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最高院:遗嘱受益人对于以遗嘱管理人名义形成的相关判决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遗产管理人是否可以登记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股东?

时间:2021-12-13 15:16:04  来源:法语智库  点击:0

司法培训咨询网:裁判要旨

1、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在此类诉讼中,遗嘱所确定的遗嘱受益人尤其是个别遗嘱受益人可以不作为第三人参加。相应地,遗嘱受益人也无需就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已经胜诉的遗产收集和管理诉讼在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遗产管理人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尤其在法律已对遗嘱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遗产管理人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翁诗雅、吕绮雯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

争议焦点

遗嘱受益人对于以遗嘱管理人名义形成的相关判决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翁诗雅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在此类诉讼中,遗嘱所确定的遗嘱受益人尤其是个别遗嘱受益人可以不作为第三人参加。相应地,遗嘱受益人也无需就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已经胜诉的遗产收集和管理诉讼在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既有违遗产管理人制度,也不符合遗嘱信托制度,还可能损害其他不参加诉讼的遗嘱受益人权益,也让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针对其他民事主体提起的遗产收集和管理诉讼难以进行。当然,遗嘱受益人如认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行为失当或者不胜任,可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但鉴于本案遗嘱受益人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之间对遗产管理确有争议且另案诉讼已更换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案涉股权管理及登记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模糊性等因素,翁少芳等四名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如何收集、管理、处置翁祐的遗产,与作为遗嘱受益人的翁诗雅存在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一、二审判决均认可翁诗雅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已作出实体裁判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翁诗雅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二)关于新的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已由翁少芳等四人变更为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遗产管理及信托方面的权利义务已由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翁少芳等四人转移至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而11号判决已经生效并得到执行,在此情形下案涉股权的收集、管理和协助执行尚需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协助配合,因此在承认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而不是替代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及相关联案件的裁判,对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具有拘束力。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与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可以根据身份变化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接手续。翁诗雅关于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不具有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从而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争议遗产为有利公司80%股权,有利公司系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设立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有关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应选择我国大陆地区法律。11号判决本身并不违法,不应撤销,具体分述如下:

首先,案涉遗嘱规定,翁少芳等四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翁祐的遗产,信托受托人依信托将财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遗嘱还规定,翁少芳等四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如同享有信托基金绝对受益权一样,作出投资及转换投资。翁祐现已过世,有利公司80%股权继续登记在翁祐名下,无法进行遗产管理、处理。且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此80%股权未能得到有效管理。因此,翁少芳等四人申请将有利公司80%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有利于实现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

其次,11号判决基于翁少芳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身份,认定翁少芳等四人接管有利公司80%股权并将其纳入翁祐的遗产组成部分,该股权最终归于包括翁诗雅及翁少芳等四人在内的全部遗嘱受益人。可见,11号判决仅系出于遗产管理和股权管理的需要,由翁少芳等四人持有有利公司80%股权。此种裁判在现行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遗嘱信托制度不完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遗嘱的执行以及遗产的收集和管理,也最终有利于全体遗嘱受益人。

第三,本案一审判决已指出:“翁少芳等四人并非独自享有该股权的全部实体权利,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的需要,变现后的有关收益翁少芳等四人仍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故11号判决亦不存在损害翁诗雅权益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还指出,本案遗嘱赋予了翁少芳等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为遗产管理人的翁少芳等四人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股权。由此可见,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翁少芳等四人享有的是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权利,并非是对有利公司80%股权的所有权。翁诗雅关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导致翁少芳等四人实际成为有利公司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翁少芳等四人既是遗嘱执行人,也是遗产管理人,还是信托受托人。对此三种身份,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翁少芳等四人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尤其在法律已对遗嘱信托、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11号判决基于翁少芳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地位,允许将案涉股权登记在翁少芳等四人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不按照11号判决的方式处理,案涉遗产将难以管理、难以确保遗嘱的执行和信托财产的收集与分配。翁诗雅关于公司法对此类行为未作明确列举,案涉登记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翁诗雅能否请求将股权按照遗产继承份额直接登记到自身名下的问题。

本案中,遗嘱规定,翁少芳等四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具有绝对酌情权,为遗嘱受益人的利益考虑,进行遗产管理及分配。目前遗产尚处于收集、管理阶段,并未全部进入分配阶段。根据遗嘱,本案遗产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目前,翁祐的全部遗产尚处于收集和管理阶段,有利公司80%股权仅系部分遗产,而需要“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总额并不确定,因此翁诗雅虽对遗产整体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并不代表翁诗雅对有利公司80%股权享有的继承份额已经确定。翁诗雅主张将前述80%股权按照遗嘱分配份额的2.79%登记在自己名下,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遗嘱,也有违遗产管理和信托制度,实践中难以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翁少芳等四人作为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还是吕绮雯、帕特里克•考利作为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均应当审慎尽责,根据翁祐先生遗嘱,履行好遗产管理人、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加快遗产收集、处理、变现进度,尽快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遗产分配,让全体遗嘱受益人权益尽快得以实现。翁诗雅作为遗嘱受益人如认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不适任或者存在侵犯遗嘱受益人权益的行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同时,翁祐先生2004年去世至今,由于种种原因,相关遗产继承事宜一直未能处理完毕。翁诗雅,翁少芳等四人以及有利公司另外20%股权持有人翁国基均系翁祐先生信任和关爱之人,各方均有义务配合而非拖延遗产的收集、处理和分配工作,并尽可能通过家庭协商、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遗产继承和分配问题,确保翁祐先生遗嘱尽快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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