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证案例丨设立居住权的遗嘱公证案

时间:2022-02-08 10:19:12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点击:0

司法培训资讯网:李某现年95岁,其父母均于多年前病故。李某和丈夫袁某是原配夫妻,二人共有七个子女。

李某的丈夫袁某于二〇一一年五月病故后,李某一直未再婚。李某的次子袁乙于二〇一四年五月病故。除了长子袁甲身体有残疾、至今没有成家外,其余六个子女都已成家多年、独立生活。

已故次子袁乙的配偶王某有退休工资、袁乙唯一的子女袁某某有固定工作且早已成家;长子袁甲也有退休工资。他们中间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李某也没有收养、抚养过其他人。

李某和丈夫袁某原有一处坐落在淮南市XXXX街道XXXX室的房产,在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后,由李某一人继承。

李某考虑到其年事已高,对今后自己和长子的生活担心不已。虽然李某的子女们都很孝顺,但李某觉得:李某本人现在已经九十多岁了,长子袁甲也六十多岁了。几个子女中,唯一让其放心不下的就是长子袁甲,他肢体残疾、至今未婚无子女。

为此,李某迫切希望生前能把长子今后的生活安排好。考虑到几个子女当中,有几个年龄大了还有几个健康状况较差的,相比之下,人选的考虑上,只有小女儿袁庚比较合适,而且她也住在同一个小区,照顾起来比较方便。

因此,李某决定:在其神志清楚、头脑清醒的时候,必须要把上述房产的事情处理好,免得到时候其去世后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

为此李某向安徽省淮南市正安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承办公证员经上门和老人详谈后,在详细了解其家庭情况和老人心愿后,告知老人:可以办理一份附加义务的遗嘱公证,在遗嘱中,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按照立遗嘱人的愿望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但在附条件的遗嘱中,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过遗嘱继承人从该遗嘱中所应得的遗产利益。

在遗嘱中,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按照立遗嘱人的愿望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但在附条件的遗嘱中,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过遗嘱继承人从该遗嘱中所应得的遗产利益。

根据老人真实的想法,承办公证员为其拟定了遗嘱,在遗嘱中,老人明确表示:其单独所有的、坐落在淮南市XXXX街道XXXX室的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其小女儿袁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一人继承,由其单独所有,不作为其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其去世后,袁庚应保障袁甲对该房产享有居住权;李某和长子袁甲生前的生活起居由袁庚进行照顾

这份遗嘱承载着财产传承、精神寄托、情感抒发等多方面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李某通过遗嘱解决了特定主体(长子)的生活困难,为其提供生活保障,流露出立遗嘱人对长子的涓涓母爱,体现出温情脉脉的家庭伦理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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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简 介

   

2020)皖淮正安公证字第XX

申请人:李某,女,XXXXXX日出生,住址:淮南市XXX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公证事项: 遗嘱

兹证明李某于XXXXXX日在淮南市,在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XXX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捺指印(右手食指),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李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正安公证处

公证员

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