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继续供货构成新的合同关系,法院认定没有仲裁协议(辽宁朝阳中院)

时间:2021-04-30 15:43:15  来源: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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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3民特11号

裁判日期:2021.03.25

当事人

申请人:葫芦岛市富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葫芦岛市兴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

被申请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凌公司)

案  情

富隆公司、兴隆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裁字(2020)53号仲裁裁决书;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审理程序违法。1、关于管辖权问题。兴隆公司与兰凌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仲裁委员会却将富隆公司与兰凌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和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两份《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来约束兴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该委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富隆公司与兰凌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和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两份《外加剂购销合同》在2011年5月7日出具《证明》之时均已履行完毕,事隔八年,兰凌公司要求赔偿因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丧失胜诉权。更何况申请人的供货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兰凌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

二、仲裁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了富隆公司与兴隆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仲裁委却确认申请人兴隆公司承接了富隆公司与兰凌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2011年5月7日,富隆公司将对兰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兴隆公司。富隆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是债权转让行为,而非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此后兴隆公司与兰凌公司另行发生业务往来与上述两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是重新发生的业务;3、认定供货产品为三无产品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GB/T26748-2011《水泥助磨剂》8.5.2明确规定,“在90天(或供需双方协议规定时间)内,当用户对助磨剂质量有疑问时,供需双方将封存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依据此规定,90天内兰凌公司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证明富隆公司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另外如果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兰凌公司从2007年9月7日多年来一直使用富隆公司产品,没有提出复检或阻止富隆公司供货,不符合常理。按照水泥助磨剂国家标准,只有省级及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因在水泥生产过程中影响水泥混合材掺量的因素有很多,没有专业部门的技术鉴定,不能确定助磨剂有质量问题。现富隆公司所供货物已不存在,仲裁委认定产品属三无产品,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三、仲裁裁决采信证据不足,《专项审计报告》依据兰凌公司提供的单方自行制作的日报表等作为审计依据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兰凌公司从未向富隆公司及兴隆公司主张过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要求,在富隆公司及兴隆公司起诉兰凌公司支付货款后,提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供货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损失的诉求,明显属无理之诉。朝阳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兰凌公司称:

1、关于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富隆公司与兰凌公司签订的两份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兴隆公司作为富隆公司的受让人,受仲裁条款约束,因此仲裁委有管辖权。

2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知道应当知道开始计算。两份购销合同,虽然2007年和2008年签订,但一直履行到2015年,2016年答辩人因产品质量提出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5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兴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10,197.1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38,552.21元,鉴定费170,000.00元,合计208,552.21元,由申请人负担104,276.105元,被申请人负担104,276.105元。

2007年9月7日富隆公司与兰凌公司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1)富隆公司供应粉体助磨剂7000吨。(2)粉体助磨剂价格为900元/吨,本价格为最终价格,不受市场因素影响。……(5)质量约定:外加剂质量稳定,相邻两批次对水泥强度影响波动在正负1兆帕范围内;加入外加剂1%,对水泥中混合材增加10%,熟料降低10%;加入外加剂后,不得损害水泥的质量,水泥、混凝土无急凝、缓凝现象,安定性合格,无起霜现象;加入外加剂后,水泥磨机台时产量提高5%以上。第二条:交货地点及方式(1)一交货地点:兰凌公司厂内。(2)交货方式:根据需方计划通知供方分批交货。……第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在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5日富隆公司与兰凌公司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1)名称:水泥液体外加剂;(2)合同期限一年……(7)供货质量:以达到降低需方生产综合成本,提高需方水泥质量为宗旨;外加剂应符合助磨剂标准要求;外加剂质量稳定,相邻两批次对水泥强度影响波动在正负1兆帕范围内;加入外加剂0.16%,对水泥中混合材增加6-7%,熟料降低6-7%;,掺入外加剂0.16%,水泥中CL-含量≤0.05%;加入外加剂后,不得损害水泥的质量,水泥、混凝土无急凝、缓凝现象,安定性合格,无起霜现象;加入外加剂后,水泥磨机台时产量提高5%以上。第二条:交货地点及方式(1)一交货地点:兰凌公司厂内。(2)交货方式:根据需方计划通知供方分批交货。……第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在需方所在地中彩(应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富隆公司向兰凌公司分批次供货。

2011年5月7日,富隆公司、兴隆公司共同向兰凌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富隆公司)为贵公司提供助磨剂,由于我公司发展需要,现由葫芦岛新注册公司名为兴隆公司(2011年5月份开始更名),原富隆公司已注销,业务结算转为新公司办理,在贵公司货款由名为兴隆公司进行结算。”之后兴隆公司继续向兰凌公司分批次供货。兰凌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13年10月25日以后,兴隆公司停止向兰凌公司供货。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本案中2007年9月7日,兰凌公司与富隆公司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2008年12月25日,兰凌公司与富隆公司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合同期限:一年。第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在需方所在中彩(注:应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7日,富隆公司、兴隆公司共同向兰凌公司发出《证明》,载明“我公司(富隆公司)为贵公司提供助磨剂。由于我公司发展需要,现由葫芦岛新注册公司名为葫芦岛市兴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5月份开始更名),原葫芦岛市富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已注销,业务结算转为新公司办理,在贵公司货款由名为葫芦岛市兴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上述证据证明兴隆公司与富隆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更名、合并或分立的关系,自2011年5月7日《证明》始,富隆公司将其对兰凌公司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兴隆公司,后兴隆公司继续为兰凌公司供货并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双方之间新的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对富隆公司与兰凌公司之间已有协议权利义务的继受。鉴于现兴隆公司与兰凌公司之间并没有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且兴隆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朝阳仲裁委员会2020年9月16日(2020)53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评  案

债权转让和合同概括承受。债权转让,通常并不会改变债务人的地位,或者使债务人的地位变得更差,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债务转移,则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需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概括承受,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本案例中,《证明》构成债权转让还是合同概括承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证明》载明“……业务结算转为新公司办理,在贵公司货款由名为葫芦岛市兴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似乎仅涉及“结算”,并不涉及继续供货的问题。本案例法院又查明,“之后兴隆公司继续向兰凌公司分批次供货”。进一步,如果《证明》不构成合同概括承受,兴隆公司具体依据什么在向兰凌公司分批次供货?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后兴隆公司继续为兰凌公司供货并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双方之间新的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对富隆公司与兰凌公司之间已有协议权利义务的继受”似乎理据不足。

仲裁条款失效。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被不予执行,是否以及如何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正因此,有观点认为,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被不予执行的,仲裁协议终止或失效。问题在于,司法审查监督或者去除的是仲裁中的“不合法”成份,如何影响当事人早已形成的仲裁合意?进一步,仲裁合意本身也是一项“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是否应回归到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此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例法院经审查拟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难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