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以公证夯实保障:协议与居住权登记双措并举,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时间:2026-03-19 16:52:26  来源:森和公证  点击:0

翼法涉外法律服务平台:六年前,张先生(化名)与王女士(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存续期间,张先生以个人名义贷款购置了一套位于呼和浩特市某区的经济适用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先生名下,且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四年前,张先生与王女士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如今,为保障女儿的学习与生活需求,张先生与王女士达成共识,欲将该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但过程中遭遇两大关键障碍:其一,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需全额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其二,案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办理转移登记前需补缴数万元土地出让金,而当事人暂无力承担该笔费用。同时,王女士担忧张先生日后擅自处置房屋,导致女儿的合法权益受损,遂向公证处寻求专业解决方案。

办证经过 

我处公证员栾红星受理案件后,对案情进行了全面梳理与综合研判。针对房屋存在抵押、土地出让金无力补缴的现实困境,结合未成年人权益需重点保障的核心诉求,公证员创新性地提出 “协议书公证 + 居住权登记”的组合公证方案。一方面,按照双方意思起草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儿所有,并增设严格的违约条款:若张先生违反约定擅自处分该房屋,需向女儿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层面锁定房屋归属;另一方面,在补充协议中增设居住权条款,明确女儿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并指导双方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手续。这一配套举措不仅通过法定居住权的设立限制了房产交易的可行性,有效防范了张先生擅自处置房屋的风险,更以刚性保障确保女儿能够长期稳定居住,为其健康成长筑牢生活根基。最终,在公证员的专业指导与协助下,双方顺利办理协议书公证及居住权登记,圆满解决了争议难题。

a9kmy81525960275334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中,公证员突破传统公证服务的固有框架,紧扣居住权登记规定,构建起“定制化协议+产权保障”的服务模式,成功破解了经济适用房过户障碍下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难题,推动《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从立法规范落地为民生实践,以最小成本实现未成年子女居住权与财产权益双重保障,从而有效避免潜在产权纠纷,彰显了公证制度在化解矛盾、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