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2021年7月20日上午,一位六十岁左右的女性带着一个男孩来到本公证处,本处值班公证员接待了他们。该女性自称姓“彭”,带来的男孩郭小某是自己老伴的侄子,郭小某的父亲郭某去世十年了,母亲寥谋离家出走十二年后至今没有回来过,也联系不上。
郭小某的父母没有登记结婚,现郭小某的父亲郭某名下有肆万柒仟多元的存款取不出来,现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本处值班公证员先让彭某回避一下,单独向郭小某了解情况,郭小某称:他是2008年出生,今年十三岁,现在成了孤儿,父亲于2011年死亡,母亲在自己记事之前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和自己联系,也没有回来看望过自己,他一直跟随伯母彭某生活,伯母对他很好。
公证员通过询问彭某、郭小某以及核实他们提供的材料后了解到:郭某的父母亲均先于郭某去世,郭小某大约在二岁时就一直在其大伯父、大伯母彭某家生活,郭小某的大伯父身体不好,郭小某的生活一直由其彭某照顾,郭某的兄弟姐妹都知道,郭小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指定彭某作为郭小某的监护人。
考虑到郭小某的家庭特殊情况,公证员当时就受理了此项公证,并把彭某及郭小某带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
本处指派工作人员到郭小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核实相关情况,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表示彭某所说的都是事实情况,而且彭某一直对郭小某很好,已经照顾郭小某10年了,彭某不会侵占郭小某的财产,郭小某的母亲那边没有联系,为了将存款取出,该村民委员会指定彭某作为郭小某的监护人的,办理公证提取存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因郭小某的父亲去世,母亲已失去联系,郭小某的祖父母已经死亡,与外祖父母没有联系。
因此考虑到郭小某的实际情况,并且彭某愿意担任郭小某的监护人协助其领取存款,郭小某所有的村民委员会亦同意彭某作为郭小某的监护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郭某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郭某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郭某与郭小某的母亲寥谋在2005年在一起生活,并没有登记结婚,因此郭某与寥某亦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形成条件,因此寥某并没有继承权。
郭某只生育一个子女,即郭小某,因此郭某的上述财产由郭小某一人继承。
公证员在办理上述公证时告知彭某,让其协助郭小某领取上述存款,将上述存款存入郭小某新开办的银行账户里,同时监督郭小某妥善使用上述存款,保证不侵占和挪用上述存款,彭某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承诺书,公证处为郭小某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五天后,公证员通过电话进行了回访,得知郭小某顺利的取出了上述存款。
案 例 简 介
公 证 书
(2021)皖五公证字第XX号
申请人:郭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XX。
代理人:彭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XX,系郭小某的伯母。
被继承人:郭X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 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郭小某因继承被继承人郭X军的遗产,其代理人彭某于XXXX年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五河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存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郭小某、代理人彭某进行了询问,现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郭X军的户口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死亡注销。
二、继承人郭小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郭×军的遗留的财产为存款,余额:人民币肆万柒仟玖佰肆拾玖元玖角叁分(¥47949.93),账号:XXXX,存于安徽五河某支行。
三、据代理人彭某称,被继承人郭×军生前对上述遗产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本处经中国公证协会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查询未发现被继承人有公证遗嘱备案记录。
四、被继承人郭X军未曾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郭X军的儿子是郭小某,被继承人郭X军的父亲是郭X喜、母亲是王X英。
其中被继承人郭X军的父亲郭X喜、母亲王X英已先于被继承人郭×军死亡。
五、现郭小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郭X军的上述遗产,因郭小某未成年,其继承经五河县XX村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由其伯母彭某代理。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郭X军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郭X军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郭X军未曾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郭×军的郭×喜、母亲王X英已先于其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郭X军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郭小某继承。
本公证书仅用于继承上述遗产,用于其他事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XX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