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没办公证,到手的房子飞了!

时间:2024-07-30 10:27:30  来源:南京公证处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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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赵某与张某结婚有十余年,婚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的一处房屋,该房屋登记于赵某、张某二人名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2021年9月29日赵某与张某签订了《房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按揭购买的上述位于北京市房产一处。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该房产所有权归女方张某独自所有,男方无所有权。该房产属于女方个人财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将无条件配合女方完成过户手续。”双方在签订《房产协议书》时可能由于疏忽未办理公证手续,签订该协议后亦未对所涉房产办理变更登记事宜。

事后赵某反悔并通过微信向张某表明其不再愿意继续履行《房产协议书》,要求撤销该协议,而张某主张《房产协议书》系婚内财产协议,并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范畴,赵某无权撤销。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赵某与张某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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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说法

一、本案中将上述《房产协议书》没有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而是认定为赠与合同的性质。民法典中关于夫妻财产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间设定财产制约定的模式中并不包括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鉴于此,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赵某、张某共同所有,双方事后签订《房产协议书》将该房屋约定为张某单独所有,但并不符合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模式,即不属于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或限定共同财产制,所以上述协议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夫妻间的财产赠与。

二、基于《房产协议书》内容认定为赠与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案中,因双方签订《房产协议书》后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签订的《房产协议书》也未经公证,故赵某作为赠与人有权单方撤销该赠与。

常常有男女双方当事人认为夫妻间婚后只需要私下自行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属,将来就一定能够按照协议内容取得房产,没有必要对夫妻财产约定办理公证手续,但上述案例提醒我们就算是婚后双方共同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夫妻间签订协议归一方所有,若事后没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会按照赠与合同处理,那么在没有办理公证的情况下,一方可以单方撤销协议,另一方将来会得不到约定属于自己的房屋。而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就算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赠与人也是不可单方撤销的,所以说公证犹如夫妻财产约定的保险箱,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对于房屋归属的一方犹如加装了一把安全锁,可以将约定归属于自己的房屋牢牢锁住,以防本应属于自己的房屋“不翼而飞”。

(本文为作者对具体个案判决进行说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