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要点考量

时间:2021-11-17 09:49:44  来源:网络  点击:0

司法培训资讯网:虽然《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条例对该制度的细节予以补充,诸如遗产管理人具体资格要求、诉讼主体身份、无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债权申报程序、是否允许被继承人指定遗嘱执行人在管理遗产时实现某些特殊遗愿等很多实际操作层面的细节均需要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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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通常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是指作为遗产管理人应该具备的在遗产管理过程中管理、处分以及分配遗产的能力。遗产能否得到妥善、有效的管理,关系着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建立在被信任关系基础上的遗产管理主体,其本身必须具备处理遗产的能力,能够妥善地管理和处分遗产、清算遗产的债权债务、公平地分配剩余遗产。我国《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还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定。

参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一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破产者和无力偿债者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未成年或者精神有缺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其在处理事务时通常会受到法律限制,需要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帮助。如由这些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其在管理过程中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因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而受到影响,导致遗产管理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相关程序难以有效进行,甚至会损害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其次,破产者和无力偿债者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些人通常债务缠身,自身的经营和生活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限制,其担任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的债权债务的信用度会受到质疑,影响遗产管理的进行。最后,遗产管理人不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亦可以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

2.  关于继承中诉讼主体的问题

通过我国立法的条例可以看出,当遗产管理人没有尽到义务,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就责任的性质而言,有学者提出,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17]。然而,实际操作中,仍然会存在谁是该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的问题。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被管理遗产在真空期内的归属性问题决定了谁是该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学界目前对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设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代理人说及信托关系说。

一方面,在代理人说下,遗产管理人被视作被继承人意志的表达。然而,这种学说存在一定弊端。第一,既然代理人延续的是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愿,那么就需要被继承人的主动意思表达;但是,在现有的民法典体系下,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不仅可以由被继承人生前指定,还可以由继承人推选、共同担任、或法院指派。在后者情况下,因为无从得知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遗产管理人无法被视作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传递,也就破坏了其作为被继承人代理人的说法。第二,民法中代理的法律效力是由本人来承担,而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无法承担法律效力。所以,我们认为,遗产管理人作代理人这一说法并不能准确描述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信托关系学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一种类信托关系。该学说的主要观点认为财产所有人不能管理自己的财产时,通过信托授权他人来管理自己的财产[18]。遗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分割财产,可以不经过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管理和经营财产,并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与信托受托人类似。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是信托关系说的主流国家。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框架下,被管理遗产在真空期内的所属期归于遗产管理人所有[19],然而该论述不适用于我国国情,所以不可照搬照抄。

我们认为,遗产管理人信托关系的论述更加准确。不论遗产管理人由何种方式产生,信托关系从理论角度都可以成立。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由此可见,若遗产管理人是由被继承人生前指定,则适用法定遗嘱信托关系。若遗产管理人是由继承人推选,由于在我国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管理人在管理、分配财产时,则代表的是继承人的利益,即继承人既作为委托人,也作为共同受益人。另有,若遗产管理人是由继承人共同担任,则继承人既是受托人,也是共同受益人,且不是该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综上所述,不论遗产管理人是以何种方式产生,信托关系都得以成立。

另外,为克服涉诉标的转移给诉讼程序带来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当事人恒定是程序安定性的要求之一,旨在通过补足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来改变原先简单驳回带来的弊端。理论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分为三类,其中包括作为诉讼担当人的当事人适格,即对他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或纠纷进行管理且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此类适格基础由法律明文规定,典型的诉讼担当人为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

3.  关于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遗产债务清偿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债权人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尚无全面、系统的规定。根据学者对我国目前公开发表的五份继承法学者建议稿的研究,得知学者们关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主要争议在于: 第一,继承费用和设有担保的债权何者优先受偿;第二,必留份之债、酌给遗产之债和设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之债何者优先受偿;第三,必留份之债、酌给遗产之债和普通债务何者优先受偿[20]。有学者认为,遗产清偿顺序应依以下进行:(1)继承费用;(2)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六个月生活费;(3)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之债;(4)普通债务;(5)未在申报时限内申报的一般债权[21]。学界还有许多其他的学说,都就如何设计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可以作为参考。

另外,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了《遗产管理人遗产分配和遗债清偿的职责》,其中有言:在公告期间届满后,遗产管理人应依下列顺序分配遗产:(1)支付为完成管理、分割遗产及执行遗嘱而支出的继承费用,包括对遗产管理人的报酬;(2)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3)受遗赠人及遗嘱继承人的应受领份额;(4)法定继承人的应受领份额。该清偿顺序也可作为今后有价值的参考。

4.  关于遗产管理的程序规定

现通过的《民法典》中不包括遗产管理制度的提醒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在此前多方探讨中,有一些有借鉴意义的体系架构,包括遗产清算、遗产保全、公示催告、编制遗产清册、制作遗产分配方案、遗产破产程序等。另有关于遗产清算的主管机构和申请期限的具体规定,也可以借鉴别国,如《日本民法典》第941条第一款前句规定: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家庭法院请求继承财产从继承人财产中分离;《瑞士民法典》第594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也未得担保时,得在被继承人死后三个月内,请求官方清算。

为进一步推动聚集多方合力,化解遗产处置矛盾,近期翼法学园将会遗产管理人理论与实务高级研修班,将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欢迎各法院、公安、公证和律师行业、金融领域、法学院校等相关人员报名参加。期待您的参与!

课程大纲:

一、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制度实务解读

(一)遗产管理制度概述

(二)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三)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义务

(四)遗产债务清偿与遗产分配的程序

(五)遗嘱信托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对接

(六)律师参与遗产管理人业务的方式方法与风险防范

二、慈善信托和遗嘱信托在家族财富管理中的作用

三、《民法典》时代遗嘱、遗产管理人与家庭财富传承

四、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以及职责问题从学理上进行深入解析

五、如何用调解的思维去介入遗产继承案件

六、继承法视野下的遗嘱形式与民法典下的遗嘱形式

七、民法典下的新传承---遗产管理人制度

八、遗产管理人制度基础理论

九、继承事件之遗产管理公证

十、遗产管理人制度带给律师的挑战和契机

十一、浅谈遗产管理人制度与实务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十二、遗产管理人制度下的司法救济

十三、从《民法典》视角解读婚姻继承与遗产管理人制度

十四、律师如何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发挥作用

十五、香港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十六、在公证视角下,浅谈遗产管理人的适用

十七、办理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业务指引(试行)

十八、律师办理遗产管理人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十九、敢问路在何方——遗产管理人的道与术

二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二十一、《民法典》继承编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二十二、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制度实务解读

二十三、家族信托与慈善信托——理论与实操

二十四、《民法典》居住权章的主要内容及其功能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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