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日前,临江市法院审结二起案件:死者王某某生前向二位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王某某生前在临江市六道沟国营林场工作,后因工死亡,临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80余万元,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和儿子,王某某生前有一处房产,各银行账户有千余元的存款余额。庭审中,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他们放弃继承王某某房产的承诺书并称放弃王勇银行账户余额,来抗辩他们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王某某的母亲在第二次庭审前却以变更所有权人为自己,将王某某房产执照存根取走。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王某某的父母和儿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虽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的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而且,继承人系被继承人遗产的当然财产代管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义务,现王某某的母亲以变更所有权人为由将王某某房产执照存根取走并在该房屋居住。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随时具备继承遗产的资格。三被告作为王某某的遗产管理人,应承担以其所管理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王某某债务的责任,并判决三被告在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所涉借款。
明确放弃继承,却以实际行动证明了其放弃继承行为的不稳定性,故认定三法定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也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体现了法治的公平正义,放弃继承不能逃避所有责任,更不能让债权人得到不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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