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刑事案件中辩方如何推翻控方《检测报告》这一重要证据

时间:2021-03-31 10:58:57  来源:  点击:0

司法培训资讯网:在办理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案件中,由于公安机关对查扣的商品没有作出鉴定意见,只是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中作出的检测报告代替鉴定意见,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审查不严,依然把检测报告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使用。刑事辩护律师在充分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下,主张检测报告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最终排除了违法的检测报告。

对于办案机关使用检测报告代替鉴定意见本身违法且没有依据,在辩护实践中可以依据事实、法律可以从以下七点质证。

第一,检测报告的样品抽取方法和程序,是否违反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中所取检材及检测报告,在刑事案件当中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鉴定机构或者抽样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检测报告是否具备合法性。检测报告的检测方法及依据的是否属于现行的国家标准。检测报告必须明确载明采用的检测标准国家标准作为检测技术方法依据,应当查明该国家标准是否已经作废。

因为新旧国家标准更替,会有相关衔接适用的细则规定。报告根本没有相关依据,自主采纳作废的国家标准,不能证明对当事人有利并且违法。并且抽样程序也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三、检测报告是否具备客观性。是否真实地反映检测结果。

国家标准明确规定国家规定的采样标准。检测报告不能经过任何更改。并且报告应记载的抽样基数、抽样日期、抽样人员、抽样地点、封存状态、备样量及封存地点等。

第四,分析检测报告是否具备关联性进行质证。

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样品抽样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否具有涉案产品的代表性;是否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检验检测报告一般属于学术性报告,目前我国对产品质量有司法鉴定机构,均能作出鉴定意见。而检测报告一般都记载:“送样委托检验,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因此,检测报告只代表检测样品的含量,不能证明案件中被查扣的是伪劣产品。

第五、检测报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法律规定,检验报告是在国家没有设立鉴定机构时,同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可以参考使用,存在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作出鉴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各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作出鉴定意见。

第六、作为刑事证据,必须依法向被告人送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送达告知当事人,并且当事人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七、如果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及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等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要依法严格查处,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及机构代表人的责任。

综上,遇到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或者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出现,来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去分析质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