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法医鉴定小课堂分享—伤残等级鉴定

时间:2022-12-05 10:59:39  来源:博信达法医学咨询  点击:0

司法培训资讯网: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当人身发生不同程度损害时,在处理后期民事纠纷赔偿事宜时,常常会涉及“伤残等级”鉴定问题;但由于纠纷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一,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需要选择与之相适用的评定标准,由于选用的标准不一,可能会出现相同损害结果,伤残等级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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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去过往已废止的,我国现行鉴定标准有四套,分别为:

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2、《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

4、《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1-2010(该条款主要用于残联、民政部门认定残疾人残疾等级);

结合上述标准相关内容,对于多发损伤进行伤残评定时,依照各标准条款相关鉴定原则,其中《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应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1-2010按照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分别注明。

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则涉及晋级原则,最终给予综合唯一等级认定,但两条款晋级原则仍存在重大区别,《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强调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进而再晋级,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则强调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此处区别也是日常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容易忽略且混淆的,往往因此给被鉴定人造成不合理评定,同时受害人相关权益也会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