点的成功,为国家层面的立法修订提供了实践样本。刘晓红一直关注本次仲裁法的修改。她告诉记者,202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其中第91条曾计划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涉外商事纠纷”,并相应删除了仲裁协议必须约定仲裁机构的强制性要求。
“这一版本一度被视为中国仲裁制度全面接轨国际的信号。”刘晓红说,“但调研时,发现这可能会引发‘制造涉外因素’规避国内程序的问题。新仲裁法最终采取了更为稳健的立场,第82条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特定的涉外纠纷和特定区域,实现了改革的创新性和稳定性的协调。”
杜焕芳认为,这一“有限承认”的背后,是立法者对现实国情的冷静考量。“实际上,中国关于是否引入临时仲裁的讨论已持续30年。”杜焕芳提出,立法旨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则框架,“开口子”的同时“立规矩”。
随着新仲裁法落地,该制度如何从“是否应该引入”转向“如何有效运行”。杜焕芳提出,“临时仲裁需要租用场地、聘请秘书、进行程序管理,这些支持体系目前还很薄弱。”他建议借鉴香港等地国际仲裁机构的经验,培养专业化职业化的仲裁秘书队伍。
冯硕则关注区域间的发展不平衡与监管难题:“东部地区需求大、基础好,可以率先‘领跑’,但中西部地区可能一时难以承接。同时,如何防止虚假仲裁、保障裁决质量,都需要进一步精细的配套制度。”
双向开放 提升国际仲裁领域话语权
今年9月,司法部部长贺荣表示,五年来办理涉外仲裁案件1.6万件,标的额达到7300亿元人民币,其中2024年受理案件、标的额,与2020年相比,分别增长100%和136%,中国已逐步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
“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全球正由‘经济之争’转向‘规则之争’和‘制度之争’。”在杜焕芳看来,此次仲裁法修订,正是中国主动融入并引领国际仲裁规则体系,提升制度性话语权的战略举措。
杜焕芳认为,新仲裁法为涉外仲裁事业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供给,同时进一步服务于国家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战略需求。例如,新仲裁法进一步拓宽了涉外仲裁案件的范围,第78条将涉外仲裁案件从原来仅限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拓展至所有涉外纠纷。
“这一修改消除了原有规定对案件类型的限制,为仲裁机构受理更广泛国际争议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冯硕同时提到,新仲裁法删除了原第73条等关于“涉外仲裁委员会”及其规则制定的特别规定,旨在强化我国仲裁机构涉外仲裁规则和国内仲裁机构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标准的统一性,优化涉外仲裁制度体系的科学性。
此外,崔赫还观察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曾引入“紧急仲裁员”的概念。“这一制度为需要紧急救济的当事人(如货物即将腐烂、专利权正在被侵害等)提供临时措施,这是国际仲裁的标配。”杜焕芳说,尽管“紧急仲裁员”制度最终未写入新仲裁法,但国内一些仲裁机构的规则已先行引入这一机制,为未来立法完善预留了空间。
“双向开放”是提升中国在国际仲裁领域话语权的关键举措。新仲裁法明确支持国内仲裁机构“走出去”拓展业务,同时有序引导境外机构“走进来”,在自贸试验区等特定区域开展涉外仲裁。此外,新仲裁法在总则中专门增加规定,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这种布局不仅让中国仲裁机构能够学习国际经验,更让‘在中国仲裁’成为国际商事主体的主动选择。”崔赫说。实际上,不论是推动机构“走出去”、优化环境“引进来”,还是深度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制定,中国仲裁始终秉持开放姿态,展现出清晰的战略思路和坚定的实践步伐。
冯硕举例说:“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曾深度参与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多个国际组织的规则制定;‘中国仲裁周’‘上海仲裁周’等活动的举办,吸引众多国际组织和仲裁机构参与。”
机遇与挑战素来如影随形。“开放仅仅是第一步,成功的关键在于‘练好内功’。”杜焕芳坦言,中国仲裁机构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仍有提升空间,当务之急是塑造统一的“中国仲裁”品牌。崔赫也表示,新仲裁法对国内法律从业者提出了更高要求,涉外律师需要不断提升专业能力和国际化水平。
三十年筚路蓝缕,仲裁法从无到有;新起点上,更具深意。新仲裁法不仅是对以往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升华,更是中国主动对接国际规则、参与全球治理的战略选择。一系列制度创新,为中国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注入了“硬核底气”。
如今,专家们在受访中表达的信心仍萦绕耳畔——“回首三十年,中国仲裁走完了西方百年的发展历程;展望新三十年,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路径清晰。”共识已然凝聚,基石已经奠定,中国仲裁的国际化航程正锚定方向,乘风破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