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培训资讯网:担保制度作为商事活动中极具活力的一项重要制度,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随着金融行业不断发展,借助于所有权的强势效力,交易实践中不断出现以所有权为担保工具的金融创新产品,催生了所有权由归属功能向担保功能的转换,不断挑战现有规则。典型的所有权担保有三种形式,即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及让与担保。
我国《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中规定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只简单一句,一石激起千层浪。这款规定虽然表述简略,内容却十分丰富,借助“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概念,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认可了非典型性担保交易中所有权的担保功能,为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之下的金融担保创新留下了空间。
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有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模式。其中,功能主义不区分担保物权的形态,只要有担保功能,就适用统一规则;形式主义将担保物权区分为不同类型,对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分设不同规则。大陆法系主要采取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为典型;而英美法系则主要采用的是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以美国为典型。客观上讲,两个模式各有利弊,无绝对优劣之分,英美法更侧重于实用主义,而大陆法系更追求体系性、逻辑性,两种模式,各有千秋。
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以大陆法系的形式主义为传统,以物权法定为基本原则,将物权种类划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所有权作为自物权,自然不能在作为他物权的担保物权中找到其位置,所有权担保因此无法定位为担保物权。出于制度变迁的成本考虑,我们没有完全采用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是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增强我国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功能立法的立法潮流必然对《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而我国采取了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在采用功能化的担保物权观念的同时,仍然坚持交易类型化上的形式主义。对于实践中逐渐定型化的融资交易模式,在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加以规定。
通常我们所说的所有权,一般指物权编下设的所有权分编,是所有权人对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最广泛的物之归属权,原则上享有物上所有可能的全能,所有对标的物的合法使用和处分方式都被置于所有权人之下,故为完全物权。而在功能主义的视角下,用作担保的所有权不再注重所有权的完全全能,所有权被“借用”作为担保的手段,被用作担保的所有权不是以其内容而是以其交换价值保障债权实现,所有权归属问题被淡化了。从交易实质上看,所有权担保交易均是通过保留所有权或者移转权利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所有权本身是手段而非目的。
我国《民法典》并未毕其功于一役,仅在合同编中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的一个类型)及融资租赁合同,并没有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明确了让与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则。这三种交易形式,反映了所有权从由完全所有权向担保性所有权功能的转换。在我国《民法典》中,所有权的担保性越强,债权人的“所有权人”的地位就越弱。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所有权人”地位最强;在让与担保中,债权人的“所有权人”地位最弱;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人”介于前二者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