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属于“非法人组织”而不是“捐助法人” ——民法典视野中合作制公证机构的定性

时间:2021-04-23 11:10:50  来源:  点击:0

司法培训资讯网:非法人组织民法典视野中合作制公证机构的定性

文|孙笑侠   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 复旦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 浙江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院长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公证机构和公证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活动日益社会化,为党和政府及司法机关提前分担了大量的定纷止争功能。公证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队伍不可或缺的专业分支,公证人队伍作为法律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法治秩序的建构承担着重要的专业责任。目前,我国公证制度改革十分迫切,特别是设立合作制公证机构,对于加快我国公证机构的社会化、公证人的职业化(专业化)具有重要意义。

就目前来看,合作制公证机构作为民事主体,应当采取何种法人性质存在模糊认识。实际上,从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各国关于合作制公证机构的学理来看,是十分明确的。我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个条款确立了两个定性,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依法独立”开展证明活动。学理上讲,公证工作具有证明性、法律性、独立性、职业性和服务性。这“五性”是国际上各国公证理论的通说。《民法典》第九十二、九十三条关于“捐助法人”之规定,主要适用于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这“五性”也解释了合作制公证机构为何不可适用《民法典》第九十二、九十三条关于“捐助法人”之规定。公证机构与企业的区别在于“营利与否”,公证机构与宗教慈善机构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的专业性活动。因此,宜适用《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确立的“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合作制公证机构与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在民事主体地位上具有一致性。因此,显然不宜把合作制公证机构定位为“捐助法人”,而应当定位为“非法人组织”。

合作制公证机构的“非法人组织”定位,既有利于公证机构作为法律职业机构发挥公证活动的组织作用,又发挥对公证人提供独立公证服务的监督作用;既体现公证机构的专业性地位,又激发公证人劳动的专业性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