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最高法院: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能否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

时间:2021-05-17 16:53:34  来源: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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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原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被执行人: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

基本案情

衡阳中院在执行长城公司与鸿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鸿源公司向衡阳中院提出异议称,(2015)湘长望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6号执行证书)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公证违反管辖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借贷完全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超出法定强制规定范围,非法牟利,侵害民营企业的权利,故请求依据《公证法》及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执行6号执行证书。

衡阳中院、湖南高院裁定驳回异议人鸿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湖南高院认为:《公证法》并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也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因此,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不能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公证程序是否违反管辖规定。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公证,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应当是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进行了限定,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长城公司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符合上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办理公证时,鸿源公司亦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望城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鸿源公司以具有《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高院以《公证法》并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也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为由,认定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不能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湖南高院作出驳回鸿源公司复议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