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证为您把脉遗产继承中的疑难杂症

时间:2024-09-05 17:08:23  来源:重庆市璧山公证处  点击:0

司法培训资讯网:婚姻是家庭的基石,而家庭是社会结构最小单元,是与百姓生活紧密相连的一种社会形式,一段新的婚姻的开始或一段旧的婚姻的结束,有的时侯不仅仅涉及婚姻本身及夫妻二人的财产确认、重组和分割问题,还可能牵涉到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取得的财产权益的分配和继子女在继承中的定位,如何公平、稳妥且平和地处理好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不断改变的家庭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是“局中人”向公证员求助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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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在办理继承公证实务中常常遇见与婚姻有关的一些棘手情形,如:婚前夫妻一方的财产于婚后产生的孳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对方可否要求分割一方应继承的财产?一方此时能否放弃继承权?之后发生继承的,对方可否要求分割?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还享有继承权?继子女有无代位继承权?等等。那么,当结婚、离婚、再婚的相关当事人遇到继承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继承权益和继子女在继承中的定位等,公证如何对其进行处理和救济呢?下面由公证员为您具体分说:

陶波

15年律师从业经历,15年公证执业经验,三级公证员

优势业务领域:合同及房地产委托类公证、民事家事类公证

问题一: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对方可否要求分割一方应继承的财产?一方此时能否放弃继承权?之后发生继承的,对方可否要求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因此关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对方不能直接要求分割一方应继承的财产,而需在遗产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要求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一方能否放弃继承权,仅受限于不能因为放弃继承,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否则放弃继承将被认定为无效。除此限制外,放弃继承权作为继承人的权利,无需征得其他人的同意,本人单方即可行使和作出。因此,一方在遗产实际分割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其配偶一方将无法得到可以分割的遗产。故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一方此时可以放弃继承权。

关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之后发生继承的,对方可否要求分割这个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分割。司法审判实践中,相关案例显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方发现一方已经实际取得了遗产,可以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诉讼,要求分割一方已取得的遗产。法院审理后若查明确有证据证明遗产已分割完毕的,比如遗产经过诉讼或公证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或交付等,只要排除系遗嘱指定遗产仅归一方个人继承的情况外,均可认定该继承的遗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对方能够要求对此财产进行分割。《中国公证协会公证业务咨询案例汇编(2018至2019年度)》第31(问)申请人拖延到其配偶死亡后再申请继承其先前死亡的父母的遗产,此时取得的遗产是否为其个人财产?根据上分析就能得知,无论A是否及时办理继承手续,只要继承开始后,A和B处于夫妻存续期间,那么A因继承遗产所得的房产就应该认定为A和B的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二: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还享有继承权?

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相互是否还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以上问题相对比较复杂,需要渐次进行分析。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我国法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享有继承权的立法意图是什么呢?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此表述为:为了有利于抚养未成年子女和照顾不能独立生活的继承人,草案规定:……第五,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继承权。

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或生父母一方先死亡,继父母子女间相互仍然享有继承权自不必说;但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相互是否还享有继承权呢?

原《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父母子女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继)父与(继)母存在姻亲关系,二是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

问题三:若姻亲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业已形成的扶养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是否当然消灭?

公证员要特此说明,继父母子女关系由(继)父与(继)母再婚的名分而生,又因离婚而消灭。据此,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基础为姻亲关系、而非血亲关系,姻亲关系的消灭当然导致继承关系和继承权的消灭。所以,继子女能够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是继承开始时存在姻亲关系和形成扶养关系,两者缺一不可。姻亲关系如果消除的,则即使双方曾经存在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亦不能再互相主张法定继承权。

当然,对于出现“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还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也是有一定救济途径的。原《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继)父与(继)母离婚后,原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问题,可依据上述法条主张权利和寻求救济。

问题四:继子女有无代位继承权?

公证员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不能享有代位继承权。同时延伸为被继承人养子女的继子女和继子女的继子女同样也不能享有代位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继子女、继孙子女及之后顺序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答案是否定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继子女、继孙子女及之后顺序应该属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姻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本规定也排除了亲生子女的继子女、养子女的继子女和继子女的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双重继承权,除了可以继承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遗产以外,还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或代位生父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从代位继承的立法本质和立法价值功能以及继子女已享有的继承权利来看,不应当认为与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享有代位继承权。

而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此处已无本条第一款“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表述,应理解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兄弟姐妹的子女应理解为兄弟姐妹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且该代位继承人范围仅及于兄弟姐妹的子女这一辈。

问题五:夫妻一方生前订立遗嘱,指定其配偶为遗嘱继承人,后双方离婚,一方未撤回和更改遗嘱,现一方死亡,问此遗嘱的效力如何?

公证员认为该遗嘱有效。即使双方离婚,但一方仍然有时间和精力重新订立新的遗嘱以撤回原遗嘱、或直接撤销该遗嘱、或生前处置该遗嘱涉及的财产,现一方在没有危急的情况下,却没有相关作为,至少可认定一方对原遗嘱没有更改的意思,一方对原遗嘱的存在持肯定或放任的态度,即仍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