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夫妻财产共有权取得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冲突与协调

时间:2021-06-07 15:52:54  来源: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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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财产共 有权取得制度的冲突

(一)民法典物权编调整下的房屋权属判断标准

 物权公示,指物权享有的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 部表现方式。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的享有与变动①。在确 立物权法时,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当成重要基点,有助于增 强特权的透明性,在促进物的流转便捷以及保护交易安全方 面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物权编规定,所有与不动产物权有 关的行为,包括变更、设立、消除等,都要按规定进行登记。设立与转让动产物权,须经交付。因此,要向社会披露与物 权的设立、变更等有关的事项,一定要以法定形式进行公示 以具备公信力,即便以这种方式表现的物权有瑕疵,对于信 赖该物权的存在并据此进行物权交易的人,仍应当承认其行 为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②。另规定,包括房产 在内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登记簿 记载的权利人即为相应产权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有理 由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推定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并认为 该推定是正确的。因此,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确定房 屋产权应当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下的房屋权属判断标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对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内容规定为包括投资、生产、经营获 得的收益、薪酬与奖金、由知识产权创造的经济效益、他人 赠予或继承的财产(但不包括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的相关规 定)以及其他各种应该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夫妻双方 在处理上述共有财产时,享有平等的权利。即民法典婚姻家 庭编对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除了个人所有或另有约定以外,其他财产均为双方共 同所有。由此推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购置的房屋,即便仅 登记在一方名下,不管是双方还是一方购买,如果登记权利 人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民法典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财产共有权取得制度冲突之协调——夫妻关系内部

从立法背景来看,民法典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在夫妻财 产共有权的取得制度上存在不一致源于二者保护的法律关系不同。物权编侧重于保护市场交易稳定,尤其在不动产交易 领域,强调权利外观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善意第三人权 益的保护③。而婚姻家庭编是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强调对夫 妻共同财产的保护。虽然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采登记生效要 件主义,但登记并不是物权发生效力的根据,它只是对法律 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的外化表现形式④。换言之,在确认不动 产物权方面,尽管要把登记当成重要依据,但这并非唯一的 衡量尺度,不具有绝对性,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的物权是 推定权利,如果能拿出足够的证据推翻登记,就应该对物权 归属做出新的认定⑤。夫妻关系内部因不涉及交易第三人,承 认非登记权利人的事实物权无害于交易秩序,物权的归属应 当以真实的权利状态为依据。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因夫妻 财产关系亦属于民事财产法律关系的一种,民法典物权编与 婚姻家庭编均适用于解决与夫妻财产有关的问题,前者属于 一般法,而后者属于特别法。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了夫妻存 续期财产共有,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处理 具体问题时要优先按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执行。因此,在夫妻 关系内部,即便真正的权利人没有通过物权公示的方式表现 出来,但是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未登记一方有合法的根据 取得权利的,亦应当对真正物权人的权利予以承认和保护。

 三、民法典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财产共 有权的取得制度冲突之协调——涉及第三人利益

正如上文所述,在夫妻关系内部,因与交易第三人无涉, 更侧重于保护物权的静态安全,而交易第三人的出现将打破 该静态秩序。在涉及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民法典物权编与 婚姻家庭编适用结果的外部冲突,实际上就是保护第三人还 是非登记权利人利益的内部矛盾,此时要根据不同情况来确 定何种权益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因登记物权与事实物权一致 的情况下,二者并无冲突,故不在此加以讨论。按照交易第 三人是否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分为以下两种 情形:

(一)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在另一方不 知情的前提下将共有房屋进行转让,却没有就房屋所有权变更办理登记手续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取得的房产,不管是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实际上均为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对此拥有同样的 处理权。对于转让共有房屋,如果其中一人不同意或不知情, 另一方即使是登记权利人,也不得私自做出决定,否则即为 无权处分,但合同效力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买受人仅得向出 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但并不直接引起标的 物的物权之变动⑥。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登记权 利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如果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 手续,不符合善意取得规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 主张要求过户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 点:一种观点表示,由于房产买卖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就应 该以合同中的条款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买受人对于物权公 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权利人则要按合同约定履行, 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房屋是夫妻双方 共同共有的,故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取决于非登记权利 人是否同意出售房屋,若另一方同意出售,则登记权利人取 得完全的处分权,其转让房屋的行为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 力,若另一方表示不知情且拒绝,则登记权利人无完全的处 分权,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本文对后一种观点表示认同,原因如下:第一,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在对共有不动产进行处理、修缮、 改变用途者,必须要得到不动产共有人同意,除非有特别约 定。一般而言,共同共有当事人之间形成种种人身关系,包 括婚姻关系等,处分共有物的行为会涉及到其他共有人的利 益,出于维护和谐家庭关系考虑,规定只有在所有共有人同 意的前提下才能对共有物进行处理。第二,《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对不得转让的房地产做出规定,其中包括共有人中的 一方不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因此,在实际办理房产转让 的过程中,房地产登记部门如经审查发现房屋系未经共有人 同意出售的,将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该 类案件处理是否得当的关键就是能否实现非登记权利人与 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若非登记权利人不同意出 售房屋,第三人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房屋所 有权的物权不会变动,能起到保护非登记权利人所拥有的事 实物权的作用,而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尚 可通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违约方向其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 违约责任,以维护其作为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故采用该种裁 判方式能更好地平衡非登记权利人与交易第三人间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该种情况下,审查非登记权利人是否 具有同意出售房屋的意思尤为关键。因房产涉及价值巨大, 在家庭财产中居于重要地位,在当前房价时有波动的情况 下,夫妻双方在未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之前可能达成了一致, 但由于签订合同之后出现房价上涨的情况,基于利益驱使, 另一方则往往以未经其同意、无法得知房屋的交易状况为 由,要求法院保护其作为房屋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 达到以更高的价格将房屋另行出售并获取更多利益的目的。因夫妻关系存在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且处分房产涉及重大, 在正常的夫妻关系中,一方欲出售房屋亦会寻求另一方的同 意,而不会隐瞒另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处分房屋,故主张不知 情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夫妻关系存在不和睦或 分居等可能据此认定房屋处分行为并不能体现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所以,在对类似案件进行审理时,法院宜将非 登记权利人一方追加作为第三人以查明案情,通过审查夫妻 双方的婚姻、生活状态是否正常来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真正 的不知情。同时,还可以通过交易过程的各项细节来判断非 登记权利人是否曾经参与交易过程,若存在其参与交易的行 为,则亦应当认定其知晓并同意出售房屋。在认定非登记权 利人明知且同意交易的情况下,交易第三人要求过户的,应 当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二)夫妻共有房屋仅登记为一方名下,在另一方不知情的前提下将共有房屋进行转让,而且已经对房 屋所有权变更办理了登记手续

 关于该种情形中的合同效力问题,同上述情形,不再赘述。而房屋已登记至其名下的交易第三人是否可合法取得该 不动产物权,需要依第三人是否善意来确定。《民法典物权 编》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对善意取得不动产做出如下规定,第 一,受让人善意受让不动产,对出让人是否属于权利处分人 并不知情;第二,不动产转让价格合理;第三,按法律规定 对该不动产办理了登记手续。在司法实践中,在审查第三方 是否善意时,凡是第三人受让时法律物权登记形式存在,第 三人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但如果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不 动产的真实权利状态与描述不符,仍参与交易,其行为则不 属于善意取得。因此,遵循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即使不动产 登记簿对物权内容做出的记录不符合实际情况,由于对这一 种公示方法表示信赖,按这种方法参与交易的第三人即为善 意取得,应当取得物权,在这种情况下经过登记的法律物权 能对抗事实物权。当善意第三人拥有了不动产物权,非登记 一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如果能证明交易第 三人的取得行为并非善意,则无法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 动产物权。当代社会中,房产对个人来说是重要的私有财产,在家 庭财产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近年来,夫妻单方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出售共有房屋,夫妻另一方以不知道、不同意等理由 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亦不在少数。审判实践中,应 当严格审查非登记权利人在房产交易中的真实意思,维护交 易安全,避免利益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