翼法涉外法律服务平台:公证属于非讼程序,是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的预防性法律程序,其核心在于通过中立、专业的实质审查,为民商事主体预防纠纷、降低交易成本、提升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然而,现行《公证法》在程序设计上更多参照行政登记的逻辑,没有明确赋予公证机构与其职责相匹配的调查权,导致公证实践中经常依赖当事人自行举证,形成“以证换证”的被动格局。随着赋强公证、家事公证、涉外公证等领域的快速发展,如何在本轮《公证法》修改中确立公证调查权,已经成为关系公证制度功能能否充分发挥的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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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的性质与调查权缺失的矛盾(一)非讼程序强调职权主义和实质审查诉讼程序普遍实行“当事人主义”,“谁主张、谁举证”,法官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范围内作出裁判。非讼程序则以职权主义为基本特征,由程序主导人主动调查、核实与权利义务有关的事实,以实现实体公正。公证程序显然属于后者:公证员不仅要形式审查材料是否齐备,更要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法律行为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公证文书特别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将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类似判决书的效果。如果公证员缺乏必要的调查权,只能被动依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那么非讼程序应有的“职权审查”“实质审查”就难以落地。(二)第27条的立法取向与实践后果现行《公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人应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这一条款从当事人义务出发,强调“如实说明”“充分举证”,却没有同步规定公证机构的调查核实权。在实际操作中,这一条款在一些地方被简化为:“当事人提供什么证据,公证处就根据什么证据出证。”久而久之,公证程序被推向“当事人主义”,公证员只能围绕当事人给出的材料做审查;对存在疑点的案件,要么因无法查清事实而选择不予办理,要么因为压力而“带病出证”,非讼程序本应发挥的积极功能大打折扣。(三)公证与行政登记程序的功能差异行政登记程序以形式审查为主,可以大范围推行“清单制、告知承诺制”。公证则不同,其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承接行政机关以形式审查为主的程序所无法完成的实质审查。简单如房产、股权发生继承时候,房产交易中心和市场监督局无法也无力对继承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而应由公证机构对重大财产处分、身份关系变动等事项进行更高层级的风险过滤。如果《公证法》继续沿用行政程序逻辑设计公证程序,就难免出现“为什么继承公证不能实行清单制、告知承诺制”之类似是而非的质疑。说到底,这是混淆了行政登记和公证非讼程序的不同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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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调查权的现实困境
(一)“以证换证”难以支撑公证公信力在缺乏调查权的制度环境下,公证机构对事实的查明主要依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陈述:在上海,因为司法局大力支持和行业协会的努力,公证员能够查询到很多信息,但在很多地方,公证员往往不能直接查询不动产登记、婚姻登记、工商登记等关键信息;对当事人隐瞒财产、虚构债权、规避债务等情形,缺乏有效的核查手段;当事人拒绝补充材料或不配合核实时,公证机构要么只能“以证换证”被动出具公证书,要么直接不予办理。在这样的结构下,一旦发生纠纷,社会舆论很自然会将矛头指向公证处,认为公证“审查不严”“形同背书”,公证文书的公信力也会随之下降。(二)重大财产与弱势主体保护难以做到“查深查透”在继承、婚姻财产约定、股权转让、赋强公证等领域,公证行为往往涉及高额财产以及老年人、失能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没有明确而稳定的调查权基础,公证员在很多关键环节上可以发现疑点,却难以及时把疑点“查深、查透”:对被继承人财产、债务范围,往往主要依赖继承人自行申报和个别证明材料,难以及时通过多渠道交叉核对,可能存在遗漏;对股权是否已设立质押、是否存在多重处分,虽然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等途径初步了解,但在关联交易、股权代持的情况下,缺乏进一步向相关主体发函核实、调取背景资料的规则;对老年人是否受到胁迫、误导,公证员通过谈话、录像可以作出初步判断,但在出现家族矛盾、利益冲突时,缺少对相关医疗、照护、财产管理情况进行进一步了解和核查的制度支撑。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审查往往停留在“发现问题但难以再推进一步”的状态,影响了公证结论的稳健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证在预防纠纷、保护弱势群体方面本可以发挥的制度功能。(三)对执行体系和多元解纷格局的负面影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是衔接公证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关键纽带。如果前端审查缺乏调查权的保障,法院在执行环节势必面临更多异议和信赖危机。长远看,这不利于形成“公证在前端过滤、法院在末端保障”的分工格局,也削弱了公证在多元解纷体系中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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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修改中确立调查权的若干思路(一)在总则中明确公证的实质审查定位建议在总则中明确写入: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应当依法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保证公证文书反映的事实真实、内容合法。通过总则层面的宣示,树立“实质审查是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的立法导向。(二)在第27条中增加公证机构调查权及当事人配合义务在保留申请人如实说明、提供充分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可增加两方面内容:赋予公证机构对与公证事项真实、合法有关的事实,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询、调取相关信息资料的权利;明确当事人负有配合调查、提供必要授权的义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故意隐瞒的,公证机构可以不予办理公证。(三)通过专门条款界定调查权边界与程序为防止调查权滥用,可在程序一章中增设“调查与核实”条款,主要包括:调查范围限于与公证事项具有实质关联的公共登记信息、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金融和税务等信息;调查方式以书面查询、系统对接为主,必要时可以实地核实,并制作调查记录;对在调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证员负有严格保密义务,违法泄露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赋权+限权”的方式,一方面保障公证员“有权查清事实”,另一方面也使调查活动处于可监督的轨道之内。(四)与数字政府建设、数据共享机制相衔接在数字化背景下,公证调查权应与政务数据共享平台、统一电子证照库等基础设施对接,逐步实现对婚姻登记、户籍信息、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的在线核查。通过制度设计把调查权嵌入数据流转规则之中,既能提高审查效率,也能减少当事人的材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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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公证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中立、专业的非讼程序,在纠纷爆发之前查清事实、提示风险、稳定预期。如果公证员没有与其职责相匹配的调查权,只能依赖当事人自行举证,公证程序就难以真正实现实质审查,也难以扭转“以证换证”的尴尬局面。因此,在本轮《公证法》修改中,应当以公证制度的非讼属性为起点,将“保障公证机构调查权”作为完善公证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通过总则宣示、具体条文和配套机制的系统设计,让公证制度在预防纠纷、服务交易安全和参与多元解纷中发挥更稳定、更可靠的制度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