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厘清房改房权属,化解两代人纷争

时间:2025-01-10 11:16:48  来源:四川公证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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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刘先生与陈女士系同一单位职工,1985年两人结婚,都系再婚。

1989年刘先生与陈女士所在单位给两人分配了一套公有住房,1992年房改购买了部分产权。1998年刘先生去世,这套房一直由陈女士居住。2002年陈女士购买了全部产权,产权登记为陈女士。在计算公有住房销售价格时,使用了刘先生与陈女士的工龄及职称。

现陈女士想要出售上述房改房,因身体原因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其与前夫所生儿子代为销售上述房产。

在此过程中,刘先生的子女找到承办公证员,认为这套房产房改购买的时候用了其父亲刘先生的工龄,且陈女士购房时的购房款也是用其和父亲陈女士的夫妻共同存款购买,这套房产应为陈女士、刘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女士不能单独处分。陈女士在世时可以一直居住上述房屋,刘先生女儿没有意见,但是如果陈女士要出售该房产,就要求依法分割他父亲刘先生的那一部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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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视点

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实际上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属于财产性权益,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

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所有权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

房改房属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其对特定对象的补偿、非市场性、社会统筹性、享受政策的一次性决定了判断其权属,既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来源,也不能仅以购房合同签订及房产证取得时间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应考虑已故配偶的离世时间,以及购买房改房所用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陈女士在刘先生过世几年后购买的案涉房改房。因陈女士购买房改房所用款项金额较少,且已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否则也与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原则相悖。

刘先生遗产仅为其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而非案涉房改房的所有权份额。故案涉房改房的物权应属陈女士个人所有。

但因刘先生去世后,未进行遗产继承,加之刘先生工龄确实使陈女士购买房改房时减少了购房款金额,故陈女士女儿有权就刘先生工龄在购房款中体现的财产权部分主张权利。这部分权益可通过主张继承权予以体现。即物权和债权应分别处理。


{ 公证办理 }

承办公证员受理案件后,详细查阅了该房的房产档案,该房产分两次购买,刘先生在世时购买了部分产权,后来陈女士购买全产权时也是合并计算的夫妻二人工龄62年。


经承办公证员居中调解,陈女士与刘先生女儿达成一致意见,由陈女士补偿刘先生女儿部分款项,刘先生女儿放弃对刘先生部分财产权益的主张,最终妥善的解决了纠纷。


{ 延伸讨论 }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其产权归属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01

‌如果房改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那么该房改房可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如果房改房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购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那么该房产可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02

‌如果房改房是在配偶去世后购买,即使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该房产也可能被视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房改房是在配偶去世后购买,那么该房产就不属于已故配偶的遗产范围。此时,虽然购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但这并不改变房产的产权归属。

03

‌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具有财产属性,可以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这意味着,虽然房改房的产权可能归属于健在一方,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相关法律依据

本案例争议焦点为“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涉及到以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已失效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5.《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