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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上有代理说、固有权说、信托受托人说和折衷说四种观点。我认为应该采取固有权说为主的折中说,即部分遗产管理人在产生过程中可能出现类似委托的关系,但无论遗产管理人如何产生,其应该履行的都是法定的职责,否则就无法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本身想实现的目的。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对于其法律适用有重要意义。如果是继承人推选产生的管理人,则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准用《民法典》代理和委托合同之规定,包括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等。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任意撤销权规定不能准用。但遗产管理人一旦确定,其职责和法律责任(外部关系)应当采取固有说中的任务说。确保遗产管理人的独立法律定位,排除继承人处分,平等保护债权人和继承人。
(二)遗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
《民法典》未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做出限制,首先尊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符合代理人一般标准、能够完成管理人工作职责即可,存在争议的时候,即其他人提起异议的,法院作为公权力才会介入并指定,此时可以有特别的资质考量因素。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时的考量,可以比照见证人、破产管理人的资质标准,选择更为合适的遗产管理人。当然这个选择是要按法定程序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