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司法鉴定制度历史悠久,最早起始于西周,秦代时形成制度,唐宋时期达到鼎盛。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无冤录序》中说:“大辟之狱,自检验始。”说明司法鉴定的运用最早是与刑事案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我们不妨通过几个案件实例,来看看古代一些时期司法鉴定的经验与实践。
唐代已经出现了司法文书鉴定
古代法律发展至唐朝,达到了一个高峰,制定了集历代法律之大成的《唐律》及其《疏议》,吸收了前代司法鉴定实践经验,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在唐张鷟《朝野佥载》一书中,就记载了一个运用书证、物证的司法鉴定案例:
唐武则天垂拱年间,湖州佐史江琛为陷害刺史裴光,将裴光所写文章中的字剪下来,拼凑成文,伪造了一封写给徐敬业的谋反信,并向朝廷告发。武则天派御史前去审问,裴光说:“字是我的字,但话却不是我的话。”前后换了三个御史,都不能定案。武则天又派张金楚负责调查此案。张金楚仔细查看信件,看不出什么破绽。他又将信拿起来对着日光看,结果发现信上的字都是粘贴而成的,平铺在桌上时是看不出的。于是他便将衙门的官员召集起来,当着众人的面,将信件放在一盆水里,结果一个个字都散开了。案情真相大白。
这个对诬告信件进行鉴定的案例,是在司法活动中进行的文书鉴定,属于司法鉴定范畴,鉴定目的是判断诬告信件形成过程是否正常。张楚金鉴定之细致,方法之巧妙,直到今天仍然有借鉴意义。而结合《唐律》中有对伪造官书、官印罪的规定,进一步证实,唐代已经出现了类似今天的司法文书鉴定活动了。
司法文书鉴定仅仅是案件办理中的一个小小方面。在唐代,对于各类司法鉴定都有了详尽完善的规定。其中,《唐律》对命案和伤害案件的鉴定检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在人命和伤害等案件中,鉴定的对象主要有三类,即尸体、伤者以及诈病者,即相当于现今的尸体检验和活体检查。同时,对伤害案件中“伤”的标准作了明确界定:即“见血为伤”;以及各种伤害的分类:手足伤、他物伤与刃伤,并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对损伤他人眼睛的行为,凡“眇一目”的,处以“徒一年”;而“瞎一目”的,则要处以“徒三年”。眇是“亏损其明而犹见物”;瞎则“目丧明全不见物”。两者损伤程度不同,所以量刑轻重也完全不同。
宋代司法鉴定官吏须亲自参加尸检
宋代在唐的基础上,司法鉴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并将法医鉴定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峰,建立起了法律上系统的鉴定制度,同时写出了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关于鉴定制度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为南宋理宗时湖南提刑宋慈所著,共分为5卷,内容包括条令、检复总说、疑难杂说及自缢、溺死、服毒等53目。其中对于各种尸体现象及死伤状况作了分析,并据以推断死伤原因。此外对在司法鉴定中应当遵循的手续、方法等也都作了详细的阐述。这都给当时的司法鉴定提供了指南。
正因为宋代司法鉴定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所以在北宋时就对司法鉴定的各个环节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对鉴定人员的分工有明确的规定:北宋“真宗咸平三年(1000年)十月诏:今后杀伤公事,在县委尉,在州委司理参军,如阙正官,差以次官”。到了南宋,绍兴三十二年(1162年)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检验之官,州差司理,县差尉,以次差丞,簿监当,若皆缺,则须县令自行”。
宋代规定,司理参军管理一州之中讼狱勘鞫之事,是法律规定的州司法鉴定官吏。县尉是主簿的下属官吏,掌握训练弓手、戢奸、禁暴之事,是县的鉴定官吏。县尉实际就是宋代的县属刑警负责人,如果县尉不在,就由县的各级行政官员——主簿、县丞乃至县令负责鉴定尸体。
正像前面两个案例鉴定官吏亲自检验的记载,早在咸平三年的法令中已有明文规定,鉴定官应当“部领一行人躬亲检验”。宋慈在《法冤集录》中也指出:“四缝尸首须躬亲看验,于内若一处有痕损在要害或非致命,即令仵作指定喝起。”又说:“凡检验不可信凭行人,须令将酒醋洗净,仔细检视。”这些规定都充分说明,鉴定官吏是亲自参与尸体检验的。因此,宋代的县尉是被指定的基层司法鉴定官吏,需要亲自进行检验。
清代出现了大量的司法鉴定著作
元明清时代,司法鉴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清代在法律制度方面,有关鉴定的程序、内容也更加完备、具体。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基本法典《大清律例》中,对有关司法鉴定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
重要的一点是,在宋代《洗冤集录》和元代《无冤录》等基础上,清代相继出现了大量的法医学著作,有《重刑补注洗冤录集证》《洗冤录及洗冤录补》《洗冤集说》《律例馆校正洗冤录》《洗冤录详义》等。这些著作大都是在前代基础上,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检验技术和法律规定,作为指导司法鉴定的理论书籍而广泛流传,对于搞好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清王又槐等增补考订宋慈著《洗冤集录》编著的《重刑补注洗冤录集证》一书,汇集了多位清代官员听讼断狱、瞻伤察创的办案经验,体现了清代法医鉴定技术的总体成就。其中,就记载了一个殴前缢后的司法鉴定渎职案例:
清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湖南安仁县邓步青向官府报案,说他的妹妹曹邓氏被丈夫曹泽金打死。曹泽金则供称,邓氏是被他斥责后自己吊死的。仵作检验尸体后报告:邓氏咽喉没有致命的吊死痕迹,左边乳房有被棒打留下的伤痕,脑后有木器的伤痕,左后肋有棒伤,系被打身死,不是吊死的。此后,曹泽金一会儿供认妻子是被他打死的,但一会儿又推翻供词。
不久,后任县令同被委派的验尸人员一起进行复验,发现邓氏的上下牙齿,左右手腕骨、十指尖骨都呈红色,无疑是自缢留下的瘀血;死者左右耳根八字痕不明显,是用阔布自缢的缘故,所以没有留下绳痕;左臂肘骨有一伤青紫色,斜长一寸三分,宽三分;左右肋有一伤青紫色,斜长一寸,宽三分,均是木器伤,别的没有发现什么,这确是被打后自己上吊死亡的。责问原来检验的仵作,他说当时邓氏尸体左乳,脑后已经改变颜色,就误认为是伤上报。后经巡抚向皇上奏请重新审理本案,同时弹劾前安仁县县令,并建议革职。
由此案可以看出,清代对于司法鉴定的各项规定日趋完善,对于司法鉴定人员的违规处罚是有规定的,并且切实得到执行。
古代司法鉴定制度,无论在制度实践还是在检验技术上,都对当代中国鉴定制度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