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多佐说:“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不是法律而是事实”,可见事实问题的重要性与复杂性。在事实领域,公证的任务丝毫不比司法程序较轻,相反,由于“两造”对抗以及明晰的证据规则的缺失,公证中的事实发现问题往往要更为棘手。疑难、复杂的公证问题几乎无一例外都发生在对过往事实的审查过程中,其中,审查手段和职权的局限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外更为重要和现实的则是,在有限的条件下,公证是如何对审查的范围予以适当的限制?亦即,公证审查的边界在哪里?尽管“边界”这样的提法直觉上给公证人描绘了一副清晰可辨的审查版图,似乎公证审查有自己固定的领地,界碑之外都是“免责区域”,但“事实”可能会让人失望。无论是公证事项的复杂多样性还是公证证明标准的严苛性都使得公证审查的内容趋于庞杂,乃至浩如烟海。我们可能会迷失在寻找公证审查边界的道路上,但要说我们束手无策还为时过早。本文即试图从公证现有的审查手段以及证据法领域的一些事实认定规则入手,探讨公证审查的边界问题,以期能探寻到问题的突破口并进而对公证实务有所助益。
一、一点说明
大部分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之间都是一种意思合致的状态,不具有诉讼程序中的“对抗性”。反倒是当事人与公证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对抗”,这与以往公证的管理理念不无关系,但是归根结底,这种在不同时期、不同事项中表现出来的程度不一的对抗是存在的。当事人往往想以最有限的材料和时间换取公证书,为了防止公证被利用或滥用,公证则要通过履行审查职责来决定公证资源的分配。这种审查具有逆向性,即:当事人主张的为真的情况我们要排除为假的可能性,当事人主张不存在的情况,我们则要排除他存在的可能性。进言之,我们总是从对立面出发试图驳倒当事人的主张,正如在“无罪推定”的理念下,侦查机关却竭尽所能在寻找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一样。公证证成或证伪一个“事实”都是审查目的的实现。在讨论审查边界问题的时候,这是要首先明确的。确认一个积极事实要达成什么样的审查程度,同确认一个消极事实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对公证来说是同一个问题,在界定审查边界的时候都有重要意义。
二、公证的法定审查手段构成公证审查的边界
《公证程序规则》第27条规定了公证“核实”的五种方式[1],可以理解为公证的法定审查手段。公证人在为“核实权”与“调查权”辩论不已的时候一定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如果“核实权”恒小于“调查权”的话,那么公证在仅拥有“核实权”情况下的审查责任一定会小于被赋予“调查权”时的审查责任。法律上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及“法律不强人所难”的谚语可以提供说明。在手段给定的情况下,穷尽现有手段也就意味着审查工作已经触碰到了边界。公证没有“越界”审查的义务。这是从公证自身责任的角度来说。从公证证明应当达到标准(真实、合法)而言,理论上会存在审查到了边界,证明标准“尚未达到”的情况。结合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证明标准逐渐从原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一元标准”中解脱了出来,形成所谓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亦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所描述的: “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相较于诉讼而言,不论在审查手段上,还是在追求的制度价值上,公证都不应当被赋予与诉讼证明标准更高的证明标准。“真实、合法”中的“真实”也应当被解释为是一种不高于“高度盖然性”的真实。换言之,它不是客观真实、不是法律真实,而是一种真实可能性显著大于“不真实”的状态。这是我们在理解是否“达到”公证证明标准方面达成共识的前提。此其一。其二,当前的公证程序中,初步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都还负担在当事人身上。如前文所言,公证审查包含了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检验与“补强”,检验更多的是从“证伪”的角度审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证明程度上做的是“减法”,“补强”则相反。历经公证审查后达到的证明程度应当是当事人证明与公证审查结果的叠加。叠加后的结果仍未能达到公证证明标准的,则意味着公证程序应当终结,而不是苛求公证审查走的更远。
三、证据法上的证据规则构成公证审查的边界
(一)“推定”规则构成公证审查的边界
推定是根据已知事实推知未知事实的一种技术方法。通说认为,根据推定依据的不同可将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依据法律明文规定实施的推定,是推定的典型形态,也有学者认为,证据法上推定仅包含法律上的推定[2]。事实上的推定是依据经验法则实施的推定[3]。两者存在一定的联系。推定的逻辑基础在于已知的基础事实与被推定的未知事实之间的密切乃至恒定的相关关系,基础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推定事实通常将高度盖然性的存在。“该方法的适用达到一定的普遍程度且获得经验及理性之一再确认和验证,则有可能获得法律上的肯定,从而成为证据法上推定”[4]。因此,事实上的推定可以获得法律的确认从而成为法律上的推定。从实质意义上将二者统摄于推定的范畴之下是准确的,本文采纳之。推定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在诉讼程序中,将产生免证的效力并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推定结论未被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受到推定事实的拘束。推定给予公证审查的启示则在于,无须对能够推定的事实作“穿透性”审查。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依据子女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经行认定父母子女关系,而无须审查是否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血缘关系。再如:当事人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实施的行为可推定为是职务行为,货币的占有人可推定为所有人。再如: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书、执照在能证明证件本身为真的情况下即可推定证件所载内容为真,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可推定为唯一的权利人,在地方登记制度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最多也只要结合婚姻法审查到夫妻共有的情况,其他一切债权负担均无须穿透审查,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亲推定为亲生父亲等等诸如此类。推定将公证审查的边界限定在了已知的、能较为便宜地证明的基础事实上,从而构成公证审查的边界。
(二)“日常经验法则”构成公证审查的边界
前文中提及了基于经验法则实施的推定,属于事实上推定的范畴,这种推定本身是经验法则的应用,与通过经验法则进行推理从而认定事实存有一定的区别,推定的盖然性标准要高于通过经验法则进行的推理,二者是程度上的区别。虽然从质的方面而言,本部分讨论的经验法则未能达到前文推定事实的盖然性,但是从量的方面来说,本部分讨论的经验法则则充斥着证明领域,其重要性要远远超越事实上的推定。可以说,人们对任何未知事物的判断都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经验法则,否则推理和判断将无从展开。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务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5]。也有学者认为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等[6]。特定领域的经验知识未必为社会大众所知晓,其存在与否本身往往都需要加以证明,与定义中能在证据法中获得免证效力的经验法则区别明显,因此本文从狭义理解,采纳定义中给定的经验法则概念,“日常经验法则”的提法可能更贴近本段的意思。在法定证据制度日臻成熟的今天,日常经验法则作为一种认定事实的手段通常是处于补充法定证据制度的需要而出现的,但是反观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就会发现,日常经验法则出现在“神示证据制度”(严格来说并不能称之为“制度”)之后,法定证据制度之前,是文明开化、理性启蒙之际“神示证据”的终结,更是法定证据制度的起源。法定证据是人们对日常经验法则进行总结、归纳、提炼、检验的结果。法律源于生活,法定证据来源于日常经验法则。法律规定、法定证据规则与日常生活、法律生活之间的张力须要通过日常经验法则来弥合。公证审查往往在当事人飘忽不定甚至自相矛盾的口头陈述和形式完备、内容齐全的书面材料之间犯难,受理之则内心尚未确信,拒绝之则法定理由不足。如果能重视日常经验法则的应用,情况会明晰很多。通过证据重塑一个过往的事实是容易的,然而通过前后逻辑一致的陈述去扭曲一个事实则要困难的多。当事人往往是事情的亲历者,在陈述过往的时候细节错误不可避免,但是整个情节出现前后矛盾和错位,通常只有一种解释,所谓“事实”并非事实。这就是日常经验法则的应用。合乎常识、常理和常情事项才可以在日常经验法则的层面构成启动公证受理程序的依据,在审查乃至出证程序中,也只有合乎常识、常理和常情事项才能使得公证员达致内心的确信。在否定及拒绝受理,肯定以及审查出证的过程中,日常经验法则构成了审查的边界。日常经验法则否弃的事项进一步的审查已无必要,内心确信的地方亦无需更多的审查。
(三)“自认”构成公证审查的边界
司法程序中作为认定事实手段且具有免证效力的“自认”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首先“自认”必须是当事人一方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认可,其次“自认”必须向法庭或法官作出,此所谓“诉讼上的自认”,属于狭义上的“自认”范畴。学理上还有一种“诉讼外自认”,同样也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认可,但是“自认”的场景转移到了司法程序之外。诉讼外自认能否产生免证的效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7]。公证程序中的“自认”通常参杂在当事人陈述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中。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在以下两个情境对公证审查具有参考作用:一是利益对立各方在公证程序中对于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二是公证通过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核实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合同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公证程序中较为典型的利益对立关系,此类协议与公证程序中常见合同协议的最大区别还在于,它终结过往法律关系、解决纠纷的目的非常明显,如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以物抵债协议等等,而其他合同协议更多的是面向未来,以实现期待利益为目的。随着公证职能从“预防纠纷”到“参与解决纠纷”扩张,公证人在事实审查方面的思维也要随之改变,“自认”的参照适用就很具有价值。在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公证事项中,应当修正应付普通公证事项时的“职权主义”,给“自认”留足空间,并赋予其免证的效力,事实审查也应当止于“自认”适于生存的地带。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自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也是公证程序中鲜有的对抗关系类型之一,这种情况下,也有“自认”参照的适用空间,并且基于此,公证获得了另外一种审查的方法——“利害关系阻断法”。公证在依据客观证据材料,通过逻辑推理推导不出明确结果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当事人乃至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审查,我所谓的“利害关系阻断法”就是这种利用意思表示进行审查的情形之一,例如,一间房屋是当事人的个人财产还是与离婚配偶的未分割共同财产审查无果的情况下,通过离婚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自认”就可以界定产权,审查也就止于“自认”的事实。
我之所以一直在强调是“参照”适用“自认”,是因为前文提到的,诉讼外“自认”是否具有免证效力是存疑的,而可以“参照”的正当性则来源于诉讼与非诉所崇尚的不同的价值取向。诉讼是最后一道防线,以终结解决纠纷为目的,在“免证”特权下必须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来规范“自认”行为,公证则有所不同。关于公证程序中的“自认”还有一点需要说明,“于己不利”要严格解释,在“于己不利”同时又“于他不利”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自认”从而免除证明责任,应当进一步进行审查。
结语:你或许已经发现,我所谓的审查的边界大都是一些零散的证据规则的罗列,当然,从文义上说“规则”本身即蕴含了“界限”的意思,但本文的意旨不止于此。公证审查的边界于公证而言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命题。审查工作是公证程序的主线,理论上说,审查的范围越广、程度越深,公证越有价值。但是不要忘了我们还面临手段的局限、成本的制约以及效率的考量。公证审查在法律层面要围绕“核实权”展开,在经济层面,要能使得收益覆盖得了成本并有所结余,在制度层面,还要避免与诉讼同质,从而丧失了效率上的优势。所以本文罗列的大都是一些在证据法上免于证明的事实认定手段。我们应当为有限的审查资源设定边界。在这个问题上如果能达成共识,实际上除了本文罗列的这些规则,公证能参照适用的证据规则还有很多。在寻找边界信念的感召下,公证无须要像召唤神灵般的呼吁立法,培养好公证人的证据认定能力和意识或许审查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