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制度浅述

时间:2021-11-24 15:29:03  来源:金杜研究院,作者顾海啸 李馨 颜燕  点击:0

司法培训咨询网:英美剧中经常会出现一个熟悉的剧情桥段:一位年迈的富豪去世,一堂子女惴惴不安地等待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律师来宣读遗嘱,律师一边宣读遗嘱,故事也就随之展开。

随着近几十年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所拥有的财产及财产种类不断增多,财产形式也正在发生着重大变化,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房子、车子和存款,股票债券、虚拟财产、知识产权以及各种形态的其他投资权益等纷繁多样的财产和权益层出不穷,而这些财产和权益利益往往伴随或夹杂着复杂的家族关系和外部因素,为财富管理带来极大的挑战,尤其在财富持有人离世后,如何对财富进行科学管理使其持续增值,如何对财产进行合理分配保证家庭和睦,都是极富挑战的家事问题。与此同时,遗嘱的存在形态也发生重大变化,结合商业和情感因素的变动,不同形态的遗嘱经常会在同一继承事件中出现,由此引发多方纠纷,而这并非凭借遗嘱或者继承人内部协调就能避免化解。

有鉴于此,为从立法角度促进化解遗产继承人之间的纷争,协助遗产尽量公平公正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简称“《民法典》”)正式首次确立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范围及未能尽职尽责时的损害赔偿责任等。不过,此前我国虽未对“遗产管理人”进行规定,但其身影却早已出现在某些法律条款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39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在我国首次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之际,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简单梳理和分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要点、遗产管理人的选聘标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法律问题及未来监管问题,也期望看到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未来能有可圈可点的发展。作为从事家事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我们亦希望能对该制度的建设、发展以及在实践中的适用,尽绵薄之力。

一、 《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制度最早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初衷基本都是妥善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从而保障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减少和避免纠纷。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主要内容,我们在此简要摘录如下供大家参考:

1.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

2.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纵观两大法系,除了各国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初衷相似外,制度中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方式和权利义务也有较多相似之处。若说区别,两大法系间最大的区别应当是英美法系大多采用间接继承制度[15],而大陆法系采用直接继承制度[16]。

三、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标准

合适的遗产管理人人选,与该制度的成功运作密不可分,亦能最大限度体现被继承人对于遗产分配的意愿。

1. 专业——谨慎、具备专业的管理遗产的能力

上文提到遗产形态的多样性要求遗产管理人对各形态资产都具有相应的识别、保管、处置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遗产管理人显然比普通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更能维护遗产的价值,优秀的遗产管理人不仅可以让遗产保值,甚至可以使遗产增值。

2. 公平——秉持中立,兼顾全局,保障遗产分配的公平

在继承开始后由遗产管理人负责清理遗产、查明遗产范围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保障遗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遗产管理应当尽量保持中立态度,协调各方的矛盾,避免引起或加深继承人之间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3. 忠诚——维护被继承人对于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愿

若被继承人生前已指定遗嘱执行人,该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就能直接依法成为遗产管理人。这相当于被继承人在去世后仍有一位受法律义务约束的管理人帮助其实现遗嘱的规划,保护遗愿不被篡改,因此选择一位忠诚的守门人至关重要。

4. 纽带——维护亲情,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在通常的继承纠纷中,数位继承人或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因为利益而不得不在诉讼中站在对立面,而忽视了亲情纽带和善良风俗。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的中立第三人来管理安排遗产,能有效减少继承相关纠纷,维护家庭和睦,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

四、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要点考量

虽然《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条例对该制度的细节予以补充,诸如遗产管理人具体资格要求、诉讼主体身份、无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债权申报程序、是否允许被继承人指定遗嘱执行人在管理遗产时实现某些特殊遗愿等很多实际操作层面的细节均需要明确。

1.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通常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是指作为遗产管理人应该具备的在遗产管理过程中管理、处分以及分配遗产的能力。遗产能否得到妥善、有效的管理,关系着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建立在被信任关系基础上的遗产管理主体,其本身必须具备处理遗产的能力,能够妥善地管理和处分遗产、清算遗产的债权债务、公平地分配剩余遗产。我国《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还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定。

参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一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破产者和无力偿债者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未成年或者精神有缺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其在处理事务时通常会受到法律限制,需要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帮助。如由这些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其在管理过程中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因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而受到影响,导致遗产管理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相关程序难以有效进行,甚至会损害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其次,破产者和无力偿债者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些人通常债务缠身,自身的经营和生活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限制,其担任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的债权债务的信用度会受到质疑,影响遗产管理的进行。最后,遗产管理人不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亦可以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

2. 关于继承中诉讼主体的问题

通过我国立法的条例可以看出,当遗产管理人没有尽到义务,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就责任的性质而言,有学者提出,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17]。然而,实际操作中,仍然会存在谁是该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的问题。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被管理遗产在“真空期”内的归属性问题决定了谁是该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学界目前对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设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代理人说及信托关系说。

一方面,在代理人说下,遗产管理人被视作被继承人意志的表达。然而,这种学说存在一定弊端。第一,既然代理人延续的是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愿,那么就需要被继承人的主动意思表达;但是,在现有的民法典体系下,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不仅可以由被继承人生前指定,还可以由继承人推选、共同担任、或法院指派。在后者情况下,因为无从得知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遗产管理人无法被视作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传递,也就破坏了其作为被继承人代理人的说法。第二,民法中代理的法律效力是由本人来承担,而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无法承担法律效力。所以,我们认为,遗产管理人作代理人这一说法并不能准确描述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信托关系学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一种类信托关系。该学说的主要观点认为财产所有人不能管理自己的财产时,通过信托授权他人来管理自己的财产[18]。遗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分割财产,可以不经过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管理和经营财产,并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与信托受托人类似。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是信托关系说的主流国家。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框架下,被管理遗产在“真空期”内的所属期归于遗产管理人所有[19],然而该论述不适用于我国国情,所以不可照搬照抄。

我们认为,遗产管理人信托关系的论述更加准确。不论遗产管理人由何种方式产生,信托关系从理论角度都可以成立。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由此可见,若遗产管理人是由被继承人生前指定,则适用法定遗嘱信托关系。若遗产管理人是由继承人推选,由于在我国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管理人在管理、分配财产时,则代表的是继承人的利益,即继承人既作为委托人,也作为共同受益人。另有,若遗产管理人是由继承人共同担任,则继承人既是受托人,也是共同受益人,且不是该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综上所述,不论遗产管理人是以何种方式产生,信托关系都得以成立。

另外,为克服涉诉标的转移给诉讼程序带来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当事人恒定是程序安定性的要求之一,旨在通过补足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来改变原先简单驳回带来的弊端。理论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分为三类,其中包括作为诉讼担当人的当事人适格,即对他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或纠纷进行管理且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此类适格基础由法律明文规定,典型的诉讼担当人为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

3. 关于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遗产债务清偿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债权人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尚无全面、系统的规定。根据学者对我国目前公开发表的五份“继承法学者建议稿”的研究,得知学者们关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主要争议在于: 第一,继承费用和设有担保的债权何者优先受偿;第二,必留份之债、酌给遗产之债和设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之债何者优先受偿;第三,必留份之债、酌给遗产之债和普通债务何者优先受偿[20]。有学者认为,遗产清偿顺序应依以下进行:(1)继承费用;(2)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六个月生活费;(3)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之债;(4)普通债务;(5)未在申报时限内申报的一般债权[21]。学界还有许多其他的学说,都就如何设计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可以作为参考。

另外,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了《遗产管理人遗产分配和遗债清偿的职责》,其中有言:在公告期间届满后,遗产管理人应依下列顺序分配遗产:(1)支付为完成管理、分割遗产及执行遗嘱而支出的继承费用,包括对遗产管理人的报酬;(2)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3)受遗赠人及遗嘱继承人的应受领份额;(4)法定继承人的应受领份额。该清偿顺序也可作为今后有价值的参考。

4. 关于遗产管理的程序规定

现通过的《民法典》中不包括遗产管理制度的提醒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在此前多方探讨中,有一些有借鉴意义的体系架构,包括遗产清算、遗产保全、公示催告、编制遗产清册、制作遗产分配方案、遗产破产程序等[22]。另有关于遗产清算的主管机构和申请期限的具体规定,也可以借鉴别国,如《日本民法典》第941条第一款前句规定:“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家庭法院请求继承财产从继承人财产中分离”;《瑞士民法典》第594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也未得担保时,得在被继承人死后三个月内,请求官方清算。”

五、 遗产管理人的后续监管

由于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分配中起主导作用,其权利行使的恰当与否,将极大程度地影响继承人、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三方的利益,以及遗产继承过程的公正性与有效性,故遗产管理人的管理分配过程应当受到一定程度上的监督管理,有避免遗产管理人的任意行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后续监管分为利害关系人自行监管和第三方机构监管两种方式。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遗产管理人的后续监管并无细化规定,故利害关系人的自行监管及被继承人生前的准备工作就尤为重要。现阶段,在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确立遗产管理人的同时,其也应及时寻求法律人士的专业指导,通过与遗产管理人订立协议的方式,进一步就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报酬获得方式等作出明确、细化的约定,且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后续的监督形式,以最大程度地确保未来的遗产处理能按意愿执行,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堵上监管缺失;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继承流程开始后,也应时刻关注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进程,一旦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依法维权。参考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监管制度的设计,在确立遗产管理人并赋予其管理分配遗产的权限后,通常会保留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活动提出异议的权利、或在遗产管理人履职不当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解任请求的权利。例如,《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了由继承人、债权人有权为遗产管理人报告财产账目指定期限,继承人有权对财产清单及债务清偿方案提出异议等权利,保障遗产分配的公平有效。[23]

至于第三方机构的监管,一般而言,各国均将司法机关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法定监管主体,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向法官汇报其管理活动,法院在可依据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的请求解任遗产管理人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则设立遗产管理法院,通过法院指定司法常务官作为“遗产管理官”授权遗产管理人的形式,从一开始就让第三方机构介入遗产继承的流程,实现对遗产管理人的全方位监督。未来,通过第三方机构加强对遗产管理人的规范和后续监管,将会成为大势所趋。

*任何提及“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e3edbdf46c374948b167e79add6ad1a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