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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当事人红妈、强妈携同未成年的小小强共同前来公证处。红妈及强妈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一处房屋遗产并申办公证。同时红妈代未成年人小小强表示要求继承该处房屋遗产并申办公证。
红妈称其女儿小红与强妈的儿子小强系夫妻。小红与小强两夫妻现已双双死亡,只留下一未成年子女小小强。而小红、小强各自的父亲也已死亡。所以在小两口去世之后,红妈强妈就商量决定将小两口留下的一处住房留给他们唯一的子女小小强继承,于是前来公证处申办公证,希望公证机构帮忙解决问题。
公证过程
公证处受理了红妈、强妈、小小强申办的公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红妈系小红的母亲,小红的父亲红某某于20XX年X月X日在绵阳市死亡;强妈系小强的母亲,小强的父亲强某某先于小强去世。
(二)小红于20XX年X月X1日在绵阳市死亡,小强于20XX年X月X2日在绵阳市死亡。
(三)小红与小强系原配夫妻,二人仅育有独生女儿小小强。申办公证时,小小强仅14周岁。
(四)小红、小强死亡后留有房屋遗产。该房屋属小红和小强按份所有,其中的一半为小红的个人遗产,一半为小强的个人遗产。
本案关键点
Q1小红与红某某系同一天死亡,小红的遗产由何人继承?
公证处就小红与红某某的死亡时间询问红妈,其称在回家之后发现红某某与小红均已死亡。
医院为红某某与小红出具的死亡证明上所注明的红某某与小红的死亡时间系同一天。小强在红某某与小红死亡后的第二天,亦被发现死亡。医院为小强出具了死亡证明。该证明上的死亡时间确为红某某与小红死亡时间的第二天。公安机关为小强、小红、红某某三人的死亡原因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但未证明三人有互相侵害的行为。
依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公证机关的鉴定意见及红妈的陈述,可以确定小红与其父亲系同一事件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推定被继承人小红的父亲先于其去世。即,小红的个人遗产应由其配偶小强、母亲红妈、独生子小强继承。
又因被继承人小红的配偶小强后于小红死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小强应继承被继承人小红的遗产转给小强的继承人。但被继承人小强的父亲强某某先于小强死亡,所以小强应当继承被继承人小红的遗产转给小强的儿子小小强、母亲强妈继承。
Q2小小强系未成年人,小小强父母去世之后,其法定代理人为何人?
小红与小强去世后,小小强所在的居委会在20XX年为其出具过证明,表明红妈系小小强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银行业务相关事宜。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小红与小强去世之后,小小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应当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但当时小小强的祖父强某某、外祖父红某某均已死亡。换言之,小小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只剩下祖母强妈、外祖母红妈。红妈表示小小强从小就跟随自己在绵阳生活,自己愿意担任小小强的监护人。强妈则表示因生活困难无法担任小小强的监护人,并且其生活地区不在绵阳,无法在不影响小小强学习的情况下担任小小强的监护人。
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小小强的外祖母红妈和祖母强妈对小小强的监护权从未产生争议,一致同意由红妈担任监护人。小小强本人亦表示愿意跟随红妈生活,由红妈担任监护人。是以,小小强监护人的确立比起由居委会指定确定,由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红妈及强妈协议确定更好。
因此,在公证处的主持下,红妈及强妈通过协议的形式,在尊重被监护人小小强的真实意愿的前提下,确定小小强的监护人为红妈。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小小强的监护人红妈即小小强的法定代理人,由红妈代小小强申办公证,主体适格。并且红妈代小小强申办的是继承权公证,是维护小小强合法权益的表现,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公证处为红妈、强妈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为小小强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获得公证书后,红妈立即代小小强提交了继承过户的不动产登记申请。目前,上述小红及小强遗留的房屋已经过户至小小强个人名下。
公证员体会
房产继承公证在公证实务中非常多。此类公证案件中,当事人申办公证的愿望及需求一般都较为迫切,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公证案件。本案的公证当事人经过多方打听找到公证机构,希望通过公证程序解决问题,达成让各方都满意的目的。从本案例当前的反馈来看,本次公证成果良好,当事人满意度高。
在疑难非常规的相关公证中,设计出当事人满意的公证方案的确能反应出公证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但是公证实务中,涉及到疑难问题或巨大财产处分、传承的公证较少,更多的是老百姓的常规公证申请。而在常规公证事项工作中,不拘泥于模板格式的束缚,为具体当事人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排忧解难,也是真正意义上地发挥公证预防性纠纷机制的作用,实现国家和社会赋能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