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构公证的遗嘱。遗嘱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这种处分行为就是遗嘱。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立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章继承编中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至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遗嘱形式,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案例指引:
今年12月1日,一条名为“上海独生女继承2亿遗产后被离婚”的话题冲上微博热搜榜第一。这难道是现实版的“消失的她”?根据报道康女士家庭优渥,其丈夫婚前追求她半年,但结婚不久康女士的父母在车祸中意外去世,幸亏是丈夫的陪伴体贴帮助康女士处理了丧事。康女士也逐渐走出了悲痛,可是令人意想不到的事,康女士在半年后收到法院的传票,丈夫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另外还附带了一份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康女士继承父母的遗产。康女士是独生女,父母生前在上海有9套房产和商铺,还有1000多万的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价值有2亿。由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继承,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康女士的丈夫有权分走一半,也就是1亿。康女士回忆,丈夫大学时候选修过法律,平时也喜欢看法律相关的书籍,这一切是否是早有预谋?开庭当天康女士问丈夫“如果我的父母没有这么多的遗产,你还会和我离婚吗?”丈夫却说我们早就没有感情了,和你父母没有关系。康女士又追问那你凭什么分割我父母留给我的遗产呢?她的丈夫回答道凭我们的结婚证。就在网友热烈讨论质疑案件真实性时,经办案件的谭芳律师在微博上回复称该案件是其多年前办理的案子。男方也确实分到了遗产,经办案件的律师也提醒广大网友提前立好遗嘱,即使你很年轻。
在现在社会像康女士这样家境优渥的独生女不在少数,有些人仅仅知道第一继承人是血缘上的直系亲属,但不清楚的是如果子女已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方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旦离婚另一方有权分割。那么这种情况可以避免吗?是完全可以的,就如在康女士的案例中,如果父母在生前立有遗嘱,指明了遗产只能由康女士一人继承即可。但问题是社会上有这种意识的父母并不多,一旦有心人最终撕下面具,给人带来的不仅是失望,而是无尽的灾难。
一、法律制度的完善及现实意义
(一)公证遗嘱的变迁。原《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 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颁布前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在各种遗嘱形式中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也是大多数人立遗嘱首选的方式。但是在《民法典》颁布后调整了公证遗嘱的效力,对其进行了新的定位,《民法典》增加了新的遗嘱形式,明确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其他五种遗嘱的形式及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取消了公证遗嘱最高效力原则。《民法典》还丰富了遗嘱的内容,增设了居住权制度,遗嘱人可以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处理。随着社会的变迁,股票、支付宝、微信、个人自媒体账号等数字方式承载着的财产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民法典》对于财产的表述也有了新的界定,依据《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范围变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再是原《继承法》中一一列举的方式,现在所表述的财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
(二)公证遗嘱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条规定自出现时就引起轩然大波,有人曾表示,本条规定是对婚姻最大的亵渎,认为夫妻双方辛苦奋斗得来的财产,难道要分给另一半的非婚生子吗?这实在是不解!针对以上的问题,其实并非无解,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是可以被否定的,若想不给非婚生子女继承权,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将婚内财产全部留给婚生子女。若无遗嘱,非婚生子女确实可以取得财产部分的继承权。假如遗嘱人一生未婚或是与配偶没有生育婚生子女,那么我们依据这些表面证据可能认为他没有子女,如果他立遗嘱将自己生平过往记录下来,将非婚生子女情况写下,那么他的子女也可以依据遗嘱顺利办理继承手续。或许多数人不解为什么立法者会进行这样的立法,但立法者站在的角度不是我们个人的角度,立法者站在社会需求的角度,解决社会突出问题。
另一方面,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呈现多元化,年轻一代的工作地点不再拘泥于传统的单位,更加偏向于通过自媒体、传媒、创业等创新型方式实现人生价值。同时单位人员的流动性很大,老一代人进单位就会填写的“人事档案”现在却越来越少,那么等这一代人老去,他们的子女在没有“人事档案”的帮助下如何顺利办理继承手续呢?遗嘱的重要作用就在这个时候就凸显出来,遗嘱人将自己亲属关系在遗嘱中详细阐述就是最好的证明。笔者思考,我们是否可以将遗嘱的内容增加新型的“人事档案”功能?公证遗嘱再辅之以公证机构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及继承人手中其他亲属关系的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将会顺利解决其子女急难的继承权问题。
二、公证遗嘱的竞争优势
(一)公证机构具有公信力。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具有制度上的独立性,与遗嘱人没有利益上的冲突,能够对遗嘱人的立遗嘱行为保证中立态度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公证遗嘱的权威性。
(二)公证机构具有社会公益性。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公益性要求公证机构不依据财产的标的额收费,而是依据按件收取固定的公证费,因此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性价比。在《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形式遗嘱中,大多数都需要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全程并签名,很多情况下人们秉持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不愿意介入他人的家庭纠纷。若出现见证人在遗嘱上签了名却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情况,也会是办理继承手续中的一大隐患,这也是“花钱也找不到人”。我处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号召,展现对老人的人文关怀,在每年重阳节为80岁以上老人免费办理首次公证遗嘱。
(三)公证遗嘱“诉不动”。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是可靠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法律文书,公证法律文书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减少在法庭诉讼中举证、质证的流程。这就避免了持有遗嘱的继承人将来在法庭上需要举证证明遗嘱上的签名是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内容是遗嘱人在神志清楚,在没有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在实践操作中,公证遗嘱产生纠纷时,若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遗嘱可以得到直接确认。一套严谨完整的《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公证细则》是公证遗嘱真实有效的直接来源。
(四)公证遗嘱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包括与遗嘱人进行反复沟通,确认遗嘱人的听说读写能力,了解家庭情况、财产情况、立遗嘱原因等,确认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对于有问题的当事人会要求出具医院的健康证明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书,充分的证明遗嘱人此刻的行为是符合办理公证遗嘱要求。办理公证遗嘱需要全程摄像并刻录光碟,形成的卷宗将是密卷永久保存,遗嘱人不用担心公证遗嘱的保管问题。在遗嘱生效前卷宗不对外借阅,公证人员有保密义务,不对外透露遗嘱内容。遗嘱人在全国任何一家公证机构所立的公证遗嘱相关数据都会同步上传,备份到全国公证遗嘱库中。
(五)公证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公证人员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证书,具有执业经验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善于处理该类型的案件。遗嘱内容经过公证人员审核,为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提供了保障。许多立遗嘱人在选择其他形式立遗嘱时,对《民法典》中规定立遗嘱的必要内容及形式往往有所欠缺,如没有捺指印、没有书写年月日、没有详细写明财产情况、表述不规范等问题。这就导致遗嘱有瑕疵,受益人在将来的诉讼中将面临着举证的难题。再比如,对于遗嘱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遗赠扶养、居住权、意定监护及未来涉及到转继承、代位继承等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时,遗嘱人对这些内容往往力不从心。此时,公证人员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六)公证遗嘱具有广泛群众基础。公证遗嘱是一项传统业务,具有制度上的延续性。自1985《继承法》实施以来,公证遗嘱形式已经被人们接受,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这项业务已经有几十年,在此过程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公证处一直承担着财产继承审核的工作,所以在帮助当事人立遗嘱的过程中,基本上能够预判到这个遗嘱继承在将来可能产生的问题,会对日后可能在诉讼中发生的争议点提前做好应。所以在立遗嘱过程中,公证人员会有针对性的帮助遗嘱人或是受益人保留证据。
综上,公证机构具有的公信力和公益性、公证书具有的证明力、公证程序的严谨性、公证人员具有的专业性共同构成了公证遗嘱的强大竞争优势,在取消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今天,公证遗嘱仍有强大的生命力。
三、公证遗嘱未来发展方向
第一,拓宽对公证遗嘱优势的宣传渠道。公证遗嘱相较于《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形式遗嘱具有专业性、公益性、举证有效性等不可比拟的优势。遗嘱公证还与后期继承权公证相连接,为了更好的发挥其优势,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应积极探索新的方式宣传,不仅局限于传统方式的前往社区、单位、学校等线下小范围宣传,需要探索新的渠道,利用互联网新媒体、抖音视频记录、直播解决线上提问等现阶段流行的方式,让公证走进千万家。
第二,提高公证人员的法律专业素养。公证遗嘱的公信力不能只依赖于法律规定,公证人员应积极探索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我们能做什么。公证遗嘱涉及到遗嘱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各个财产管理部门,那么如何在公证机构与各当事人、单位之间建立信任至关重要。一方面,公证人员需要提高法律专业素养,以严谨的逻辑、高效的办事效率取得当事人信任。令当事人相信公证人员是在真心实意为他们解决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站在对立面故意刁难。另一方面,公证书的严谨专业无瑕疵是赢得信任的关键。例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无需再对公证遗嘱的程序、内容进行审查,减少了诉讼流程,促进法官顺利解决遗产诉讼纠纷。公证人员及时上传数据备案登记,在办理公证时对相关遗嘱库进行查询,为后续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做好基础工作。随着全国多个单位改革,曾经坐在办公室等当事人“上门求办理公证”的时代已经过去,公证人员应秉持积极服务人民的意识,不断提高公证服务质量。
第三,优化公证遗嘱办理流程。办理公证遗嘱相对来说程序较为繁琐,程序要求与遗嘱人反复沟通,明确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制作询问笔录、代书遗嘱、全程摄像等,全程需要1-2个小时。对于年纪较大的老人来说可能难以坚持坐1-2个小时同时还需要和公证人员沟通。另外,很多老人看到摄像机就容易紧张,担心回答错误。笔者认为,可以相对简化对老人的提问,对老人提问的方式尽量通俗易懂,减少使用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用最热情的态度服务当事人。
第四、遗嘱继承核实方式多元化。办理公证遗嘱后续就是如何顺利办理遗嘱继承问题。《民法典》颁布后,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原则被取消,那么如何证明持有的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最后一份有效遗嘱是最大的难题。笔者认为,简单的通过电话核实肯定欠妥,公证人员无法确认对方真实身份,也无法确认和遗嘱人的关系。现在绝大多数的做法是所有继承人亲自前往公证处发表声明,或是通过远程视频公证系统对对方真实身份核实后再发表声明。现阶段更偏向于公证人员在“线上”、“线下”见到人的方式核实是否为最后一份合法有效遗嘱。以上核实方法是建立在继承人家庭关系较为和睦的基础上。对于家庭关系不和睦,继承人不配合核实的情况下是否应探寻新的核实方法?还是只能让继承人携带遗嘱公证书前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笔者思考是否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告知所有继承人,借助EMS中国邮政速递国家级别公章的邮戳时间作为送达时间,有异议的继承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举证。这些还需要公证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断探寻新的方法。
第五、开拓发展遗嘱保管业务。有当事人认为家庭人员关系复杂,遗嘱放在家里不方便,其实可以将遗嘱放在公证处保管。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遗嘱保管不限于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还有《民法典》规定的其他五中形式的遗嘱。公证处会出具保管证书,证书中不会体现遗嘱的内容,不用担心遗嘱内容泄露。由于《民法典》的颁布后,公证遗嘱效力最高被取消,对于开展遗嘱保管的业务的需求也增大,它不仅有利于公证机构拓宽业务,也有利于继承人日后办理继承公证。遗嘱保管既可以拓宽公证人员核实方式,也是认定是否为最后一份有效遗嘱的有力证据。
第六、拓展公证遗嘱的延伸服务。《民法典》中进一步明确了处理遗产的相关规定,包括遗产管理人制度、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居住权、遗嘱信托、遗嘱指定监护及无人继承受赠的遗产归属问题。因为公证机构具有中立性,不会存在偏私,公证人员熟悉承办的遗嘱内容,那么在公证人员办理公证遗嘱后,可以积极承担保管遗嘱、担任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监督人等,有利于日后调解纠纷。另外,加强公证遗嘱与遗嘱继承、调查核实、房屋代办过户等后续工作的联系,形成高效便民的系列配套服务。
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在《民法典》颁布后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原则,但是公证遗嘱有着其他遗嘱形式不可比拟的专业性和有效性,仍具有强大的竞争力。在今后的发展实践中不断提高公证遗嘱的优势,公证人员不断自我完善,竭尽全力解决人民急难愁盼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有温度的服务。让公证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认可的、最信任的、预防纠纷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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