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时间:2021-10-15 15:35:16  来源:公证员普法  点击:0

司法培训资讯网:很多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赔命钱”,因此会质疑为何“同命不同价”。理论界也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也长久存在争议。一种是根据“扶养丧失说”,认为其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是根据“继承丧失说”,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可以认为在理论上接受了“继承丧失说”。但是接受“继承丧失说”是否就意味着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死者的“遗产”呢?受害人的债权人能否主张受害者的近亲属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最高法释疑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某甲因某乙驾驶机动车肇事身亡。某甲的妻子某丙,未成年子女某丁、某戊向法院起诉某乙请求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5万元人民币。诉讼进行中,某己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某甲的遗产直接判归某己,以清偿某甲生前所欠某己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那么,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民法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根据“扶养丧失说”,将其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是根据“继承丧失说”,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实质上是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1〕7号)所采取的“扶养丧失说”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可以认为在理论上接受了“继承丧失说”;实务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理所当然就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我们认为,“继承丧失说”只是相对于“扶养丧失说”的一种借喻或类比的说法,旨在强调“逸失利益”的范围不同。“逸失利益”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属于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扶养丧失说”将应当赔偿的“逸失利益”范围限制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而“继承丧失说”界定的“逸失利益”范围则是受害人家庭作为“经济性同一体”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显然,“逸失利益”的范围与“遗产”的范围是不同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

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

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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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案例原标题| 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外人以死亡赔偿金不应纳入遗产范围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范围。案外人以法院执行其应得的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张某生前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要求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后张某于2014年10月24日死亡。张某妻子李某及其子张某某因张某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63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裁定冻结原被执行人张某妻子李某的银行存款16万元,即本案争议款项。异议人李某以冻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裁定,解除冻结异议人存款16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死亡时遗留的,不属于遗产范围,仅是赔偿人给死者亲属的补偿,因此本案争议的16万元属于张某的近亲属李某及其儿子等人的个人财产。关于争议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李某作为原被执行人张某的妻子,如需确定李某与张某对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通过诉讼程序认定。争议款项63万元赔偿金归属张某近亲属所有,张某近亲属之间的分配比例及李某的具体所得数额并未查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法律责任尚未确定的案外人名下财产予以冻结确有不妥,冻结裁定应予撤销。

法律评析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财产上不利益的一种补偿。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况且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继承法》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因此,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遗产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二是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死亡时就已经存在;三是该财产属于合法财产。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来看,死亡是死亡赔偿金产生的前提,但死者一旦死亡,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便已消亡,死者不可能成为死亡赔偿金的受让者,也就从未拥有过这笔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 

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其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权的赔偿,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整体预期收入减少和丧失的一种概括性弥补,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的复合性质。当然,无论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性的还是物质性的,最终都反映为物质形式的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实际上是权利衡平,因为死者近亲属和债权人都寄望通过死亡赔偿金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但相比较于债权人的债权来说,无论是从情感方面还是从人权的保护层面,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优先关注。从立法原意、民间风俗习惯、人身专属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死亡赔偿金均不应列入遗产范畴。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李某等,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予以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