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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产品融入老年人的生活,对于“身后事”,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在订立遗嘱时选择用手机录音录像遗嘱。那么,根据《民法典》规定,怎样的录音录像遗嘱才能作为有效的遗嘱呢?
下面有一起涉录音录像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妹,与被告林某兄系兄妹关系;被告林某三系被告林某兄的儿子。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父母名下位于秦淮区的两套房屋。被告林某兄认为父亲生前在姑姑和表弟的见证下留有录音遗嘱一份,明确一套房屋给孙子林某三,另一套房屋给原、被告,故应当按照老人的遗嘱进行继承。
庭审中,被告申请两位见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原、被告姑姑,2021年1月27日在被继承人林某的要求下证人与儿子来到林某住处,林某当时思维清楚,因为眼疾写不了字,就说要留下遗嘱,证人用手机录音,录音的内容就是一套房屋给孙子,另一套房屋给原、被告,并当庭播放原始录音。原告认为录音无法确定被录音人身份,该录音也不属于遗嘱,即使该份录音是遗嘱也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妹与被告林某兄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取得案涉遗产,现原告要求对遗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继承比例,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录音遗嘱发生继承,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现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录音中没有记录遗嘱人、见证人的姓名,也没有说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律关于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法院对于被告按照遗嘱继承的意见不予采纳。诉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林某妹与被告林某兄各继承取得50%份额。
《民法典》录音录像遗嘱新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与原有的《继承法》相比,《民法典》将原来的“录音遗嘱”修改为“录音录像遗嘱”,增加规定了录像形式。
在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确认方式上,增加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的内容。在立遗嘱的日期规定上,增加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录音录像遗嘱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见证人需要和遗嘱处理的财产没有利害关系,需要满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对见证人资格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即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见证人最少必须是两人,最多可以是无穷多个,法律要求所有的见证人必须全程参与录音录像遗嘱订立的全过程,即都必须亲自在场,不得委托他人在场见证。
(2)记录姓名或肖像。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在记录姓名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清晰地说出自己的正式姓名,亦即其应清晰地陈述其在居民身份证件或者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最好是能够念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以便于确定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身份。
第二,记录姓名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应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进行,以便于确保陈述的清晰和真实性。在记录肖像时,应将录像镜头焦距对好,不能模糊,上半身影像和全身影像都应在录像中有所反映,尤其是脸部图像更需要清晰地呈现出来。在使用录音录像方式订立遗嘱时,为保证音像资料所呈现信息的完整性,应该使用一镜到底的方式进行录制。即从开始订立遗嘱时就进行录制,直到遗嘱订立完毕为止,在此期间不要关机,不要暂停,全程无休地录制,在录制设备出现故障时应重新从头开始录制。
上述案件中,被告提供的录音遗嘱,就是因为没有记录见证人和遗嘱人的姓名,导致遗嘱无效。因为单从录音本身,无法确认在场人员身份及录音过程的真实情况,即使见证人事后陈述了录音过程,也因时间过久或有其他因素影响其证明力度,导致录音遗嘱无效。
(3)记录年、月、日。
在遗嘱记录年、月、日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遗嘱所记录的年、月、日三要素必须齐全,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记录日期不全的遗嘱是无法被法律所认可的,应作为无效的遗嘱对待。第二,遗嘱人和见证人都必须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如果遗嘱人、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中口述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而是在封存遗嘱的材料上写上自己的姓名和日期,也属无效遗嘱。
公证员提醒:大家在设立遗嘱时一定要符合《民法典》对于遗嘱的法律规定,避免因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而导致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