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在日常工作中,常有当事人前来咨询,称其夫妻出资为未成年子女购得不动产,或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现因经营投资的需要,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动产设定抵押登记,能否办理公证。
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该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之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上述规定为限制父母的法定代理权,虽系基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才能处分未成年的财产。设定抵押登记系高度的风险的处分行为,若为投资经营之需,不属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范畴。
二、处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父母为投资经营等非基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行为而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违反了上述规定,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处分行为不对未成年子女发生效力。子女在成年后可以追认其父母的行为,或可追究父母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关于以被监护人的不动产设定抵押的相关公证,应该谨慎办理。如无充足证据证明处分行为确系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不予办理。如为筹集医疗费用、学费或不动产未来明显存在贬值的可能等,此种处分行为属于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依申请办理声明公证,并在声明中载明处分不动产所得的收益存入被监护人的个人银行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