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时效期间一般从员工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
那么是否所有离职时间超过一年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时效都过了呢?来看高瞻近日遇到的这则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
被告: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申请人一)、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海某(被申请人三)
申请人王某于2018年6月进入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处工作。2019年4月,申请人从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离职。
工作期间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共计欠付工资8万元,申请人追要多次,均无果。被申请人三海某承诺于2020年1月22日与王某核对并发放工资,到期无果。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一拒不支付欠付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二作为被申请人一的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三做出的承诺合法有效,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解析】
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高瞻律所武慧琳律师指出:
本案当事人一直跟随海某工作,而海某在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属于挂靠状态,独立核算,且申请人从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离职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很可能以仲裁时效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律师办案】
为此,武律师提出:
一、申请人与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需明确;
二、需提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工资的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尚未到期;
三、整理相关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案件结果】
调解结案。
【办案心得】
武律师指出:针对挂靠类劳动仲裁案件,申请仲裁时需将公司一起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
本案中,王某跟随海某进行项目核算,但海某却挂靠在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独立核算,那么申请仲裁时需将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一起作为被申请人。
我们提交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保以及海某以驿涛名义将王某招聘进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王某与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用王某向海某主张工资的录音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等事项。
总之,大家在处理劳动仲裁案件时要格外注意仲裁时效是否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此外,大家也要将注意力集中在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收集主张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证据。