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思考

时间:2020-10-28 15:48:05  来源:  点击:0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书面协议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约定财产制的体现,是以约定的形式排除法定财产制,体现了当事人个性化的需求。我国在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时,增加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规定,民法典对此项制度进行了延续和完善。

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制度。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基于婚姻关系在财产上所建立的是共同共有关系,而不是按份共有。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财产。

如果仅以结果论,即对夫妻所共有的财产进行权属划分的角度讲,上述两种制度的功能似乎没有太大区别,但是从制定两种制度的出发点、适用情形、法律效力等方面,这两种制度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强调约定,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强调法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和婚内财产分割制度都是婚姻法所创设的财产制度,都是法定共同财产制的例外规定,其创设的初衷都是为了迎合或解决婚姻中的特殊财产问题,既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又给予特定的法律保障。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夫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财产进行的书面协议制度,以意思自治为宗旨,给予双方更多的自由空间,主要体现在:双方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在婚前约定的以结婚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可以是婚后共同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是双方婚前取得的财产,既可以约定婚后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则不同,婚内财产分割制度侧重保护的是弱势方的财产权益,不需要夫妻双方合意,夫妻一方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即可单方启动该程序,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也就是说,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只有在符合上述两种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且必须通过法院诉讼分割,且只能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这一规定是与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相呼应的。

二、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的协议行为,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婚内财产分割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虽然是婚姻法创设的制度,但归根结底仍是一种协议行为,也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基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婚姻法、合同法双重特点,会派生如下问题:第一,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都要遵守协议有关财产、债务等约定,这是指的对内效力。但是在对外方面,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以及家事代理、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第三方有可能在不知晓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情况下与夫或妻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这就产生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1065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因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具有不公开、不登记、不公示的特点,法律上更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与第三人从事交易的夫妻一方有义务向第三人告知协议内容,并对告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与物权变动的联系。正因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是一种合同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协议内容如果涉及不动产物权,夫妻双方在签署协议后要尽快办理不动产更名手续,才能产生物权法上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第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变更。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43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婚姻法并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可以变更,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是可以变更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出现多份内容相抵触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以最后一份为准。

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则是夫妻一方在法定情形下申请人民法院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借助司法手段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性措施,一经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是否变更物权登记为准。民法典物权编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那么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方式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夫妻双方是否还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笔者认为,基于法院裁决的既判力,裁判文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结果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都要执行,即女方有哪些财产男方有哪些财产,但是毕竟夫妻二人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婚内财产分割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在婚姻关系这个大的框架内,如果夫妻二人在法院裁判分割财产后的共同生活中各种因素发生变化,夫妻二人愿意对法院分割的财产内容进行重新约定,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家庭生活的原则,并无不可,只是重新签订协议也要注意对内对外效力,尽快办理物权变动手续。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和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离婚时所面临的处境不同

在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情况下,因为能够对离婚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所以无论是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或法院婚内财产分割法律文书来订立离婚协议书,还是变更上述内容达成离婚协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均无不可。但是在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方起诉另一方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时,如果之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已经就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则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仍应执行之前生效裁决所确定的财产分割方案;如果之前曾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方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的话,法院则要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看协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不是当然就适用协议裁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目前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如果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涉及以登记或协议离婚为条件进行的财产分割,在诉讼离婚时并不被法院认定生效,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和婚内财产分割制度虽然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进行分配的制度,但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财产分割,更侧重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性质,更体现合同法上的特性,而婚内财产分割则是严格意义上的物权分割行为。因此在我们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离婚协议公证时,不仅要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期待达到的公证效果进行深入询问,还要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进行告知,使其明确所公证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