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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是最生动的法治教材,也是最好的法治名片。
在上海海事法院近期举办的“与涉外法治人才面对面”(☜点击查看活动链接)活动中,在场专家学者不约而同地提及了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一批具有示范意义的涉外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或引领国际司法互惠的规则变迁,或推动临时仲裁制度的创新落地,或将ISM规则违反纳入船舶适航性审查,或平等守护中外旅客的合法权益,或明确海事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标准——每一个案件都是中国司法面向世界的生动注脚。
本期,我们梳理回顾活动中被分享的五起海事审判典型案件,透过裁判背后的法理逻辑与专业考量,一窥上海海事法院在涉外法治建设中的探索与实践,感受“用法律说话、用专业沟通”的法治力量。
案例一
某航运有限公司
申请承认英国法院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某控股公司为香港某轮船公司向挪威某航运公司提供租船合同的履约担保。后因某轮船公司申请清盘,挪威某航运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某控股公司提起诉讼。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判令某控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某控股公司系在我国上海登记注册的企业,挪威某航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相关英国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与英国之间尚未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应以互惠原则作为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根据英国法律,其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必要条件,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且某控股公司也未证明英国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案涉判决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在本案中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对案涉英国法院判决给予承认。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深入实施,如何通过推动民商事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公正高效化解跨境经贸纠纷,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中国法院面对的时代命题。合理确定互惠关系的判断标准对于促进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具有重要意义。拓宽互惠原则的适用范围,正是中国法院在新时期对此作出的积极回应。本案系我国对英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的首例案件,也是中国法院适用法律互惠原则的有益探索,营造了健康向好的判决跨境执行环境,进一步增进我国同世界各国间的司法协作互信基础,充分展现了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开放包容的大国司法形象。
案例二
某贸易公司申请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与某运输代理公司分别注册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2024年1月,两公司签订《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某运输代理公司为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清关等手续,并将货物运至某贸易公司仓库。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为一批从菲律宾进口货物的运输、报关等费用发生争议。2024年11月,双方就上述费用纠纷的解决达成书面协议,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后某运输代理公司认为该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某贸易公司遂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仲裁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案涉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准据法。涉案《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内容涵盖了货物进关前后的事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本案的申请主体及对仲裁地、仲裁规则的约定符合《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关于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为仲裁员的选定提供了路径,能够有效解决仲裁庭的组庭僵局,故可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对“特定人员”已有约定。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裁定案涉临时仲裁协议有效。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上海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本案是该条例实施以来,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申请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该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有效保障了当事人在现有法律和政策条件下对临时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信赖预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确立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审查标准和审查规则的有益探索。该案不仅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有关“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的具体实践,同时也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司法案例样本。
案例三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情况违反
ISM规则构成船舶不适航
基本案情
案涉船舶S轮的船舶所有人世某公司与共同承保人某保险公司及其航保中心之间存在一年期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件为“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全损险(1/10/83)”等。S轮持有安全管理证书(SMC证书),船舶管理人为持有符合证书(DOC证书)的案外人明某公司,但实际由世某公司自行管理。2017年2月,S轮在一次国际运输航次中发生主机的机损事故,扫气箱至少7次起火,因船上配件不足无法维修,主机彻底无法启动、船舶失去动力开始漂航。涉案航次中船岸通讯畅通,世某公司在主机彻底无法启动前要求船长冒险继续航程,并在船舶漂航后组织施救无果。S轮漂航5天后搁浅全损,还产生巨额救助费用。世某公司诉请保险人赔偿船舶全损赔偿金、救助费用等损失。保险人认为船舶全损并非由承保风险所造成,保险人拒赔致讼。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对“海上危险”的界定,S轮在发生主机故障至搁浅期间遭遇的海况不属于灾害性的异常海况,其对S轮的影响是“风浪的通常作用”,不构成“海上危险”的列明风险。S轮搁浅全损系由三个原因共同作用所造成的结果,即S轮主机故障、无有效应急救援措施和风浪的影响,或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列明风险或属于除外责任。S轮在涉案航次开航时在技术和安全管理体系两方面均不适航,且船舶不适航是导致其搁浅的原因。世某公司对S轮进行直接的运营管理,可推定其对此明知,故依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44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世某公司的起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世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世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体现《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对船舶适航性认定产生实质影响的的典型案例。人为因素导致的航运事故比例高企是过去数十年航运界面临两大主要挑战之一。有官方数据显示,全球约有80%的航运事故主要是由于人为失误所引起。为此,国际海事组织(IMO)引入了ISM(International Safety Management)规则,试图通过减少人为错误导致的海难事故,提高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水平。ISM规则现已成为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作为缔约国之一的中国负有严格执行该规则的义务。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如果未能有效运行、安全体系文件形同虚设、船舶管理人“代而不管”,会使ISM规则难以落到实处,严重影响船货和环境安全。针对海事诉讼中反映出的上述安全隐患,该案作出了具有司法导向的裁判,明确了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可构成船舶不适航。若此种不适航与船舶搁浅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四
羊某某诉英国某邮轮
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羊某某(7岁,未成年)和其母同第三人浙江省某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购买邮轮旅游产品。邮轮航行至公海海域时,原告在邮轮泳池落水未能被及时发现,后因大脑缺氧时间过长造成身体损害。原告之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显示,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下泳池,应至少配备3名救生员。原告还提交了刊登在英国政府官方网站由英国健康与安全执行组织制定的《游泳池健康和安全管理指南》,该指南也明确建议水深超过1.5米的泳池或者有15岁以下无人陪伴的儿童进入泳池需要配备救生员监管。因此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则主张邮轮泳池不配备救生员是国际惯例,并提交了部分其他邮轮公司的安全提示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涉案邮轮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负有对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被告在对游客的服务、安全保障方面既未自觉参照中国法律,也没有依据英国有关组织的规定或者建议配备救生员或者监管人员巡视以防范溺水事故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次,被告现场工作人员针对未穿戴任何救生设施的儿童、无大人看管的儿童进入泳池,无任何询问或者劝阻等有效的管理措施,而是采取放任、不作为的态度,存在明显的管理失职。再次,国际惯例应当得到相关方的共同认可,邮轮不配救生员是邮轮公司的单方行为。即使以前邮轮确有不配备救生人员的做法或习惯,随着现代邮轮业的大众化和普及化,特别是邮轮泳池溺水事故多有发生,该做法应当改变,以尊重和保护游客的生命健康权。被告的所谓惯例也没有得到被告所在国英国有关部门的认可,更与中国相关法律相违背,对此法院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人应有的看护责任,也需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担为原告20%,被告80%。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为涉外邮轮旅客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准据法确定了规则。外籍邮轮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鉴于邮轮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特殊性和非典型性,不应将邮轮视为法律适用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将该邮轮的船旗国法律视为侵权行为地法律。在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亦无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综合考虑邮轮母港、受害人住所地等因素确定准据法。邮轮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或相关的行业(操作)规范,即构成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为,不应享受《雅典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权益。
案例五
亚某航运公司诉某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海上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基本案情
亚某航运公司委托海某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向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相关保险事宜,向亚某航运公司签发预约保单,承保范围包括对船东(含舱位承租人)的赔偿责任等。2022年3月8日,亚某航运公司作为舱位承租人承运的集装箱货物在“APLCAIRO”轮上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250万美元。火灾事故发生后,亚某航运公司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和海某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对事故处理等事宜作出指示。后保险公司拒赔,为此亚某航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25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保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根据预约保单条款,除经修订的特殊条款外,应该按照西英保赔协会2016年1类规则、附则和章程承保,即如果发生争议,应该适用英国法来解决,通过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提交唯一合法的仲裁员进行仲裁。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预约保险合同明确载明“承保范围符合协会当前有效的2016一类规则细则,但经下列特殊条款修改的除外”。该约定清楚说明本案保险合同双方仅就承保范围应参考西英保赔协会2016年1类规则、附则和章程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管辖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双方并未对此做出约定,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仲裁进行协商约定或达成管辖协议。另,双方确认有关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和保险费计算方法也未在预约保单中约定,由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另行约定。综上,案涉预约保险合同引用的协会规则并不当然包含其中的仲裁及法律适用条款。本案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一审裁定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海上货运再保险问题。亚某航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船东(含舱位承租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将该保险到国际再保险市场做分保处理。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引用西英保赔协会2016年规则。据此,保险公司主张西英保赔协会2016年的规则中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管辖条款应适用于本案。法院认为,双方未在预约保险合同中就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或仲裁作出明确约定,预约保险合同合并西英保赔协会2016年规则并不当然包括其中的仲裁或管辖条款,根据“明确约定优先、概括引用从严”的原则,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长期以来,各类海事合同中并入第三方标准合同文本的情况为业内通常做法,但对第三方标准合同文本中的法律适用、管辖、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导致当事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机制的可预期性不足。本案通过确立“明确约定优先、概括引用从严”的原则,为海事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标准提供了统一的司法裁量标准,有助于减少同类案件在管辖确定、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等方面的差异化裁判,提升涉外商事纠纷审理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对推动我国涉外商事审判规则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