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产管理人制度公证实务与难点问题对策分析

时间:2023-04-25 16:10:07  来源:李青 长安公证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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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亮点和创新。本文对民法典中有关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规定作了解读,并结合公证工作实践,对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难点问题作了分析,最后,从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增强社会对遗产管理人的认知、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作用等三个方面提出建议。

创造、管理以及传承财富,是当今时代备受关注的问题,而家庭财富的有序传承则直接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财富传承已经不仅仅是巨富的专属,而是每一个关心子孙后代的普通人需要规划的课题。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面世,其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内容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亮点纷呈,为财富传承带来了许多“法定工具”,而多年来深受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也被写入民法典第六编。

一、《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

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路径、争议解决程序、职责内涵、过错责任的承担以及报酬请求权,实现遗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在避免遗产毁损、保证遗产安全的同时,贯彻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框架。

(一)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路径

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产生的五种路径,笔者认为,这五种方式是五个层面的递进关系,存在先后顺位:

一是通过遗嘱指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就成为了遗产管理人。这种方式最能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遗嘱自由,也可以毫无争议的将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机构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未来自然取得遗产管理人身份。而比较难处理的是,如果遗嘱指定了某人担任其部分遗产的执行人,那么其他遗产如何管理。

二是由继承人推选。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如果遗产种类繁多,金额较大,或者需要遗产管理人代为出面先行偿还债务的,建议在公证机构办理《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书》,明确遗产管理人身份和职责。通过推选的方式,能否推选继承人以外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目前理论界还有较大的争议。

三是继承人共同管理。在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未推选,一般是因为“没有必要推选”或者“有矛盾无法推选”。对于继承关系简单,遗产种类和数量不多的家庭确实属于“没有必要推选”,一般所有继承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作出放弃或者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顺利继承财产。而“有矛盾无法推选”的情况下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则可能使继承事项久拖不决,造成财富传承的困难和阻碍。

四是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管理。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笔者认为,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依职权担任。即不存在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主动申请情况,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根据自行了解的情况,依据职权主动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法院指定担任。如杨某利生前贷款购买了一处房产,但其身故后,没有继承人。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就指定丰台区民政局为杨某利的遗产管理人,以杨某利的遗产来偿还其所欠的银行债务。

五是法院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不一定仅限于继承人,还可以包括债权人、受遗赠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以及其他与被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同时也要注意,这里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时,不一定必须到法院来指定遗产管理人,也可以前往公证处进行调解,并且签署有关协议。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内涵

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该条规定的前5项列举了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第6项是一个托底条款。然而实践中,在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时,还是面临重重困难。例如清理遗产时,如果遗产的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怎么办,如遗产是银行存款,非继承人身份的遗产管理人如何查询,以及是否需要第三人监督等;清理遗产是否应设定期限,遗产清单如何制作,提交给谁;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时,继承人持有异议如何处理;遗产管理人有权采取哪些具体措施来防止遗产毁损、灭失,是否有权以独立的遗产管理人身份采取有关措施;遗产管理人在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时,以谁的名义参与处置,是否能得到债权人的认可……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进一步解释和明确,也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摸索,出经验,出成果。

(三)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及权利

民法典第1148条和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和权利。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根据民法典114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就具体的责任而言,应根据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加以区分。在实践中,管理人可能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也可能是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还有可能是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等其他专业服务机构,这就导致遗产管理人的专业知识、法律水平、管理遗产的能力等并不相同。毋庸置疑,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或其他专业服务机构、专业人员的能力较其他管理人有一定优势,他们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件中,被继承人家庭关系和遗产往往也更为复杂,需要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也较多,因此通常要收取一定报酬。而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情况下,往往不会收取任何报酬。

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以是否收取报酬加以区别,有报酬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达到勤勉谨慎的注意程度。因为有报酬的遗产管理人的管理往往涉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甚至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债权人等多方主体利益,而且一般也由特定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担任,只有对遗产管理人提出比管理自己事务更高一些的要求,才能满足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期待;无报酬的管理人则仅需要尽到同一注意义务即可。如果对没有收取报酬的管理人也按照收取报酬的管理人进行要求,难免会出现权责利失衡,可能会造成无人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或者互相推诿的情况。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面临的实践难点

民法典中有关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规定,虽然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重大突破,但是在法律实务中,仍然面临一些困境。在理论界还对有关问题争论不休之时,各地公证机构却率先走在了实践和创新的前沿,例如深圳市宝安公证处、江苏省南京公证处等出具了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书,尝试去解决被继承人在诉讼中去世,家属急于处理债权债务的问题。此外,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重庆市两江公证处、武汉市尚信公证处等全国各地多家公证处,都启动了遗产管理人入库活动,选拔了一批优秀的律所和律师进入公证处的遗产管理人名录,同时积极推动全国范围内公证处入库的遗产管理人互认计划。笔者所在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及汕头市粤东公证处等全国多家公证机构也都办理过《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书》的公证。公证处在遗产管理人方面积极创新,大胆摸索,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公证机构常年从事财富管理和传承的有关家事法律服务,如办理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遗嘱公证、继承权公证、赠与协议、意定监护协议等等,积累了大量的家事服务案例。相对来说,家事法律服务在公证处也比较集中,当事人有了遗产管理人方面的需求,公证机构就在实践中根据需求来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另一方面,通过民法典规定的五种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也可以看出,不论是通过遗嘱设立,还是通过继承人推选,亦或是继承人共同管理,最终继承人在办理继承事宜时,只要没有太大的矛盾,往往都会选择前往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公证机构必然也会涉及到确认遗产管理人的问题,因此公证机构也积累了一些遗产管理方面的经验。

根据笔者的公证实务经验,目前在遗产管理人实务方面还存在以下难点:

(一)通过遗嘱方式,指定了某人担任其部分遗产的执行人,其他遗产如何管理

在笔者曾办理的一个实际案例中,A生前立有一份遗嘱,其去世后的上市公司股票收益要在公司内部和配偶、子女中分配,对于公司内部的分配,A指定了公司总经理B作为其遗嘱执行人,负责公司内部分配到位,但没有对配偶、子女部分指定遗嘱执行人。通常情况下,就某部分财产指定了遗嘱执行人,那么该人仅能对该指定部分的遗产进行管理。否则,一方面容易任意扩大遗产管理人的权限,违背立遗嘱人的初衷,另一方面,遗产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也随之增加,遗产管理人也不愿承担额外的责任。但在公证处办理继承权的过程中,如果遗产性质属于不宜分割的财产,需要整体进行处理,或者面临即将到期的债务,必须先用遗产来偿还债务,而遗产管理人却没有统一,无法对外代表继承人管理和处置遗产,这种情况下,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那部分遗产如何处理,是面临的现实困难。

立遗嘱人仅仅指定了部分遗产由某人管理,那么一般其他遗产可能是比较单一,比如不动产,直接指定由谁继承,不需要遗产管理人。但是在以下这些特殊情况下,确实需要部分财产的遗嘱执行人管理全部遗产:一是立遗嘱人生前有债务尚未偿还,需要遗嘱执行人将遗产进行整体的管理,处置债务后再按照遗嘱进行分配。二是一些遗产具有特殊性,由部分遗产的执行人来进行整理管理,有利于维护所有继承人的利益。正如上述案例中,上市公司股票是一种比较特殊的遗产,其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利润的上升而提高,B作为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股价能否上升,由其作为整体遗产的管理人,有利于保护所有继承人利益,未来在股价高点将股票出售,再按照遗嘱进行整体的分配。三是遗产较多,清点整理较为复杂,而继承人与遗嘱指定的部分财产执行人具有良好的互信关系,其他继承人自愿要求将自己涉及的财产也一并交由遗嘱执行人查明和管理。

综上,结合实践经验,笔者建议对于部分遗产的管理人是否能够管理全部遗产,要结合案例和继承人意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对遗嘱或者法律进行生搬硬套。如果继承人对于其他遗产自愿选择也由遗嘱指定的部分遗产管理人进行统一管理,应通过在公证机构办理《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书》的方式进行确认。

(二)继承人能否推选继承人以外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关于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采用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方式,遗产管理人只能在继承人内部产生。持有此种观点的人认为,首先在文义上,“推选”按照中文的习惯用法指的是众多行为人从其内部推荐、推举代表,而非从外部对象中选择。而在我国法律对“推选”一词的使用上也可以看出端倪,如证券法第95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民事诉讼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等,对推选的用法都是如此。其次,遗产管理是法定职责,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继承人承担。因此继承人推选出来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他人处理遗产管理的具体事务,但不能直接推选继承人以外的人直接作为遗产管理人。他人要想成为遗产管理人,唯一的途径是在遗嘱中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在继承人之列,也可以是继承人之外的人。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实际上,在各地公证机构的实践中,均可以看到有公证处为推选出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书的案例。在笔者办理的案例中,也出现过继承人一致要求推选继承人以外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那么在有不少反对声音的情况下,为何公证机构仍然在实践中允许继承人推选继承人以外的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呢?究其原因,无外乎以下几点:

其一,在实务中,经常出现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分配有异议,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产生较大争议。虽然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然而出于“厌讼耻讼”心理,只要矛盾没有太过激烈,当事人往往还是选择走进公证机构来办理继承权公证,希望在公证处化解矛盾纠纷,达成一致。而预防纠纷,化解矛盾本来就是公证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因此公证机构也愿意积极参与家事调解,只要能圆满完成财富传承,公证机构更愿意在实践中采取各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方案解决问题。

其二,如果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的管理和分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继承人之间很可能已经出现了冲突和矛盾,再让继承人从继承人当中推选一人或数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很难实现。也有观点认为,如果不能推选,那就全部继承人都作为遗产管理人,不就能解决了吗?实际中,如果是被继承人财产较少,生前也无债权债务,矛盾点主要集中在如何分配遗产上,那么所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可行的。然而对于一些会因遗产管理人确认问题而发生矛盾的家庭来说,往往是涉及的财产种类较多,数量较大,价值较高,遗产分散在各地,甚至清点、查明都有一定困难,并且是确有代表继承人对外处理债权债务,保管、管理遗产需要的。这种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如果无法互相信任,也不愿意互相推选,那么继承人往往更愿意选择推选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或具备遗产管理能力的专业人员,因为他们能够在继承事务中保持相对客观中立,也能发挥其专业能力化解各方纠纷。当然,如果继承人能够达成一致,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再委托律师实施遗产管理的行为,也没有问题。

第三,在上文讨论过的,如果遗嘱指定了部分财产的执行人,那么他在管理遗产时,出于所有继承人利益的最大化,继承人也自愿以推选方式,推选他作为全部遗产的执行人,笔者认为未尝不可。

(三)以慈善、捐赠为目的的遗嘱,遗产管理人如何履职

在实践中,笔者经常遇到这种情况,立遗嘱人想将自己的遗产全部捐赠给慈善机构或者科研院所,用于某项专门的事业。这些遗嘱具有明显的遗赠性质,不是由继承人继承,而是由机构或者单位来受赠的。在此类遗嘱中,一般公证机构会建议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执行人,负责将其遗产捐赠到位。而立遗嘱人往往会提出由公证处或者律师事务所担任遗嘱执行人,进而在遗嘱生效后,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些遗产中,如果有不动产,涉及遗产管理人需要将不动产变卖后捐赠,因为受赠机构和单位都是无法接收不动产的。如果涉及存款,则需要遗产管理人在立遗嘱人去世后将其名下存款取出,再进行对口捐赠。然而现实中,不论是出售房产,还是提取存款,在立遗嘱人去世后都需要继承权公证书,需要先由某人继承,在以他的名义去出售变现。如果提取存款,银行等金融机构也是需要以继承人、受赠人身份去提取。而遗产管理人显然不是继承人或受赠人,无法继承或受赠遗产到自己名下。仅仅凭借遗产管理人身份,很难实现上述具有慈善性质遗嘱的目的。而受赠的机构和单位,也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直接以受赠人身份取得不动产或办理继承手续,希望遗产管理人处置或提取遗产后直接使用现金交付善款。有的公证机构为遗产管理人按照公证书格式第十九式出具了资格公证,遭到很多反对的声音,认为于法无据。而在实践中仅持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公证,也确实很难办理具体的事务,不被不动产、工商登记、银行等机构或部门认可。这类遗嘱,本来是利国利民的一段佳话,也承载着无数老人对国家和人民的情感,却往往因为难以执行而不得实现。

三、遗产管理人难点问题解决对策

(一)建议尽快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

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创新、是亮点,也让很多法律工作者跃跃欲试,希望在此业务领域进行开拓和深耕。然而,因为没有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创新工作始终不敢大步迈进,唯恐随之而来的风险不可把控。公证机构因现实中的群众需求,在《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书》、遗产管理人资格证明、遗产管理人库等方面不断探索,但也迫切需要法律的进一步释明,为今后的工作提供可靠的法律支撑。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法理的研究和论证,最终不是为了限制问题的解决,而是应顺应现实需求,回应现实问题。限制继承人在继承人之外推选遗产管理人,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更不利于财富的有序传承。

建议立法尽快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推选程序,如何出具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证明。建议明确可以在继承人以外推选遗产管理人,细化遗产管理人的变更和辞职等流程。

(二)增强社会对遗产管理人的认知

因为遗产管理人制度较为新颖,社会普遍对遗产管理人如何履职,怎样履职还不十分清晰。这就造成涉及继承权的一些单位和机构对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和权限不认可,如银行、不动产、工商部门、证券登记结算和信托登记公司等,往往还是仅认可继承权公证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对于遗产管理人来说,就算是遗嘱指定的,仅仅拿着遗嘱或者公证处出具的资格证明,也往往无法顺利查询被继承人的存款余额、不动产信息等,仍然会要求继承人到场。尤其对于以慈善为目的的遗嘱,遗产管理人查询遗产、清点和管理遗产就更加难以实现。2022年10月,自然资源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征求意见稿),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告知承诺制、遗产管理人、公证等方式确认继承权并予以办理。该条肯定了遗产管理人是确认继承权的方式之一,但具体如何确认,权限有哪些,尚未明确。遗产管理人制度还有很长的普法道路需要走,现实中,群众需求走在了该制度的前列,公证、律师紧随其后进行实践和探索。建议与继承权相关的单位和机构,尽快完善有关指导意见,出台相关政策,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推行扫清障碍。

(三)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作用

公证机构常年处理家事法律问题,而群众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需求都集中体现在公证处的继承权公证中。公证机构应充分发挥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作用,以实践推动立法,以行动推动制度落地。

一是加快建设公证处储备的遗产管理人库,邀请律师事务所、信托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民间慈善机构、税务筹划等各个方面的机构和专家,加入遗产管理人库,经过严格的筛选程序,确保群众的多样化财富传承需求能够实现。由公证处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库更具有公信力,可以满足立遗嘱人在库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未来进行遗产管理的需求。推进各地公证机构遗产管理人库的互认计划,解决遗产在多地时的管理需求。

二是继续发挥公证机构定分止争的作用,为有推选遗产管理人需求的家庭,办理《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书》,出具遗产管理人资格证明等。建议公证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等尽快出台有关遗产管理人相关公证的指引和业务指导意见,以便各公证机构有序推进此类业务。对于公证机构是否适合担任遗产管理人,笔者还是持审慎的态度,主要原因是如果同一个公证机构又受理继承权公证,又办理有关的推选协议,同时又自己担任遗产管理人,为自己出具公证书,有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风险。建议在具体指导意见出台后再依规进行。

三是尝试在遗产管理业务中提供多方位的公证服务,如继承人对于遗产处置前由谁保管有关财产凭证或权证有争议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尝试在公证处办理提存业务;对于遗产的清点、保管,可以申请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债权债务的处置中,还可以办理有关合同、协议的公证等。

参考文献:

1. 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

2.刘国先,《公证视角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国公证》2020年第12期

3. 梁分 薛贻予,《公证员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安排与困境解决》,《中国公证》2021年第11期

4.张颖,《论公证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作用》,《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6期

5. 树宏玲,《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与实践思考》,《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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