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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订立
1.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对权利和义务达成的合意,其表现为合同条款。
温馨提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2.合同的形式
(1)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致协议的表现形式。常用的合同形式由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行为默示形式三种。
(2)口头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口头交谈方式相互作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口头形式除了有约定的答复期限以外,对方应立即作出接受的答复。否则,合同就不成立。
温馨提示:口头合同形式优点在于简便、易行、迅速、即使结清。但口头合同,若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则难以取证。
(3)书面形式,是指合同是、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地形式。
温馨提示:标的数额比较大、内容较复杂、不能立即履行地合同多采用书面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凡需要公证、鉴证、登记或审批的形式均为特殊书面形式。
(4)行为默示形式,又称推定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地表示合同内容的形式。认定行为默示形式系以合同的开始履行推定合同以及订立。
附
格式条款
1.概念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格式条款概念),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2.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特殊要求义务
①公平拟约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②提示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方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0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③说明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方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0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格式条款不成
提供格式条款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①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
②提供格式条款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③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④格式条款中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4.格式条款理解争议
①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
③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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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普法
3.合同的成立时间
(1)一般原则:合同的成立时间,原则为承诺生效时。一般来说,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合同成立。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书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4)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5)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4.合同成立的地点
(1)通常为承诺生效的地点。
(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附
缔约过失责任
1.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学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
2.适用情形
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③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④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温馨提示: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包括:①缔约费用;②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③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3.缔约过程中的第三人责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条
①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②当事人亦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 源 | 公证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