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证案例丨公证完善借款签约主体 防范金融债权风险

时间:2021-11-04 16:36:34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点击:0

司法培训资讯网:20219月,XX市居民郭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A银行贷款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郭某与其丈夫白某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市一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A银行委托代理人与郭某夫妻共同向XX市某公证处申办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公证案例

公证员刘某接待了上述当事人,经查看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约主体为三方:借款人为郭某,贷款人为A银行,抵押人为郭某与其丈夫白某。

经公证员询问当事人,郭某夫妻对婚后财产及债务的归属均没有作过约定,A银行委托代理人与郭某夫妻均称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系郭某与其丈夫白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债权人来说,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最为安全。公证员建议将郭某的丈夫白某追加为借款人,以明确该笔贷款系郭某与其丈夫白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告知A银行委托代理人:

郭某夫妻共同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字后,如以后出现贷款逾期,银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则可以将郭某夫妻共同列为该借款的债务人,由郭某夫妻共同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如只是郭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其丈夫白某不作为借款人签字,因白某不是合同中借款人的签约主体,如以后银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所列的借款人只能是郭某,而不包括其丈夫白某,白某在执行证书项下承担的只是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责任而不包括借款人的还款责任,银行如要求白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听了公证员的解释后,银行委托代理人经请示上级,采纳了公证员的建议,同意追加郭某的丈夫白某为借款人。

郭某夫妻对此也表示同意。经审查核实相关证件材料、完善相关后续后,公证处依法为当事人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经公证员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及解释以上法律规定,完善了借款签约主体,明确了借款人为夫妻双方,避免了债务的争议,保证了银行以后实现债权的快捷,进一步防范了贷款风险。

       

  

2021XXX证经字第XXX

申请人:

借款人(抵押人):

郭某,女,一九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XXXXX

白某,男,一九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址同上。

贷款人:XXX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

营业场所:XXXXXXX

负责人:甲,女,一九XXXX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乙,女,一九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赋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借款人(抵押人)郭某、白某与贷款人XXX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乙于二O二一年九月八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借款人(抵押人)郭某、白某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二、结婚证;三、不动产权证书。贷款人XXX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号《营业执照》;二、机构编码为XXX号《金融许可证》;三、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四、授权委托书;五、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六、不动产抵押估价报告;七、不动产登记证明。

经查,借款人(抵押人)郭某、白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依法均具有签订上述合同、建立借贷、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贷款人的委托代理人具有法律规定的代理资格。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经协商,订立了本公证书前面的合同。本公证员就上述合同及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其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抵押人自愿将其坐落于XXXXX房产(《不动产权证书》编号:X<2019>XX市不动产权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房产属抵押人夫妻共同共有,没有其他共有人。抵押人所抵押上述房产已在X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X2021XX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借款人(抵押人)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借款人(抵押人)并就其违约时本处应贷款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作出了具体承诺。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借款人(抵押人)郭某、白某与贷款人XXX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乙于二O二一年九月八日来到我处,确认三方于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签订了前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三编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的签字、印鉴、捺指印均属实。

该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项下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的规定,自前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给付内容为: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利息(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5年期以上LPR为基础,加壹拾伍bp<1bp=0.01%>确定);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损害赔偿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应当自该合同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XX公证处

公证员

O二一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