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往往会以各种理由对被侵权人的伤情、医疗费等提出鉴定申请,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也会遇上部分侵权人为了拖延诉讼,提出与案件不具备关联性的鉴定申请,遇上这种情况,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2日,肖某驾驶一辆半挂牵引车沿天门市东环路行驶,因驾驶不当,撞在前方史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史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
史某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万余元。12月22日,史某因脑外伤后遗症等问题再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3万元。2021年1月13日,史某在家中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等处损伤,损伤程度评定属重伤二级以上;没有尸体解剖检验情况下分析,史某因伤病共存,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此后,史某近亲属向天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梁山某汽车公司、某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3万余元。
诉讼中,某财保公司向天门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史某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超出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并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此外,某财保公司还要求对史某死亡的成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度进行鉴定。
法院审理
天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支出的数额确定的,故某财保公司要求扣除史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其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但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史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前自身存在基础疾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但个人体质因素不受其主观决定和控制,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认为某财保公司的该两项鉴定申请均与案件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依法不予准许。
某财保公司以天门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为由,提起上诉。汉江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天门法院不准许其两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