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当事人张女士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存款公证,称其丈夫赵某系某村村民,于2020年1月2日死亡,死后遗有存款12万元。
他与丈夫赵某是结发夫妻,一直没生育孩子,但在5年前在家附近拾到一名女弃婴取名赵小某一直抚养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户口上到了赵某的户头上,注明为其他非亲属关系。
赵某死亡后的墓碑上铭刻赵小某为其女。赵某的父母均在20年前死亡。
张某向公证处提供了赵某的死亡证,其与丈夫赵某的结婚证,户口本及身份证明、存单,村委会出具的相关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
赵某生前与张某系夫妇,没有生育小孩,但拾养了一名弃婴赵小某,赵某的父母均于20年前死亡),赵某父母的墓碑照,赵某的墓碑照。
另外,张某还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当年女婴被遗弃的报案材料(此材料可以证明女婴不属于其拐卖而来)。
为保护未成年人弃婴的合法权益,公证处受理了此案,但在弃婴的问题上有几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1、收留的弃婴是收养关系还是扶养关系;
2、弃婴能否做为继承公证申请人;
3、弃婴是否有权分配赵某的遗产;
4、弃婴系未成年人,她的监护人系谁。
经过集体讨论,最后达成共识,按以下方案解决:
1、因弃婴没有合法的收养手续,加之户口本上也注明是他非亲属,单凭墓碑照不足以证明弃婴是赵某的养女,因此,作扶养关系处理;
2、须向村委会、派出所、村民调查核实,如弃婴的确系赵某夫妇在五年前拾捡并抚养至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3、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分配遗产的人,应当列为公证申请人;
4、由于弃婴是查找不到父母的未成年孤儿,张某夫妇又不是其合法的养父母,所以张某无法以父母的身份作为赵小某的监护人,父母监护的情况无法实现(属于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按照《民法总则》(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将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以上规定,弃婴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自然也是无从查找,没法监护,本案只能套用第(三)种情况,即如果弃婴的扶养人张某愿意担任监护人,村委会也同意,张某便可以担任赵小某的监护人。
公证人员对张某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查明赵某于2020年1月2日因病死亡,配偶系张某,其生前的确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养、继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经向村委会、派出所、村民实地核查,弃婴赵小某的确系赵某夫妇在五年前拾捡并扶养至今,弃婴赵小某也没被其他人供养;
经公证处与张某和村委会沟通,张某愿意承担弃婴的监护人,村委会也出具了同意由张某承担监护人的意见。
公证人员又对张某进行了详细的核实询问,了解到其同意赵小某分配赵某的遗产,并向张某告知了继承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特别是耐心诠释了《继承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公证人员经过严格的审查、实地走访核查、详细的询问和告知后,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扶养的弃婴出具了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公证书,充分保障了弃婴的合法权益,让其今后有所养,有所依。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作为上述成员的一份子,保护未成年人责无旁贷。
案 例 简 介
公 证 书
(2020)XX内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张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被继承人赵某的配偶。
赵小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依靠被继承人赵某生前扶养的人,为未成年人。
监护人:张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赵小某的扶养人。
被继承人:赵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江西省南昌市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张某、赵小某因继承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于二〇二〇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定期存单、墓碑照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赵某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因病死亡。
二、继承人张某、被扶养人赵小某向本处申请继承或分得被继承人赵某遗留的财产为:
定期存款:开户行:XXXX银行X支行,账号:XXX,金额:本金壹拾贰万元及利息(最终数额以银行计算的为准)。
三、据被继承人赵某的继承人张某称,被继承人赵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经登录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遗嘱公证查询,被继承人生前未立公证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赵某的配偶:张某,为结发夫妻;生前未生育子女,无养、继子女,但扶养了一小孩赵小某,直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该小孩一直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父亲XXX、母XXX均先于其死亡。
五、现张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张某作为赵小某的监护人亦表示同意赵小某分配赵某的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死者赵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赵某生前无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赵某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张某继承;又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了赵小某,直至被继承人赵某死亡时,赵小某仍依靠赵某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可以适当分给赵小某。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张某和依靠其扶养的人赵小某共同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二〇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