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证案例丨附义务赠与合同、设立居住权公证案

时间:2021-11-18 14:49:27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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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20211月中旬,张某夫妇来到公证处咨询,称打算将共有的一套住房赠送给女儿单独所有,但又有些顾虑。

公证员通过交谈了解到,张某夫妇今年均已60多岁,只有一女张某某。

这套房产为张某夫妇的唯一房产,考虑到今后财产最终都要遗留给女儿一人所有,为避免因继承可能产生的负担,故打算将房产赠送给女儿单独所有,直接转移登记至女儿名下,但要保留继续在此居住的权利。

经与女儿商量,女儿表示同意。但张某夫妇俩又担心房产赠给女儿后,万一房产被女儿处分掉了,自己的居住权利该如何保障?

针对张某夫妇的疑虑,公证员耐心地向张某夫妇讲解了刚实施不久的《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指出赠与合同可附义务,即在赠与同时可附在该房上设立居住权义务,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办理相关居住权登记,以此保障居住权利。张某夫妇听完后当即表示接受该公证方案。

翌日,张某夫妇和其女儿张某某来到公证处申办赠与合同、居住权合同公证。

承办公证员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不动产权证等相关材料,核实了不动产权属状况、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随后公证员草拟了赠与合同和居住权合同,赠与合同明确了所附义务,居住权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向双方告知了上述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1、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同时该房产赠与合同附有义务,即赠与人在赠与房产上设立居住权作为受赠人受赠的义务,如受赠人不履行该义务,则赠与人可撤销该赠与,以此保障赠与人权利。

2、设立居住权的后果。居住权无偿设立。设立了居住权的房产不得出租,同时也限制了处分的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清楚合同内容和法律后果后,公证处为其出具了赠与合同和居住权合同公证书,双方在领取了公证书后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的产权转移登记和居住权设立手续。

《民法典》确定了居住权用益物权制度,这一制度为我国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了许多老年人在处理财产时的后顾之忧,为其安享晚年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

未来,居住权的应用场景可能会覆盖到更多领域,如公租房、以房养老、子女继承纠纷、离婚后居无定所等各种场景。

居住权一般以协议、遗嘱、赠与合同等形式设立,公证作为一项预防性法律制度,具备社会公信力的特点和专业化法律服务的优势,通过公证证明能使之更符合法定要求,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愿,对于设立居住权等文书效力的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等具有重要作用,能有效的化解各类社会矛盾。  公证案例1

02       

   

XXXX)赣洪大证内字第(XX)号

申请人          

甲方(赠与人):张某,男,X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XXXX

A,女,X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XXXX

乙方(受赠人):张某某,女,X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XXXX

公证事项:赠与合同 

甲、乙双方于XXXXXX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

经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落于江西省XXXX的房屋为乙方受赠所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享有坐居住权,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居住权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签订《居住权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张某、A与乙方张某某于XXXXXXXX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合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该赠与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

公证员

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