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遗嘱检认,是整个遗产继承法律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财产代际传承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之一。在我国社会不断发展、民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在私人财产不断积累和多样化的形势下,遗嘱检认也越来越重要。本文拟在简要分析遗嘱检认的可能路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需要初步总结遗嘱检认承担机构的职责和法律定位,基于我国继承权公证的实践经验,以继承权公证中的遗嘱检认实务为中心,尝试分析公证机构承担遗嘱检认职责的优势和存在的问题。
一、遗嘱检认的可能路径浅析
遗嘱检认,就是在特定遗产继承案件中,运用专业的法律服务和鉴定手段,对特定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分析和认定,并在遗嘱文件有效性得以认定的基础上,确保遗嘱文件的执行,进而实现遗嘱人处分自身遗产的真实意愿。其实,包括遗嘱检认在内的继承法制度,因其规制对象的特殊性,一贯处在国家公权规制和私人自治范畴的交叉领域,使得这一领域的法律规制形式和制度建构差异较大。具体而言,“20世纪中期后,家庭法深受福利国家介入主义的影响,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选择性地介入家庭关系领域,以维护弱势者的权益。由此,现代家庭法开始尊重家庭自治与适度公权干预间的角力。家庭法也同时呈现出私法化与公法化两种趋势”。[ 王洪:《家庭自治与法律干预——中国大陆婚姻法之发展方向》,《月旦民商法》,2005年第8期。]换言之,在实践中,遗嘱检认的职责承担机构,与特定时期和特定国家的法律传统、法律体系、家事法规制方式均存在较大关联。因此,在不同的国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遗嘱检认的形式和具体职能承担机构均存在较大差异。
实践中,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法系中,遗嘱检认的职责通常由专业法律机构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遗嘱检认或称遗嘱检认制度的源流和制度比较、立法比较,并非本文的论证主题,因此,限于篇幅和本文作者的能力,本部分不对遗嘱检认的中外立法、制度比较做详尽、准确的描述和分析。]比如,通常在国家法律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中承担遗嘱检认职责的机构有法院的一般民事诉讼争议解决部门、法院的专门遗产案件处理部门、具有特定资质的律师、公证机构、经过特定法律程序认定或许可的多元化争议解决职能承担机构(如我国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等。
简单地对遗嘱检认职能承担机构进行分析和总结,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遗嘱检认职能的承担者的选择,与所处社会的法律传统高度相关,如美国的现行法律实践中多数由律师群体承担遗嘱订立、保管、宣读和执行的职责。
第二,遗嘱检认的路径选择需要匹配本国当前的司法制度体系,如本国已经具备较为完善的遗产法院或遗产法庭,则可以将遗嘱检认交由法院系统整体解决。
第三,遗嘱检认路径的选择需要考虑本国的法治发展阶段,特别是考虑本国继承法领域已经稳定存在的习惯做法,如继承领域本身多数案件由公证机构处理的则可以继续由公证机构承担多数遗嘱检认工作,以便于民众遵循已经形成的行为模式,顺利处理遗产继承等相关法律问题。
简而言之,遗嘱检认路径的选择并没有固定的模式和要求,而是需要各国根据本国当前遗产继承法律制度建构的需要,结合本国的社会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体系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基于本国现有遗产继承法律问题处理的既定程序和行为习惯,自行选择并形成真正能发挥实际效用的遗嘱检认制度建构路径。
二、遗嘱检认机构的职能定位和法律属性
遗嘱检认的职能定位和制度特征与遗嘱检认的制度形成目的高度相关。从遗嘱检认的概念范畴不难看出,遗嘱检认,或称遗嘱检认制度,其存在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借助较为专业、权威的渠道或程序,合法、科学、合理、便捷地实现遗嘱所记载的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得遗嘱文件真正发挥其促进财产代际传承有序运行的价值。
从遗嘱检认的这一制度创制目标可以初步得出,遗嘱检认的职责无论采取何种渠道、形式、程序,遗嘱检认无论有几个机构或行业承担其职责,遗嘱检认的职责承担机构均应至少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公信力、同一性、可追责性等基本特征。
遗嘱检认在社会治理和国家法治建设中,应承担促进遗产继承案件得以规范、统一、同一、科学、便捷处理的职能。基于此,遗嘱检认的职能承担机构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能够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遗嘱检认,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内可能选择不同的制度目标实现路径,但基本均是由专业的法律机构承担遗嘱检认职能,这主要是因为遗嘱检认是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在遗嘱检认过程中可能涉及笔迹鉴定等专业鉴定问题,技术鉴定也基本可以被归属于遗嘱文件真实性认定的手段,而遗嘱检认制度的有序运行则更需要借助专业的法律服务进行。因此,遗嘱检认职能的承担机构或者职能承担者,首先应当具备专业法律服务的提供能力。
第二,遗嘱检认职能的承担机构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遗嘱检认制度的设立目的很大程度上基于规范的程序和科学的制度设计,在特定遗产继承案件中,中立第三方通过对遗嘱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做出认定,从而起到在可能的遗产继承纠纷中定分止争、促进家庭和谐的作用。由此可见,对特定遗嘱文件做出认定的中立第三方机构,其具有的权威性以及对案件关联各方能发挥的公信力十分重要。缺乏必要的公信力,第三方独立机构做出的遗嘱检认结论就很难得到各关联方的认可,因此也就必然难以实现遗嘱检认制度理应发挥的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继承领域社会治理的社会价值。
第三,遗嘱检认机构在特定司法体系中,在机构运作、日常实务、机构责任等重要问题上,应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以确保身处相同司法体系内的遗产继承案件,在遗嘱检认问题上能得到较为统一的处理。遗嘱具有死因性这一特征,简单地讲,遗嘱人订立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方才生效。此时,距离遗嘱人订立遗嘱可能已经跨越了几年、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的漫长岁月。而正是因为遗嘱的死因性特性,使得遗嘱检认时不可能通过询问本人探求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这也是遗嘱检认和遗产继承纠纷高发的原因之一。因此,遗嘱检认职能承担机构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有助于遗嘱人对遗嘱文件的有效和执行形成确定的行为预期,进而有助于遗嘱文件的认定和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遗嘱检认职能承担机构应具有必要程度的可追责性。诚如上文所言,因遗嘱的死因性等特征,从遗嘱订立,或者说从遗嘱人产生订立遗嘱的意愿开始,到遗嘱真正执行完毕,将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因此,遗嘱检认的职能承担机构必须具有相匹配的机构本位和机构稳定性,这样不仅能促使遗嘱检认工作的实际承担人更为审慎地履行自身职责,同时也能更好地保护继承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继承权公证视野下的遗嘱检认
继承权公证,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处理遗产、实现民众私人财产有序传承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多种遗产过户方式中性价比较高的方式。因此,继承权公证办理的合法、有效、便捷、低时间成本、低人力成本也是民众依法实现财产传承意愿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之一。遗嘱检认是遗产继承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遗嘱文件中所记载的遗嘱人真实意愿以遗产继承过户的形式得以真正实现的关键环节,因此,遗嘱检认必然是包括继承权公证在内的相关民事公证业务开展的重要内容。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继承权公证本身是公证的业务类型之一,具有特定的指向内容,即公证机构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为当事人在特定遗产继承案件中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行为。继承权公证与遗嘱公证等并列属于公证的具体业务类型,但本部分中的继承权公证有时会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使用继承领域的公证这一概念,即从遗产继承法律问题的解决或从继承法律体系的层面使用继承公证或继承领域的公证这一词汇。之所以这样在非常规的拓展意义上使用继承公证这一词汇,更多的是为了表述在整个遗产继承法律问题的解决和私人财产代际传承这一问题域中,公证在遗嘱检认问题上能发挥或应发挥何种价值,而非本文希望突破既定用法,对继承公证这一已经形成较为确定指向的词汇赋予新的概念范畴。限于篇幅,本文在行文中不对出现的继承公证含义做具体界定和辨析,具体行文中出现的词汇指向可以根据文意界定。
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即将视野放宽到遗产继承法律问题的解决和继承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上,继承权公证视野下的遗嘱检认可以包涵以下层面的内容:
第一,遵循遗嘱检认的可实现性的目的办理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公证行业长期大量办理的业务之一,在办理公证遗嘱的过程中,将遗嘱检认的标准纳入遗嘱业务办理的考量因素范围内,可以有效提高后期遗嘱文件认定和执行的便捷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公证遗嘱的办理过程,应放在遗产继承案件解决和财产代际传承的大背景下,这样可以有效提高后期遗嘱检认的效率,实现遗嘱人意愿。
第二,主动承担各类遗嘱的检认职责。遗嘱、继承都是公证的传统业务范围,各地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和继承业务的过程中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因此,公证机构应将包括公证遗嘱在内的各类遗嘱的文件效力认定和执行视为自身业务范围。
第三,基于遗嘱的有效检认,办理继承公证。在法定继承案件的办理中,需要确认不存在有效的遗嘱文件。而在遗嘱继承案件的办理中,更是需要基于认定有效的遗嘱文件展开继承程序。因此,遗嘱检认本身也是狭义上的继承权公证,是遗嘱继承公证办理的基础和依据。
第四,从继承法律制度这一整体层面上讲,遗嘱检认不仅是公证机构的业务类型之一,更是公证机构在遗产继承领域实现自身社会存在价值的重要基础之一,是公证机构发挥维护财产代际传承秩序职能作用的基本前提。
四、公证机构作为遗嘱检认机构的优势
遗嘱检认,不论是在狭义的继承权公证层面,还是在更为宽泛的继承公证业务层面,都是公证机构理应加以重视的环节,是公证机构社会价值实现和继承业务开展的重要基础。经过多年的遗嘱和继承业务经验积累,公证机构在承担遗嘱检认职能问题上具有一定优势。
限于法律制度传统以及社会历史文化传统,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关于遗嘱检认的法律尚不健全,作为遗嘱检认制度体系基本法的民法典也是于2021年刚刚颁行,且仅是在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中通过数条较为抽象的法条加以规范。可以说,遗嘱检认这一领域,无论在法律实践领域还是在法学理论领域,更多的是属于诸多关键问题无定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模糊地带。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以及公民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遗嘱检认的社会需求不断凸显。在这一法律制度建构和不断完善的时期,公证机构通过遗嘱公证、继承权公证等相关事项的办理,参与、见证了我国社会财富传承的兴起和发展历程,也在遗嘱和继承法律服务提供方面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由于公证机构本身的定位、职责和属性,公证机构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参与遗嘱检认制度的建构和实行,具有不容忽视的优势。
遗嘱检认的职能承担机构或称职能承担者的核心职能在于对遗嘱文件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并在其基础上保证遗嘱文件所载明内容的执行,而遗嘱检认职能承担机构的专业性和稳定性则是承担上述职能的根本基础。公证机构在这两方面均具有一定程度的优势条件。
第一,就专业性而言,公证机构属于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其从业人员只有满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条件才具备任职公证员的资格,同时,我国公证机构长期从事继承、遗嘱等公证事项的办理工作,其从业人员不仅具备处理遗产继承法律问题的专业知识,还积累了大量关于社会财富代际传承等方面的实践经验。
第二,就稳定性而言,按照我国《公证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公证机构在责任承担等方面仍主要属于机构本位。换言之,公证机构的责任承担机构本位属性有助于其在遗嘱检认等相关问题中更好地履行遗嘱检认职能承担机构的职责,特别是对于财产数额较大或遗嘱订立后需要经多年才能进入执行程序的继承案件,公证机构的机构本位属性在稳定性方面的优势更为明显。
第三,公证机构在我国的法律制度框架中,依法具有一定的核查权限,同时还长期承担财产提存、家庭财产约定协议等公证事项的办理,这些公证机构特有的职能以及实务经验积累均有助于公证机构承担遗嘱检认的职能与具体工作。
五、公证机构作为遗嘱检认机构当前存在的难点
在民法典背景下,虽然公证机构承担遗嘱检认职能具有一定的优势,也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积累,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因种种原因,在实践中,公证机构承担遗嘱检认职能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强调的是,本部分中所指的当前所存在的难点,是指公证机构在开展遗嘱检认业务过程中,仍可以做出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我国公证机构在继承公证实践中,特别是在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原有的优先适用效力的形势下,在开展遗嘱检认工作的过程中,可能在以下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一,难以准确界定业务范围。公证机构传统上承担非争议性的继承案件,但遗嘱检认过程中,当事人间难免会存在一定的争议,此时,公证机构如何合理界定自身的职责范围和继承案件受理范围,如何平衡自身为民服务的价值实现和必要的风险防控,成为公证机构承担且良好履行遗嘱检认职能的关键。比如,非遗嘱受益人提出遗嘱人应该还留有其他自书遗嘱但无法提出实质证据,此时,公证机构如何履行自身审查义务。
第二,缺乏可借鉴的司法经验和案例。民法典虽然整体是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民法典继承编,但仍做出了取消公证遗嘱有效适用效力等重要改变。对于这些新出现的立法规范,司法领域并未完成大量案例的积累,因此,包括公证在内的各界也难以借此探寻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念,而这将进一步加大公证机构履行遗嘱检认职能的难度。
第三,缺乏必要的履行职务的手段。在民法典背景下,针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鉴定需要将不断增多,但公证机构尚且缺乏法院所具有的系统化的专业鉴定引入程序,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公证机构所作出的遗嘱检认结果的权威性,并加大公证机构在特定案件中进行遗嘱检认并基于遗嘱检认结果推进继承程序的难度。
第四,公证行业关于遗嘱检认的统一标准和规范流程仍有待建立和完善。民法典的颁行,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里程碑事件,其颁行对各行各业的现有制度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冲击,对公证机构也是如此。因此,虽然不可否认,公证机构在遗嘱和继承领域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但在民法典背景下,在全国公证行业范围内建立完善统一、有效、可行的遗嘱检认制度仍需要付出极大的努力,而不能简单地移植现有公证继承业务办理模式。
文章转自:《中国公证》202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