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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如何办理?•
什么是遗嘱?
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1遗嘱如何有效?
1、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遗嘱内容须为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是立遗嘱人的个人所有合法财产。
4、遗嘱形式须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形式有几种?
(1)自书遗嘱。
(2)代书遗嘱。
(3)打印遗嘱。
(4)录音录像遗嘱。
(5)口头遗嘱。
(6)公证遗嘱。
2办理遗嘱公证时需要的材料?
公证遗嘱是所有遗嘱形式中最具有效力的一种,因此对于公证遗嘱本身要求也是非常严格的。
在办理公证遗嘱时,需要立遗嘱人携带以下材料亲自办理:
(1)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
(2)遗嘱中所处分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3)书写遗嘱的草稿。如果立遗嘱人不会书写遗嘱,或者书写有困难,可以在公证员面前口述,请公证员代书。
正因为公证遗嘱有着严格的程序来保证其效力,因此一般很难推翻,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立遗嘱人没有立遗嘱的能力或者财产属于无权处分。
3办理遗嘱公证需要注意的事项?
1、遗嘱公证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和死后事务的意思表示,只能由本人亲自办理,不得由他人代理。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如果委托别人代理,必须提出有代理权的证件。但申请公证证明委托、声明书、收养子女、遗嘱、签名印鉴的,不得委托别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公证员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事务。
2、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
立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要求立遗嘱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同时,法律强调的是立遗嘱时当事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立遗嘱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该遗嘱仍然有效;相反,如果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之后恢复行为能力,所立遗嘱亦无效。
3、遗嘱的内容应该合法
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公证处才能出具公证书,可见,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审查遗嘱内容的要求,也就是说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的时候,不仅要审查立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形式符合要求,还要审查遗嘱内容是否合法,财产是否确为其所有。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1123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1124条【继承、受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成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成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民法典》1134条【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1135条【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1136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1137条【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民法典》1138条【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民法典》1139条【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民法典》1140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民法典》1141条【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1142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民法典》1143条【遗嘱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民法典》1144条【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民法典》1145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1146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1147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民法典》1148条【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1149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