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考(司法考试) 民事诉讼法 主观题案例一

时间:2020-11-16 10:27:31  来源:  点击:0

民事诉讼法   张进德    案例一

 

 

 

【案情】

 

2015 3 月,恒生科技公司(下称“恒生公司”,位于某省 A 市甲区)、实华实业公司(下称“实华公司”,位于某省B 市乙区)与城建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位于某省C  市丙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恒生公司与实华公司共同投资 1000 万元,由城建公司在 A 市丁区黄金地段兴建一栋办公大楼,工程期为五个月,2015 9 月办公大楼必须能够投入使用。2015 8 月初,办公大楼已经完工,但因市场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较大, 城建公司除要求按合同给付工程款外,还要求增加给付部分建筑工程款;恒生公司与实华公司则提出因城建公司偷工减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就此发生较大争议。2015 8 月底,城建公司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向 A 市和B 市的相关人民法院均递交了起诉状,A 市人民法院和 B 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

在管辖权争议解决后,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但实华公司因公司内部财务问题,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既不说明理由,也不参加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按合同给付工程款外,并增加部分建筑工程款。恒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不应增加工程款。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实华公司财务危机加剧,为摆脱困境,恒生公司与实华公司合并成恒实科技实业公司(下称“恒实公司”)。合并完成之后恒实公司继续进行诉讼,对城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己方带来的损失。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恒实公司并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城建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恒实公司进行了重组。原来的恒实公司分立为恒华投资公司和实恒产业公司。

 

 

【问题】

1. 假设本案根据标的额大小在本省内系由基层法院管辖,请问:哪些(个)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什么?

2. 实华公司不参加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3. 假设实华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各诉讼参加人在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

4. 在恒实公司对城建公司提起反诉后,二审法院如何处理?

5. 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若恒实公司发生分立,法人资格已撤销但公司分立尚未最终完成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在公司分立完成后,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

6. 若二审判决生效后,相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经审查发现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和解也已履行完毕,且此时城建公司向再审法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申请,那么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7. 若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城建公司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合法转让给了驻胜公司, 但是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那么,应当由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

1. 只有市丁区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案件的专属管辖之范畴,故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丁区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 28 条)

 

2. 法院可以对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适用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 144 条)

 

3. 根据恒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内容,恒生公司为上诉人,城建公司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实华公司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即原审被告)。(《民诉法解释》第 319 条)

 

4. 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恒实公司另行起诉解决。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也可针对反诉直接予以判决。(《民诉法解释》第 328 条)

 

5. 《民事诉讼法》第 256 条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公司分立尚未完成时,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公司分立完成之后,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恒华投资公司和实恒产业公司继续履行义务。(《民诉法解释》第 472 条)

 

6.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410 条之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意味着原审被告也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另根据最高法院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即使此时的再审程序系因检察机关抗诉而发动,再审法院也应当审查撤诉申请,如果该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并准予撤诉;否则,应当继续予以再审审理。

 

7. 根据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34 号裁判要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因此,本案应当由驻胜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而非由城建公司申请执行。因为,此时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驻胜公司,城建公司对生效判决已经不享有债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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