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北京房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全职太太索要家务补偿”的离婚案件迅速占据了社会热点的头条,引发网友们在社交媒体上的热烈讨论。在这起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结婚五年,妻子王女士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的诸如做家务、抚育子女等家庭义务,故以此请求法院分割财产、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最终经法院一审判决,丈夫陈某与王女士离婚;孩子由王女士抚养,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享有探望权;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同时判决陈某给付王女士家务补偿款5万元。
对于一个家庭来说,经过合理的判断选择男性工作女性持家并没有任何不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家庭幸福的保证。但是当这种家庭分工成为全社会理所当然的选择时,它就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很多女性因婚后选择投身于家庭劳务,过早的牺牲自己参与社会工作或事业上努力的机会,而最终成为弱者。而此案中妻子在婚姻破裂时获得相应补偿的原因可以简单地从两个方面去概括:1、正是妻子承担了较多家务和照顾孩子的家庭责任,才使得丈夫可以无后顾之虞地去工作,创造和积累财富。2、妻子不仅仅在婚姻存续期内为了家庭牺牲了自己的职业生涯,而且职业生涯的长时间中断还会对妻子在离婚后获得收入的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正如哲学大师约翰·罗尔斯教授在《正义论》中所指出的:“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符合两项原则:一是自由的原则,二是差异的原则。社会的公正应当这样分配:在保证每一个人享受平等自由权利的前提下,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
一、国内外婚姻家务补偿制度的发展现状
婚姻家务补偿制度,主要是指夫妻离婚时或离婚后,一方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承担较多诸如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等家庭义务的,另一方应给予物质补偿的制度。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一级经济组织,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扶老携幼等社会职能,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夫妻双方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大量而繁重的家庭劳务。家庭劳务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占社会劳动相当大的比重,理应得到和社会职业劳动同样的认可和评价。
(一)我国婚姻家务补偿制度的嬗变
婚姻家务补偿制度并非《民法典》所首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另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因此可见早在婚姻法时代就已经确立了婚姻家务补偿制度,并且从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获得家务补偿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即施行夫妻财产约定分别所有制,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强调主张请求补偿的权利主体在女方。但在现实生活中,受中国传统婚姻关系中财产多数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影响,很少有夫妻愿意主动书面约定财产的归属,施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极大地限制了婚姻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这条规定并未引起大众的关注,基本上处于“沉睡”状态,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直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取消了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这一前置条件,即民法典实施后,婚姻家务补偿制度突破其原有的适用范围,不再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进一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实现对婚姻家务劳动价值的平等认知以及夫妻关系实质的平等,遵循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全面肯定了婚姻家务劳动的价值,这条沉睡了多年的法规才被真正唤醒。
(二)管窥域外婚姻家务补偿制度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其实是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肯定和保护,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给予积极的肯定。并纳入离婚时或离婚后的补偿性给付中。
《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第 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
《德国民法典》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也做出规定,该法第 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家务处理交予夫妻一方的,该方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该法第1570条规定:“离婚的夫妻一方,在因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能期望其从业的时间和限度内,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德国民法典》在1577条和第1578条规定了法官在判决离婚时应当考虑婚姻存续的期间、因从事家务而导致的学业或工作迟延和取得适当职业的时间等因素。第1577条1款规定:“只要离婚配偶能由其收入和其财产自行维持生计,并以此为限,该配偶就不得请求第1570条至第1573、第1575条和第1576条所规定的扶养。” “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是扶养权利人请求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一般原则,在满足了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离婚配偶一方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请求义务方履行扶养义务: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3、疾病或残疾而不能从事职业;4、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期间;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表明离婚后不一定是男性要赡养女性,任何一方无法自立的情况下对方都要赡养的。
《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分割应考虑“婚姻双方各自对家庭财产做出的贡献,包括以照管住宅或家庭的方式做出的贡献。”
二、婚姻家务补偿的评价标准及适用注意问题
(一)婚姻家务补偿的评价标准
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主要是对现存的有形财产的价值进行分割。而家务劳动形成的可能是无形的财产价值,比如说配偶个人能力的提高、个人学历的增长,这些在有形财产当中都是无法体现出来的。回归到开篇“全职太太索要家务补偿”的离婚案件本身,很多网友评论全职太太为了家庭五年的付出换来的家庭劳务补偿仅有五万元,远不及普通保姆的薪酬高,可是你们可曾想过保姆看护的是别人的孩子,而家庭主妇/主夫照顾得却是自己的孩子,并且案例中5万元的家庭劳务补偿也是建立在离婚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如果对家庭劳务补偿的金额评价过高,则对于在外工作的一方有着明显不公。婚姻家务补偿从本质上来说,更倾向于对较多承担家庭劳务一方的精神抚慰,而不是一种对价。故而对于婚姻家务补偿应综合考量多方面的因素,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看,主要包括:
1、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
在长期婚姻中,婚姻双方各自大都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均对家庭持续产生非财产性贡献(非财产性贡献主要指对家庭福祉所作出的贡献,主要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打理日常家务所作出的贡献,还包括精神和情感方面的投入),所以要考量婚姻双方各自对家庭的非财产性贡献。在短期婚姻中,因为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婚姻中的非财产性贡献所占比例不大,则主要考量工作一方因在家一方家庭劳务贡献的受益情况。
2、婚姻家务劳动的具体付出所占比重
婚姻家务补偿应综合考量夫妻双方的职业、工作时长及工作强度等情况,因一方将更多精力放在照顾家庭、负担更多家庭劳务,从而丧失深造、职业晋升机会,受益方在此期间得到事业发展、学业深造等人力资本增值情况。以此来衡量夫妻双方的单位时间价值及推断双方居家时间孰多孰少,可为家务补偿标准提供一个有效参考。
3、离婚后双方的收入及就业能力的差异
对于有职业,但对家事分担得多的一方,还应当将其本人的收入作为考量的因素之一。对于全职太太或全职丈夫,则还应当考察是婚后为了照顾家庭放弃工作或是无论婚前、婚后一直处于无职业状态。如果系为了照顾家庭而放弃工作,则其婚前平均收入也应当纳入考量的范围。
4、婚姻家务劳动产生的效益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婚姻家务补偿还应综合考虑因家庭劳务带来的良好家庭生活环境、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等因素。尤其是在离婚后,由于重心在外工作的一方职业技能更加全面,所以在离婚后依然可以保持稳定的经济收入。“全职太太/丈夫”的角色则可能会使得其在离婚后面临经济收入下滑或丧失的困境,相对于婚内在外“赚钱养家”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可以参照当地的平均的经济收入水平给予其相应的补偿。
(二)婚姻家务补偿制度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1、应避免家庭劳务贡献被重复评价,如果夫妻一方本来有不错的事业发展趋势,但婚后因为了家庭而选择放弃,而另一方因为伴侣对于家庭的付出而事业腾飞,一旦感情破裂势必造成放弃了自己职业和机遇在婚姻关系中弱势地位,所以在个案中如果已经就该家庭劳务贡献行为做出相应的补偿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避免重复将“存在家务贡献”情节考虑进《民法典》第1087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2、婚姻家务补偿制度不因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而区分适用。婚姻家务补偿制度已经突破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如果在补偿方法上再加以区分使用,将增加该制度的操作实用性。但采取哪一种夫妻财产制可以作为补偿时的考量因素加以区别对待。
3、婚姻家务补偿请求权不因请求补偿方的过错而剥夺。婚姻家务补偿制度应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严格区分开来。婚姻家务补偿不是损害赔偿。家务贡献方所遭受的损害大小并非是家务劳动补偿所考虑的相关因素。对于家务贡献方同时又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不应否定该方有持续性家务贡献的客观事实,剥夺其婚姻家务补偿的请求权,无过错方可以依据家务补偿贡献方过错大小,在适用家务补偿制度之外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来进行救济。婚姻家务补偿在本质上也不同于经济帮助,离婚经济帮助重点考量的则是离婚时一方的生活情况,并且需要达到“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程度,对于存在家务劳动贡献且离婚后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应避免对“过错”、“困难”情境重复考量。
三、婚姻家务补偿协议公证的规范建议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内就婚姻家务补偿的约定属于私权范围内的意思自治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业务范围。随着生育政策逐渐放开,将会有更多的夫妻选择生育二胎,甚至三胎,家庭劳务的负担会越来越重,为了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预防离婚时举证困难,应倡导当事人婚前或婚后就家务分担及补偿制作书面协议,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补偿金额,并且建议婚姻双方办理协议公证。家事类公证的目的正是使夫妻双方在公证人员的情绪疏导下,将复杂的婚姻家事关系转化为理性的法律认知。故而家务补偿协议公证对于约束婚姻双方的行为,维护夫妻关系稳定、预防纠纷、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均具有积极的意义。并且眼前和未来的可期待利益才是真正促使家务劳动者承担较多家庭生活义务并做出牺牲的强大的动力。与其担忧未知的风险,不如通过专业的人士,利用恰当的工具,给自己一个安全确定的未来。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家务补偿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婚姻家务补偿协议的核心要件
《民法典》将“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作为补偿的前提,系对婚姻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鼓励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互相分担家务。伴随着社会分工的变迁,现实中不乏家庭煮夫,甚至夫妻双方均在外工作,将照顾孩子的重担全权交由爷爷、奶奶处理,故不宜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予以标签化,在《民法典》1088条用的是“夫妻一方”这种表述,而非“妻子”,也非“丈夫”,更未限定有无职业。因此,无论要求补偿的一方,系夫或妻,无论有无职业,也无论收入高低,只要“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都有权获得补偿。注意在协议内将明确夫妻双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或者协助另一方工作等的职责分工(无论之前家务劳动的确认还是之后婚姻家务劳动的分担)作为婚姻家务补偿协议订立的核心。
(二)婚姻家务补偿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在婚姻家务补偿协议内对“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应理解为家务补偿的前提必须是一方负有抚养或赡养等法定义务但没有尽到责任而另一方为此负担了更多家庭义务。对“协助另一方工作”应理解为一方通过共同经营或承担家务来协助另一方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事业中,但共同经营适用家务补偿前提是协助方在付出义务未得到或无法得到权益的兑现,已经通过劳动或劳务契约获得工作报酬应该被排除。
(三)婚姻家务补偿的方式
家务劳动补偿作为对家庭生活义务承担较多一方遗失利益的补偿方式应以家庭劳务贡献方现实受益为原则,尽量约定以货币形式进行一次性或分期给付,由双方根据家庭劳务分担、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载明,婚姻家务补偿标准的确定,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基础上,由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财产中予以支取,不能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予以事先扣除。可在协议中披露申报夫妻双方财产状况来保障配偶的知情权,同时可设立联名账户,改变全职在家一方被动的局面。
(四)婚姻家务补偿法律意义与后果的释明与告知
婚姻家事的双方在缔结协议时有时会碍于法律知识有限,有时鉴于理解错误而出现偏差。但协议本质就是婚姻家务的分担和补偿标准的确定。因此,公证人员应当对就欺诈、胁迫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提醒婚姻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家务补偿举证责任的分担,帮助当事人做出正确的、最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协议决定,力求程序和实体双公平。
四、结语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携手步入婚姻殿堂,都憧憬着美好的婚姻生活。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当婚姻被家务琐事填满,新婚的激情和爱恋逐渐趋于平淡的时候,发生矛盾自然在所难免。婚姻家庭是建立在人与人存在情感基础的“契约”上,夫妻双方做选择之前需要慎重,做出选择之后更需要担当。合理规划分担家庭劳务可以很好地促进家庭的和谐稳定,同时对夫妻感情的维护和稳定也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民法典》对于婚姻家务补偿制度实质平等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也说明社会越来越重视家务劳动对于家庭的贡献,其目的就是要倡导打破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促进男女平等分担家务劳动。正如美国法律学者弗里德曼所说:“法律是社会的镜像,而社会的变迁又籍着法律的确认得到说明和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