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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简 介
XX公司是一家由郑某一手创办的私营企业。经过十几年的打拼在业界现已颇具规模。
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郑某出于公司经营的需要,由自己出资以其弟弟的名义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扩股,将其弟也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实际该公司的全部出资人就是郑某一人,即公司的实际股东就是郑某,其弟仅是郑某在该公司另一部分股权的代理人。
XXXX年X月,郑某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郑某与其弟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进行公证。
公证员经审查后认为:
《公司法》中虽没有对代持股权作规定,但代持股权这一“持有人并不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形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是有相关规定的。
目前,股权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
但这种变通却面临着一些风险,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出资款变为借款,无法享受投资收益,甚至还面临出资款缩水的风险。
对于代持人而言,因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所以在股权代持无效的情况下,名义出资人就会变为真实的股东,需要返还出资款,同时还不得不介入到公司的经营和运转当中,面临出资和经营问题。
公证处对股权代持协议事项进行公证,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确认,加强对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了鼓励投资,适应市场经济之需要。
公 证 书 格 式
公 证 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
委托人(甲方):郑某
受托人(乙方):郑某某
公证事项:股权代持协议书
委托人郑某(下称“甲方”)、受托人郑某某(下称“乙方”)于XXXX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公证。
本公证员向双方告知了对《股权代持协议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甲方向本处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转帐凭证、验资报告、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和乙方向本处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均真实。委托人、受托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郑某和乙方郑某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本处,确认签署前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有关规定,该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手指印均属实。
该《股权代持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