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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斌 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
案例概况
被继承人孙某于2017年在中国芜湖死亡,其生前留有在中国香港上市的某公司股票等动产,其配偶吕某和女儿孙某某于2018年夏来我处咨询继承上述在港遗产公证事宜。经了解,二人称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孙某死亡,吕某系孙某原配妻子,孙某某系孙某独生子女,二人均申请继承上述遗产。同时,孙某某称其已在香港委托当地律师办理上述继承法律事务,但被告知需内地公证机构办理有关公证文书,才能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申请继承的法律文件。
被继承人孙某于2017年在中国芜湖死亡,其生前留有在中国香港上市的某公司股票等动产,其配偶吕某和女儿孙某某于2018年夏来我处咨询继承上述在港遗产公证事宜。经了解,二人称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孙某死亡,吕某系孙某原配妻子,孙某某系孙某独生子女,二人均申请继承上述遗产。同时,孙某某称其已在香港委托当地律师办理上述继承法律事务,但被告知需内地公证机构办理有关公证文书,才能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申请继承的法律文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初步证明材料,承办公证员指导当事人进一步完善举证材料,并根据《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印发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关于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程序和应注意问题的介绍>的通知》 ,结合当事人转述的香港律师的意见和建议,指导当事人就本案所涉有关继承非讼事件中法律事实和有关法律文件的各类公证事项分为三个阶段办理:首先,当事人先期向我处申请办理如下公证: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公证,有关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配偶、子女、父母全部情况的亲属关系公证,被继承人与配偶吕某的结婚证公证,被继承人与配偶吕某、女儿孙某某的户口簿公证,孙某某的出生公证,吕某和孙某某作出的有关孙某生前无遗嘱的声明公证,吕某和孙某某申请继承孙某在港遗产的继承权公证,吕某委托孙某某向香港有关部门、机构、人士申请办理继承、领取、执管、处理、变卖和调回孙某在港遗产的委托公证;其次,当事人委托的内地律师,根据香港律师或内地公证机构提供的有关香港高等法院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就吕某和孙某某继承孙某在港遗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经我处办理公证;最后,孙某某分别在《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核实资产及负债清单非宗教式誓词或宗教式誓章》《遗产管理人非宗教式誓词或宗教式誓章》《单方面申请》等有关需递交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文件上签字,并经我处公证。须注意的是,上述公证文书均须送外交部认证后才能在香港使用。
2020年初,根据当事人的反馈,其已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颁发的《遗产管理书》,其有权在按上述宣誓支付死者正当地欠下的债项后,按照法律分配死者的剩余遗产和财物的方式来管理死者在港遗产和财物。
公证要旨
01公证人员要学习、了解香港遗产继承的一般程序
内地居民遗留在香港的遗产,必须按照香港法律的程序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产承办书,获得批准后,才可能领取遗产。一旦有人去世,其生前在香港的所有财产比如银行存款、股票或者房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就根据法律会被自动冻结并转为遗产,法庭就会自动介入遗产的分配管理工作。此时即使死者的配偶或者子女办理了相关身份证明文件证明自己与死者的关系,进而去香港银行要求领取死者的存款,或去相关机构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基本上是行不通的。工作人员只会告知去法庭申请遗产承办。总之,在香港处理死者的遗产必须通过死者配偶或子女或其他人向法庭申请管理书等方式进行。死者配偶或者子女或者任何领导、长者此时无法通过自愿协商处理死者遗产,且一旦进行私自处理即属违法,严重的将科处刑责。在香港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下,居民去世后,法院会通过颁发遗产管理书,将死者的遗产授予给受托人管理, 然后由受托人将遗产分给各个遗产继承人。遗产承办书, 就是法院任命遗产管理受托人的文书。取得遗产承办书后,受托人就可以合法领取、处理死者的遗产了。取得香港高等法院颁发的遗产管理书,需要遗产继承人中的一人或几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香港对遗产的证据审查非常严格。申请人拿到该遗产管理书后即可按照证书上法庭写明的要求去处分死者遗产。但申请遗产管理书的证据材料所要求的证据是比较苛刻的,许多文件须中国内地涉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外加外交部领事司认证,交上去的材料法官还会反复提出质问,申请人需要反复回答并补充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做出合理解释,提交的材料和相关证据必须能够让法官信服。申请人需要委托香港律师办理, 由于内地居民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产承办书涉及到香港、内地两地法律,需要先由内地公证机构出具有关继承案件所涉法律事实的公证文书,然后由内地律师协助出具有关内地法律的法律意见书,对此作出说明。需要注意的是,香港高等法院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的执业年限、法律意见书需要包含的内容是有规定的。若需要中国内地律师出具的有关内地遗产继承之法律意见书,法庭要求律师至少有5年执业经验并需要具有处理遗产案件的相关经验。法律意见书的结构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案件事实,主要表述被继承人的基本信息、是否留有遗嘱、遗产范围和死者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关系情况。第二部分为法律意见,主要依据中国法律阐述中国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冲突法、继承权、遗产承办与遗产管理、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等法律意见。第三部分为附件,主要包括附件目录和附录的婚姻法条文、继承法条文、遗产权利凭证、公证书、律师简介、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等。上述法律意见书和当事人签署的其他法律文件提交到香港法庭后,法庭通常还会对个案提出不同的质疑,比如:法庭会要求补充说明其认为比较困惑的问题(如死者有无结婚离婚、是否有子女等)。若法庭对所提交的材料不满意,会再一次要求申请人继续补充材料。由于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直要到法官感到满意时为止,因此一个财产继承案件即使在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处理时长大概在六个月到一年之间,最长甚至几年。因此,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内地律师需要就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咨询香港律师或内地公证机构,按照香港高等法院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出具法律意见书。
02依法履行公证职责,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衔接与配合
本案实际上是由内地、香港两地三方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共同配合,协助当事人完成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申请继承的各项法律文件,最终为当事人孙某某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遗产管理处核发的遗产管理书,从而赋予孙某某依法管理、分配被继承人孙某遗产的权利。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之间相互配合、衔接工作非常重要。当事人委托的香港律师负责向内地公证机构转述在港继承财产的法律规定和文件要求。内地公证机构负责完成有关继承事件中各项法律事实的确认公证和有关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各项文件和内地律师法律意见书的公证。内地律师负责按香港律师或内地公证机构转述的香港法院要求的格式起草法律意见书。最后,再由香港律师为当事人代为起草、提交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核发遗产管理书所需的各项法律文件,包括代为提交上述公证书和上述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件。因此,公证机构在依法履职的同时,加强各环节之间相互衔接、相互配合也非常重要。公证机构在整个继承案件的办理中处于核心环节,实务中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四点:一是尽管本继承案件的实体处理在香港进行,但考虑到当事人赴港不便,公证机构除了告知、释明当事人申办相关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外,也应积极发挥咨询、顾问职能,酌情介绍香港继承法律制度和相关程序规定。二是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认真审查核实,依法确认有关继承事件中的相关法律事实,为本案的正确办理奠定坚实的基础。三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格式和内容应符合香港办理继承的需要。由于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的差异,在办理香港遗产继承时,难免会出现突破公证书格式和内容的现象,对此,应加强请示,只要不违背原则,尽可能地根据遗产承办人的要求办理。 四是积极沟通,有效反馈相关审查信息,公证机构对于内地律师起草法律意见书的格式是否符合香港法院的要求,对于香港律师为当事人代拟的相关法律文件是否有明显瑕疵,均可以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尽量避免相关文件出现疏漏、错误或其他不规范情形,确保文书质量。
03涉港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确定
被继承人孙某生前在中国香港留有某上市公司股票等动产。香港法例第182章 :《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条规定,夫妻结婚后,各自享有各自独立的财产权利,且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即香港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如果按照香港法律,上述财产应为被继承人孙某个人所有。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上述被继承人孙某名下的股票等动产应为被继承人孙某与妻子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述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配偶所有。因此,在中国内地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机构适用何地法律对认定上述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厘清遗产范围关系重大。为解决上述区际法律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但本案后续实体事宜实际是在香港办理,故需同时考虑香港地区的冲突法规定,避免内地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被认可。香港的立法和判例认为,婚姻关系属合同关系,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就是说,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由当事人双方自己选择确定。如果当事人双方未选择,根据属人法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经查明,孙某与吕某于1985年在中国内地结婚,二人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国均为中国,双方在中国内地有不动产,双方在香港无住所,双方生前未选择适用何地法律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继承权公证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吕某和孙某某对此均无异议。综上所述,在中国内地办理继承权公证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认定被继承人夫妻财产关系,与在香港办理此案并不冲突,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认定上述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配偶所有。
04涉港继承非讼事件准据法的确定
根据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无遗嘱之法定继承,死者有配偶子女尚在,无论其父母兄弟姐妹是否在世,死者的遗产中首先划出五万连同年息以5%计算,从死者去世之日至分割财产日止,由配偶继承;其余部分配偶占一半,子女平均分配另一半。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一般均等分割。因此,适用何地法律处理继承问题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会有所不同。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1条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涉港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从法定继承方面来看,香港地区冲突法采取“区别制”,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不动产继承依不动产遗产所在地法。因被继承人孙某的生前住所地为中国内地。因此,无论是内地公证机构,还是香港高等法院,办理本案中有关继承非讼事件中有关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继承问题均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办证心得
01内地居民继承在港遗产的制度设计过于复杂,应适当简化
通过本案的办理,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香港高等法院对中国内地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仍然信赖有加,无论是继承法律事件中有关法律事实的确认和继承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关法律文件的签署,还是继承权的最终确认,均主要依赖于公证书的结论;另一方面,基于自身的法律传统和习惯,香港高等法院仍需要内地律师综合公证机构确认的有关法律事实后根据内地法律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法院处理遗产承办案件的必备要件。由于这类继承案件的实体处理是在香港进行,故实务中完全可以由内地公证机构中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且主要从事遗产继承等家事公证业务的公证员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的格式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而不再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也无须再由内地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否则有叠床架屋,重复论证之嫌,给内地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200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安民副部长代表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梁锦松司长,共同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总体目标是: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实施与今后修订的原则是: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先易后难,逐步推进。CEPA附件四:《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中就包含《香港向内地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笔者建议,将简化内地居民继承在港遗产程序作为下次修订的议题之一,积极推动内地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法律意见书能够直接得到香港高等法院的认可。
02坚持公证制度自信,积极发挥我国公证制度在无争议继承法律事务中的职能作用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确认有关出生、死亡、收养、扶养、婚姻、亲属关系、遗产范围、遗嘱、接受继承、放弃继承、遗产管理人、遗产分割协议等一系列法律事实,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这一非讼事件的活动。继承案件中经常出现多层次法律关系交织的现象:如部分继承除涉及本位继承外,可能还涉及代位继承、转继承,转继承中可能还会涉及到再次转继承、代位继承;此外,继承法律关系中还交织着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代理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还涉及一些在认定法律事实过程中需要运用的证据规则、审查技巧、询问技巧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如此繁杂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一个专门的、专业的机构来审查是不可能完成的。域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通过专门的司法程序来解决记名财产的继承问题。通过本案的办理,笔者深切的感受到,相比域外程序复杂,费用高昂的继承制度,我国法律认可采用公证模式解决记名财产继承问题具有专业性、便捷性和保障性等诸多优势,多年的成功实践也表明这一制度总体上是行之有效的,降低了记名财产登记部门的审核难度和审核成本,间接减少了社会其他纳税人的支出,体现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防范了纠纷的发生,减少了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